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14,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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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喬品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13號)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000 元內,予以假扣押。

嗣假扣押執行標的於進行執行後已拍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撤回假扣押裁定,並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20日內聲明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賜准裁定准予取回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8947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105 年度執全字第7 號、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79 號、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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