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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相 對 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964 號),業經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45,700 元(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56 號)。
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本案判決已確定,並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故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6 年4 月1 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據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上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運費部分,既經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債務人勝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其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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