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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卓松助
相 對 人 王合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已經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請鈞院明察,撤回此令,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司執助字第256號債務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述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且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結果,亦無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之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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