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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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鄭登源
相 對 人 賴林秀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水上鄉牛稠埔段233-5 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函件送達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聲請人前開土地為假處分登記。

然縱使相對人曾與聲請人母親共同出資購買前揭土地,並將前揭土地3/5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名下,其後該土地因繼承由聲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相對人亦已同意將前開土地售予第三人黃嘉生,並委由其媳婦賴楊碧珍出面與聲請人共同於106 年3 月27日就前開土地在內之6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日訂金新臺幣35萬元全數由相對人代理人賴楊碧珍收取,相對人實不能恣意對於聲請人前開土地為假處分登記致陷聲請人於前開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

而前開假處分後迄今未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限期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對於聲請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假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附件)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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