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147,201811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江秀霞(原告之三姊)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㈡、雙方並於104年4月10日簽立形式上為「借據」之分期給付
  6. ㈢、縱鈞院認無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借據尚且表徵有和解契
  7. ⑴、104年4月10日,原告基於姐妹之情,同意簽訂一紙300萬
  8. ⑵、於國泰人壽調查訪談期間,原告按上開和解契約之要求,履
  9. ⑶、又原告向國泰人壽調查員為不實供述後,應認原告已完整、
  10.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以及自105年12月3
  11. 二、被告答辯以:
  12. ㈠、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辦理保單質借,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13.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倘原告仍主張兩造存有借款
  14. ⑴、原告先於106年1月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附件1、2
  15. ⑵、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時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江秀霞在當天之前
  16. ㈢、縱認原告主張附件1、2之借據係兩造之和解契約,然原告
  17. ⑴、查核報告記載「二、104年4月10日約訪保戶及江員,說明
  18. ⑵、原告雖依約於104年4月10日於訪談時向保險公司表示帳戶
  19. ⑶、縱鈞院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惡意違約,先是假意
  20. ㈣、鈞院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前
  21. ⑴、被告於99年10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
  22. ⑵、此外,被告亦陸續開票予原告,臚列如下,並有相關票據及
  23. ⑶、縱使鈞院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於103年12月30
  24. ㈤、原告所提被告向伊借款之證物,除有受款人非被告,更有非
  25. ⑴、原告雖主張於88年6月23日至93年3月8日間前後匯款398
  26. ⑵、至於原告稱伊連同上開匯款、現金交付款項及孳息共達530
  27. ⑶、況依104年4月10日之借據文義記載,明顯是對104年4月
  28. ㈥、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兩件訴訟,恐有二判決矛盾之情:
  29. ⑴、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得知國泰人對將派員調查其冒
  30. ⑵、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亦以相同
  31. ㈦、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為保單質借云云,然侵占之金額
  32.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冒名質借保單、將質借金額侵吞入己」云
  33. ⑵、原告另行提起訴訟所請求之內容係以同一事實,請求損害賠
  34. ㈧、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35. 三、本院之判斷:
  36.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同意於105年12月30日、
  37.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38. ㈢、查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0日簽發借據1
  39. ㈣、至於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因系爭借
  40.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41. ⑵、查系爭字據之簽訂,參諸原告民事準備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
  4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
  43.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4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江秀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江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秀霞(原告之三姊)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與其家人之人壽保險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為求手續上之便利,原告遂將其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以處理後續相關保險事宜。

詎料,被告自民國86年起至9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及國泰人壽保險單文件,偽造原告江秀勉及其配偶劉尚春、長女劉佳佳及長子劉忠勇之簽名,私自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將質借所得之金額據為己有。

99年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原告有保費尚未繳納,若未繳交本金及利息,將解除人壽保險契約或將保單停效,原告始知悉上情。

在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檢舉被告江秀霞之犯行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賠償。

㈡、雙方並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形式上為「借據」之分期給付憑證,被告同意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據係被告將侵吞入己之質借款項,作為自己積欠被告之債務而承擔之,並之作為交付金錢之方式,更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借據,是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㈢、縱鈞院認無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借據尚且表徵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⑴、104 年4 月10日,原告基於姐妹之情,同意簽訂一紙300 萬元之借據,並同意向國泰人壽調查員作出不實之供述,以換取被告分三期,償還總價額300 萬元之承諾,則按民法第736條,該借據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存在,應認其具有民法第737條「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⑵、於國泰人壽調查訪談期間,原告按上開和解契約之要求,履行自己契約上給付義務,亦即向國泰人壽調查員為不實之陳述。

然被告獲知原告上開對自己有利說詞後,旋即向被告明示其將拒絕履行上開借據之債務使原告深感受騙上當。

原告無奈之餘,遂於104 年4 月14日以電話通知國泰人壽,表示其4 日前所為陳述並非真實,並於104 年5 月8 日再為真實之陳述。

上開過程,有國泰人壽查核報告書面及錄音檔可資查詢以及證人張高級之證述可參。

⑶、又原告向國泰人壽調查員為不實供述後,應認原告已完整、如期履行其和解契約上給付義務,被告應於各期債務到期日切實履行。

然被告旋即向原告明示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創設之債務,應認被告於此時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以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偽造原告之簽名而辦理保單質借,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起訴,然並未論以侵占罪行,且保險公司調查,亦認保單貸款所得金額均係匯入原告之帳戶,足見被告未將原告及其家屬之保單質押借款所得據為己有。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倘原告仍主張兩造存有借款關係,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先為舉證:

⑴、原告先於106 年1 月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附件1 、2借據為同一原因事實,105 年12月30日清償日已屆至,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借款,債務人卻置之不理,拒為給付云云。

