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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李竣傑
李啟銘
李國欽
李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李林欵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未據聲請人提出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李啟銘之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李林欵之全體繼承人,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為職權通知其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無從確認聲請人李啟銘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復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為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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