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補,171,2017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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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美連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變更為新臺幣玖佰陸柒萬零陸佰伍拾柒仟元。

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狀第5 頁已載明被告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本件抗告人訴請返還之標的僅有一個:系爭土地。

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7 萬657 元(計算式:239 40,463),原裁定以被告2 人裁定系爭土地實之交易價額,似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可獲得之利益,係以其就系爭土地239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行使回歸圓滿狀態,故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並核定為967 萬657 元【計算式:239 40,463】,至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均為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變更為967 萬657 元。

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變更為967 萬65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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