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補,171,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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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美連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第一項);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架設於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第二項),則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4 萬1,314 元【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地價為準,計算式:239 (面積)×40,463(公告土地現值)×2 (被告人數)】。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均為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34 萬1,3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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