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0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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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吳季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經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60分之1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馬來西亞經商,雖繼承系爭土地,惟在鈞院105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該事件原告陳義昌偽造聲請人印章,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分割遺產,將聲請人應繼分由陳義昌取得,是陳義昌與陳義昌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有共同違反刑法第13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18條、第228條、第168條、第320條、第321條、第339條等犯罪,且湯光民律師亦犯枉法裁判罪及違反律師法第2 、3 、4 、5 、6 、7 、8 、16、23、26、27條等規定,故陳義昌與其訴訟代理人湯光民律師應受到處分。

㈡、系爭土地既為聲請人公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冒用聲請人名義持該筆土地向債權人即相對人借款,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聲請人之土地,是債權人在他人偽造聲請人印章、冒用聲請人名義而未合法辦理貸款手續,債權人辦理該貸款程序之職員已違反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及第127條之3 等規定,故債權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借款,令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將遭債權人拍賣,然債權人不得拍賣系爭土地,一旦拍賣系爭土地,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足額之擔保,請求停止本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0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文夏之系爭土地持分4000分17,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8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聲請人,且執行標的亦非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公同共有60分之1,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未使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0分之1部分,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況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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