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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貫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順
被 告 口福不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迎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87,615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6,4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5,94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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