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簡上,9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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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5. 貳、實體方面:
  6.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7. (一)被上訴人向銓暘實業有限公司、鴻婕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8. (二)上開鷹架工程完工後,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9. (三)若論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上訴人負責出人力搭設鷹
  10. (四)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1. (五)並上訴聲明:
  12.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13. (一)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兩造為合夥之法律
  14. (二)並答辯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
  16. (一)被上訴人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
  17. (二)被上訴人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
  18. (三)被上訴人自銓暘公司取得工程款137萬元(包含訂金15萬
  19. (四)被上訴人自鴻婕公司取得工程款170萬元(約定工程款
  20. (五)被上訴人自昇利公司取得工程款45萬元。
  21. (六)被上訴人自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1,058,100元。
  22. (七)施作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需支出之「搬運合計」
  23. (八)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清
  24. (九)被上訴人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元予上訴人
  25. 四、本院之判斷:
  26.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7.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銓暘、鴻婕、昇利、
  28.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
  29. (四)上訴人復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上訴人預先支出
  30. (五)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上報價之計
  3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
  3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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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威志即鋐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雅雯
被上訴人 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簡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銓暘實業有限公司、鴻婕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昇利工程有限公司、泳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再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工,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鷹架材料以施作上開鷹架工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工期自民國105 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間,今已全部完工。

然施工過程中因業主要求不同,上訴人曾預先支出下列三種必要費用:1.作業主管費用(即「主管合計」):因業主要求搭設鷹架需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上訴人遂預先支出此部分費用,台南地區按日計價之費用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2.計算書合計費用(即「計算書合計」):因業主要求搭建鷹架須達到一定之承載及負重,故需經專業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此計算書之計算屬專業土木技師領域,非上訴人所能處理。

3.點工搬運費用(即「搬運合計」):搭設鷹架所用之鐵架一般係由被上訴人載運至工地,然因搬運材料恐損害業主之機器設備,故依慣例係由業主將鐵架搬運至搭設鷹架下方,然本件因業主人力不足,故以點工臨時方式要求上訴人提供人力,由業主指揮監督搬運鐵架。

(二)上開鷹架工程完工後,業主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

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預先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款則由兩造五五分帳,故被上訴人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應扣除上訴人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後,由兩造五五分帳,且上訴人得另外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已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157,963 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2,667,463 元,差額為490,500 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其中409,294 元。

(三)若論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上訴人負責出人力搭設鷹架,上開必要費用並非搭設鷹架之工資,而係完成搭設鷹架所必要之費用,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678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告償還。

爰依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9,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1.見原審卷第85頁,報價明細中已說明代墊費項目(點工搬運、強度計算書、高架作業主管)需另外計算。

於銓陽公司簽約前,被上訴人已看過且口頭同意與清楚雙方請款項目方式。

2.見原審卷第239 頁,106 年8 月31日17點50分對話說明:鴻婕(保留款48,000元,另購強度計算書30,000元)已於106 年8 月31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此兩筆金額業主確實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3.見原審卷第276 頁,帳務明細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都有支付。

於此業主付款都很準時,被上訴人每筆款項卻無法如約定準時給付。

(五)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2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兩造為合夥之法律關係,非屬承攬,且被上訴人前已依約定給付收取之一半價金予上訴人,業經原審審認在案。

上訴人仍持前詞,執意上訴,意圖不當得利。

且從兩造間並未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僅約定全部工程款項由兩造五五分帳,上訴人得直接與委任之廠商接洽,而非透過被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合夥無疑。

上訴人主張施工後鷹架材料歸還被上訴人,並非原判決認定之合夥出資,蓋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鷹架後,交由上訴人提供人力施工,施工完畢後鷹架材料歸還被上訴人,本為業界合夥之慣例,難不成施工完畢後鷹架材料應歸兩造共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欲混淆視聽。

(二)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

(一)被上訴人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包工包料施作鷹架工程後,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工,被告負責提供材料,自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

(二)被上訴人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之鷹架工程已全部完工,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完畢。

(三)被上訴人自銓暘公司取得工程款137 萬元(包含訂金15萬元、搭架完成給付72萬元、尾款5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先扣除稅金6 萬元、介紹費4 萬元。

(四)被上訴人自鴻婕公司取得工程款170 萬元(約定工程款178 萬元扣除未施工之8 萬元)。

(五)被上訴人自昇利公司取得工程款45萬元。

(六)被上訴人自泳輝公司取得工程款1,058,100元。

(七)施作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需支出之「搬運合計」、「計算書合計」、「主管合計」費用合計為777,000 元(銓暘123,000 元、鴻婕280,000 元、昇利104,000 元、泳輝270,000 元),鴻婕公司工程105 年8 月31日需支出「計算書合計」30,000元、卓蘭鎮公所工程需支出「計算書合計」12,000元、榮民醫院工程需支出「高架作業主管費用」6,000 元,上訴人均已給付給施工所需之監工、土木技師、點工等人員。

