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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柯鎮成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00 元(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經扣除原告前聲請調解時繳交之聲請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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