嗣於106 年3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改稱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以300 萬元作為賠償,換取被告之諒解云云。

⑵、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時向檢察官供稱「因為江秀霞在當天之前來找我,叫我要幫她講話,說這些保單借款確實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不然她會受到公司處罰,同時簽寫上開2 張借款據,當作她有向我借300 萬元,向我承諾她會將這些錢還我,我就答應她的請求,我才會跟國泰人壽人員承認保單借款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等語。

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兩造係以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借款之內容,被告自無庸負返還之義務。

綜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且於簽立借據後,原告亦未曾出借300 萬元予被告,倘原告係主張伊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

㈢、縱認原告主張附件1 、2 之借據係兩造之和解契約,然原告並未履行所負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⑴、查核報告記載「二、104 年4 月10日約訪保戶及江員,說明如下:保戶表示其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江秀勉帳戶確為其本人親自開立無誤。

保戶及家人保單計19件,經核對保單借款均為其本人辦理,並匯入指定帳戶,後續款項支用均為本人親為。

保戶並聲明所有保單保費100 年5 月前均委請江員開立支票繳交;

三、104 年4 月14日保戶來電,推翻前所述,表示當時書面所陳皆非實情,乃因江員允諾償還冒辦保單借款款項,請其於公司查核時承認前申訴事項業經釐清了解純屬誤會;

不意事後江員食言不願償還款項,遂再訴請公司協助處理,強調104 年4 月10日之書面陳述皆非事實」等語。

⑵、原告雖依約於104 年4 月10日於訪談時向保險公司表示帳戶為伊所開戶、保單借款為伊所親為、保費係委由被告以支票支付等語,詎原告竟於同年月14日再向保險公司表示上開陳述均非事實,足見原告事後反悔,未履行契約至明。

從而,原告單方面毀約之後,顯未履行因和解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⑶、縱鈞院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惡意違約,先是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配合調查親口承認係伊授權被告辦理保單借款,於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之後,再行毀約,除令被告丟了工作,更因此而負擔300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今始依借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向要被告請求給付。

㈣、鈞院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前,已交付530 萬元予原告,足認被告已清償完畢:

⑴、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⑵、此外,被告亦陸續開票予原告,臚列如下,並有相關票據及經提示存入銀行之記載可參:①100 年4 月20日開具京城銀行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之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②100 年10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③101 年4 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④101 年10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⑤102 年4 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⑥102 年10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⑦103 年4 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⑧103 年10月2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50萬元予原告。

⑨103 年12月30日開具票號:0000000 之支票30萬元予原告。

⑶、縱使鈞院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然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前,合計已交付53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8次+30萬元=530 萬元】予原告,足認被告已清償完畢,兩造已無債務存在。

㈤、原告所提被告向伊借款之證物,除有受款人非被告,更有非原告匯款之情形,復就現金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明,已難認可採。

且原告既主張被告積欠達830 萬元,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而被告亦得以已匯款之530 萬元主張清償或抵銷:

⑴、原告雖主張於88年6 月23日至93年3 月8 日間前後匯款398萬6,433 元,加上現金交付孳息,被告向原告借款530 萬元云云。

惟①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23日匯款142 萬5,000 元予被告配偶謝木欽,惟原告所提證物僅係原告本人定期存款單,並無原告匯款之任何資料,即難認有據。

②89年4 月17日原告匯款147 萬1,441 元予謝木欽,金錢債權既存在於原告與謝木欽之間,自與被告無關。

③93年3 月8 日劉尚春匯款36萬元予被告,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

⑵、至於原告稱伊連同上開匯款、現金交付款項及孳息共達530萬元云云,原告除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530 萬元之借款加利息,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⑶、況依104 年4 月10日之借據文義記載,明顯是對104 年4 月10日前所存在之債務為簽認,而原告所稱保單質借金額為借款已屬無稽,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總共積欠830 萬元【計算式:530 萬元+104 年4 月10日還有300 萬元未清償=830 萬元】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為舉證,而被告亦得以已匯款之530 萬元主張清償或抵銷。

㈥、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兩件訴訟,恐有二判決矛盾之情:

⑴、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得知國泰人對將派員調查其冒名質借保單、將質借金額侵吞入己等情事,為避免自己受公司不利之處分,遂向原告提議簽定一紙300 萬元借據,所借款項即係先前保單質借之金額,借據中被告並承諾將向原告分三期償還…」云云,並提出附表為據。

⑵、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亦以相同之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侵占質借保單所得利益」云云,明顯係對「同一事實」提起二訴訟,自應由原告對本件請求之金額與另案訴訟之金額有何異同,先為說明,俾免二判決矛盾。

