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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關伃伶
相 對 人 曹佳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在案。
茲因兩造和解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相對人身分證等影本及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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