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繼,4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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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許筠佳
許美蘭
許陳秋貴
方蔓萍
許峰翌
許詠紘
許秉綸
許茂村
翁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陳秋貴、許峰翌、許筠佳、許美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詠紘、許秉綸、方蔓萍、許茂村、翁許麗鳳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茂南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拋棄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許茂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街00號)於106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許陳秋貴、許峰翌、許筠佳、許美蘭為被繼承人許茂南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許陳秋貴、許峰翌、許筠佳、許美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另聲請人許詠紘、許秉綸、方蔓萍、許茂村、翁許麗鳳,為被繼承人許茂南之孫子女、兄弟姊妹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許茂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許傳進、許傳祥等人,其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暨查詢表附件可憑,則被繼承人許茂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許詠紘、許秉綸、方蔓萍、許茂村、翁許麗鳳為被繼承人許茂南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及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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