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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祐仁
相 對 人 林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且有急迫情形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土地質押借據事件,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414號執行拍賣土地,經查本件糾紛尚存在,且一旦執行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所提出之新台幣200萬元本票,非聲請人所親筆開立,並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告訴,請求在本案訴訟即該署106年度他字第932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414號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並非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援引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執行,已有違誤,先予敘明。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2號案件並非前開條文規定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或聲請,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述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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