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繼,52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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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周育如
兼送達代收人
周釗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釗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周育如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若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復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月鳳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鍾月鳳(女,26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六樓之2)於106年2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周釗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周育如為被繼承人鍾月鳳之夫周學明與訴外人楊宜霞所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證,則聲明人周育如與被繼承人鍾月鳳既係直系姻親關係,自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鍾月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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