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繼,5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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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蕭清汶
蕭勇志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蕭春竹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春竹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蕭清汶、蕭勇志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蕭文貴之長男、孫子,被繼承人蕭文貴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蕭文貴(男,24年8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於106年5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蕭春竹為被繼承人蕭文貴之長男,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蕭春竹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蕭清汶、蕭勇志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⒈蕭文貴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蕭春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之次子蕭嘉欽尚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蕭清汶、蕭勇志(孫子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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