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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林麗貞
張積祥
張欣婷
張善凱
張厚文
張厚武
鄭張台瑛
張台瑜
黃張台珍
張台珠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麗貞、張積祥、張欣婷、張善凱、鄭張台瑛、張台瑜、黃張台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瓊生之配偶、子女、孫子、胞弟妹,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瓊生於民國106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瓊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06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林麗貞、張積祥、張欣婷、張善凱、鄭張台瑛、張台瑜、黃張台珍為被繼承人張瓊生之配偶、子女、孫子、胞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麗貞、張積祥、張欣婷、張善凱、鄭張台瑛、張台瑜、黃張台珍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部分: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⒉經查,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據提出蓋有指印之家事聲請狀,惟其等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係出自本人之真意,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於書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上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同案聲明拋棄繼承之其他聲請人均已依限補正,僅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逾期未補正。
為確保其等權益,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應於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整到庭陳述,以期能確認其等之真意,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亦未到場,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查筆錄(未到)在卷可按。
本院就此拋棄繼承權之重大身分行為,經多次通知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補正或到院,其等並無困難而不為之,致無法確認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⒊再者,聲請人張厚文雖於106年5月11日具狀表示以簽名代表本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該簽名行為並非於本院當庭為之,聲請人張厚文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由本人或他人代為之與其究竟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等情,本院均無法查明確認。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張厚文、張厚武、張台珠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式顯有缺漏,難謂為合法,經限期命補正,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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