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聲,1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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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祺信
相 對 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8,000元供擔保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14號案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敗訴確定,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8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然聲請人前依106 年2 月3 日所發之嘉義後湖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相對人准予聲請人領回提供擔保金捌萬捌千元整」,並未依第一項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1號返還擔保金民事卷核閱屬實。

今聲請人雖提出106 年4 月24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嘉義忠孝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原本,主張相對人未於催告函內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得取回擔保金云云,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一、. . . . 民事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依法提催告擔保金88,000元,今亦已超過法定20日,提存證信函聲請催告返還。

二、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依上開說明,不能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為,其催告自不生效力,而不能認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已依法催告。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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