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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代 理 人 孫百寬
相 對 人 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還土地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依附表一計算書及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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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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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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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審裁判費 │10,680元 │聲請人於 104 年 12 │
│ │ │月 24 日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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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及 │8,150 元 (150 │聲請人於 105 年 2 月│
│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8,150 )│22 日預繳 │
│ │ │ │
├───────┼───────┴──────────┤
│合計 │18,830 元 (10, 680+8,150=18 ,8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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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 │ │
│當事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
│ │分擔之比│( 新臺幣 ) │額(新臺幣)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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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聲請人│百分之 │11,863元( 18,830│ │
│ │六十三 │×63%= 11,863 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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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相對人│百分之 │6,967 元 (18,830│ 6,967元 │
│ │三十七 │× 37%=6,967 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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