㈦、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為保單質借云云,然侵占之金額怎麼可能轉為借款?況原告於另一訴訟係主張被告侵吞質借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復未提出原告出借金錢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⑴、原告係主張「被告冒名質借保單、將質借金額侵吞入己」云云。

倘依原告所述,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保單質借,並侵吞入己,兩造即無任何合意交付金錢之約定,自與民法所規定消費借貸之要件不符,侵占之金額自不可能轉為借款。

⑵、原告另行提起訴訟所請求之內容係以同一事實,請求損害賠償,斷無可能一事實既成立消費借貸,又成立損害賠償債權之可能。

又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㈧、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同意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如認無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該借據尚且表徵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和解契約存在存在?茲析述如後: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是消費借貸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倘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300 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簽發借據1紙,約定借貸金額300 萬元,且被告須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2月30日各清償100 萬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嗣於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原告與其家人之人壽保險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為求手續上之便利,原告遂將其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以處理後續相關保險事宜。

詎料,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之便,自民國86年起至9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及國泰人壽保險單文件,偽造原告江秀勉及其配偶劉尚春、長女劉佳佳及長子劉忠勇之簽名,私自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將質借所得之金額據為己有。

99年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原告有保費尚未繳納,若未繳交本金及利息,將解除人壽保險契約或將保單停效,原告始知悉上情。

在原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檢舉被告江秀霞之犯行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以300 萬元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因為江秀霞在當天之前來找我,叫我要幫她講話,說這些保單借款確實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不然她會受到公司處罰,同時簽寫上開2 張借據,當作她有向我借300萬元,向我承諾她會將這些錢還我,我就答應她的請求,我才會跟國泰人壽人員承認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他字第1 號卷第56至第61頁)。

而證人張高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都是我太太的妹妹。

(是否知悉被告江秀霞持保單借貸事宜?)不知道。

(有無見過此借據?)沒有見過,她們本來說要去代書那邊寫,後來代書沒有幫她寫,就到律師那邊寫。

(為何寫該借據?)因為保險糾紛。

江秀勉去向保險公司申訴,公司就去查,公司查之前,被告江秀霞知道了,原告江秀勉還在上班,江秀霞叫我去約被告江秀勉出來,她們保險有糾紛,叫我出來調解。

(當時講的金額多少?)300 萬元。

寫的時候我沒有去,只有她們二人去。

(借據上寫的300 萬元就是因為之前保險有糾紛才寫的?)對。

這300 萬元的和解就是因為當時保險公司要調查,江秀霞要江秀勉配合江秀霞的說法。

(300 萬元的金額如何確定出來的?)她們討論保險多少,她們自己去計算保險有多少,因為江秀勉有很多保險放在江秀霞那邊,所以應該是她們自己去算出來的。

保險金額多少她們自己知道,我不是很清楚。」

(見本院卷第245 至第248 頁)。

是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及其家人之保單辦理質借,並將質借之款項侵吞入己,被告對於將質借之款項侵吞一節固予以否認,而辯以已將質借之款項繳付原告及其家人之保險費,然姑不論被告是否侵吞質借之款項,依原告所述,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均非原告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予被告,即兩造間並無合意交付借款之情事,而證人張高級既未曾聽聞被告本人表示有向原告借款,對於300 萬元之金額如何得出亦不知悉,也證稱兩造間係因保險糾紛方簽立此借據,其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諸上開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及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 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因系爭借據尚且表徵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云云,姑不論系爭「借據」得否認為兩造間之和解書,參諸上開系爭字據簽立之過程,自應有關系爭字據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⑴、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字據之簽訂,參諸原告民事準備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所述: 「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之便,自民國86年起至98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原告之存摺、印章及國泰人壽保險單文件,偽造原告江秀勉及其配偶劉尚春、長女劉佳佳及長子劉忠勇之簽名,私自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將質借所得之金額據為己有。

99年間,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原告有保費尚未繳納,若未繳交本金及利息,將解除人壽保險契約或將保單停效,原告始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因為江秀霞在當天之前來找我,叫我要幫她講話,說這些保單借款確實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不然她會受到公司處罰,同時簽寫上開2 張借據,當作她有向我借300 萬元,向我承諾她會將這些錢還我,我就答應她的請求,我才會跟國泰人壽人員承認都是我本人辦理支用的…」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他字第1 號卷第56至第61頁)。

是依原告所述其乃認係因被告有涉嫌公訴罪之刑事犯罪行為,為避免被告遭遇公司行政處分及偵查機關之刑事追查,而由被告以分期給付原告總計300 萬元為條件,換取原告為被告說謊、掩蓋等情,所涉及者不僅為兩造間之私法權利關係,且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系爭「和解書」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

是原告以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亦無有效之和解契約存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或履行和解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