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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陳英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另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英廷之妹,為合法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英廷(男,22年9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於105年12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陳英廷之長子陳國全,先於被繼承人陳英廷於96年11月20日死亡,由陳國全子女陳婕綾、陳憶琳、陳懿芬、陳俊丞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並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月娥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繼字第58、21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妹即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月娥既向本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尚無繼承權,渠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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