(八)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清償本案之工程款。

(九)被上訴人就本案之工程款已經給付2,667,463 元予上訴人(2,664,069 元+3,394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以包工包料方式向銓暘、鴻婕、昇利、泳輝公司、卓蘭鎮公所、榮民醫院承攬鷹架工程後,因鷹架工程需相關證照方可獲准施工,而上訴人擁有該等相關證照,被上訴人遂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工,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材料,且自上開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由兩造五五分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則本件鷹架搭設工程施作(下稱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既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出工、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即上訴人以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為出資,被上訴人以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為出資),所取得之工程款項則由兩造間五五分帳,堪認兩造間於本件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有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並有就本件鷹架工程施作所生之利益,及其所生損失為分擔,核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事業相當,是兩造間就本件系爭鷹架工程施作係成立合夥契約,應可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製作後出具給被上訴人以確認價格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32 、134 、306 頁),雖係以被上訴人詠順企業社名義所製作,然其上記載之工程業務助理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雅雯,發包廠商則記載為泳輝公司,另觀諸上訴人陳稱由泳輝公司製作後出具給被上訴人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36 、138 、306 頁),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雖為被上訴人詠順企業社,然聯絡人員亦記載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施雅雯。

復據上訴人提出與鴻捷公司簽訂之現場監製廠商契約書,其契約書記載有「立契約人甲方鴻捷工程、方麒茗;

乙方代表廠商李威志」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顯見被上訴人向泳輝公司等業主承包鷹架工程後,上訴人得以工程業務助理之身分直接與業主接洽,對於被上訴人承包鷹架工程之成本計算及總工程款數額亦知之甚詳,更甚者於105 年5 月11日與鴻捷公司簽訂現場監製廠商契約時,更以代表廠商身分直接與業主簽訂契約,益徵上訴人就本件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有實際參與並共同執行之行為,尚非僅單純向被上訴人轉包鷹架工程之人力部分,核與一般工程承攬慣例,其下游承包廠商並不實際參與上游發包廠商與業主間之接洽、簽訂契約事宜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倘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上訴人預先支出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係完成系爭鷹架工程施作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

經查,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主管合計」係由具有「作業主管證明書」資格之人在場監工所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合計」係支付土木技師計算數量及鷹架設立位置之費用,「搬運合計」則係上訴人提供人力搬運鐵架之費用(見原審卷第319 頁),足認上開三項費用均屬上訴人提供人力施作鷹架工程之相關勞費支出,應屬上訴人之合夥出資內容,而非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五)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上報價之計算均以承包鷹架工程之總工程款作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132 、134 頁報價單、第306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銓暘實業有限公司群創三廠鷹架工程款項(請款)明細、出具予鴻婕公司之估價明細單為證,主張上開估價明細單之備註欄已記載工程所需之「主管合計」、「計算書合計」、「搬運合計」費用需另外估價計算云云。

惟據證人方麒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做工程的,我與兩造簽約時,我在鴻捷公司。

我與李迺端即詠順企業社關係是我發包給詠順企業社,但我接洽的對象是李威志。

我知道上訴人所提必要支出費用,這是工程款額外追加出來的項目,我發包給他們的項目原本不包含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

因為我的上包跟我追加這些項目,所以我就跟李威志追加這些項目。

我們給的總金額裡面,已包含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何禮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做工程的,簽約時我在銓暘公司。

我把鷹架工程發包給兩造,簽約的是詠順,實際接洽的是李威志。

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的部分,我們在發包時都有口頭說,這部分我們事後作總價簽約,包含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

兩造間內部如何支付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我不了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上開三項費用於事後業經鴻捷公司、銓暘公司追加為總工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三項費用不在總工程款項內,應另外計算一節,實無足採。

而兩造間既屬合夥經營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約定本件系爭鷹架工程施作完成後之損益分擔,以自業主所取得之工程款項為兩造五五分帳,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應扣除上開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費用。

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就其主張之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等三項費用有另與被上訴人明訂應扣除,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為舉證,而使本院確信兩造間就本件系爭鷹架工程之施作所得之工程款項所約定之五五分帳,係扣除上開三項費用後之計算。

則於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兩造約定50%之工程款即2,667,463 元予上訴人後,復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作業主管、強度計算書、點工搬運等三項費用,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承攬或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9,294 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主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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