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149,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琦玫
方怡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玲華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威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琦玫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怡靜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王琦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方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40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王琦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方怡靜,由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均閃避不及,致8889-NW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與191-EVM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王琦玫、方怡靜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王琦玫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方怡靜受有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王琦玫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1,354元。

原告王琦玫於105 年4 月I7日由急診入院開刀,至105 年4 月20日出院,前後回診共8 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用共計11,354元。

⒉就醫交通費:5,000元。

原告王琦玫105 年4 月20日出院之交通費及後續於5 月2日、5 月16日、6 月1 日、6 月15日、9 月24日、11月5日回診之交通費,共計5,000 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王琦玫自車禍發生後由媽媽方玲華專人照顧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總計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⒋薪資損失:70,749元。

原告王琦玫因發生車禍左手肘要吊著沒辦法騎車去上班,請三個月的假,薪資一個月26,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一個月為23,583元,共損失三個月薪資70,749元(計算式:23,583×3 =70,749)。

⒌工作損失:240,000元。

原告王琦玫由於平日在網路經營網拍,假日於嘉義嘉樂福夜市有攤位,每個禮拜收入約20,000元,因車禍導致左手鎖骨骨折無法正常營業及網拍經營,請求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240,000 元(一個星期20,000元×4 星期×3 個月=240,000 元)。

⒍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王琦玫之後還會找時間開刀取出鋼片,詢問過醫生,醫生說取出後還是要休養3 個月,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約30,000元。

⒎營養費:50,000元。

原告王琦玫因開刀住院加上休養至三個月,飲食方面都要補充身體,讓傷口快速復元,共計花費約5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王琦玫從發生系爭車禍以來到現在,每回走在路上或騎車只要有車子接近,都會造成驚嚇,導致成為陰影,車禍休養期間每天都無法好好入睡,都要吃醫院開的止痛藥才能勉強入睡,後期雖無需吃藥,但是因為左手鎖骨有鋼片的原因,無法側躺,導致睡眠品質不良,現在左手雖可以活動,但是無法回復以前的正常,加上天氣如有變化,傷口那都會時而不常的抽痛,想到之後還要再經歷一次開刀住院休養,左手無法正常行動就害怕,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⒐綜上,原告王琦玫合計請求543,103 元(計算式:11,354元+5,000 元+36,000元+70,7490 元+240,000 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619,730 元】。

㈢原告方怡靜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藥費用:30,537元。

原告方怡靜於105 年4 月I7日由急診入嘉義醫院,因無口腔外科而轉診聖馬爾定醫院,嗣於4 月19日入嘉基醫院門診,安排4 月21日住院開刀至4 月26日出院,及後續於5月11日、5 月25日、6 月1 日、6 月8 日、7 月13日、11月5 日回診,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藥費用共計30,537元。

⒉就醫交通費:5,000元。

原告方怡靜從105 年4 月17日嘉義醫院轉聖馬爾定到嘉基醫院住院出院回診,所以交通都是媽媽陪同請認識的計程車叔叔載,再加上住院期間,媽媽還要來回往返家裡醫院拿東西或辦事,約為5,000 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方怡靜自車禍發生後由媽媽方玲華專人照顧1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總計12,000元【計算式:1,200 ×10=12,000】。

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因為原告方怡靜還在成長階段,雖然現在都可以平常飲食,但是口腔裡還是有鋼片,偶爾不小心撞到也是會疼痛,初步估計約30,000元⒌營養費:100,000元。

原告方怡靜因開刀住院加上休養至三個月,飲食方面都要補充身體,加上只能喝流質的食品,媽媽都會準備鮮魚湯,雞湯,新鮮水果或是買營養品如亞培補體素等保健食品補身體,共計花費約100,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從發生車禍到現在,原告方怡靜莫名的走在路上都會緊張兮兮,也不敢再坐摩托車,讓原告方怡靜產生了陰影,害怕離原告方怡靜太近的所有車子,連平常上下課,都只能請認識的計程車叔叔載原告方怡靜上下課,在休養期間更是原告方怡靜的痛苦,原告方怡靜還在發育中,卻不能吃任何東西,只能喝流質的東西,讓原告方怡靜體重越來越輕,也害原告方怡靜跟媽媽壓力越來越大,因為醫生說如果體重一直沒有回復車禍前的體重,是無法把矯正口腔的牙套拆除,沒有拆除就不能正常飲食跟講話,那段時間對原告方怡靜來說真的是一個很大的痛苦及陰影,讓原告方怡靜的學業無法正常上課跟造成退步,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⒎綜上,原告方怡靜合計請求277,537 元(計算式:30,537元+5,000 元+12,000元+30,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277,53 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琦玫543,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怡靜277,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當初協調時,原告獅子大開口,只是要錢而已,被告經濟困難實在沒有能力去給付,連酒駕的罰金也是公司幫忙賠付,不是不賠償原告,實在是沒有能力給付。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⒈對於原告二人就醫交通費之請求沒有意見。

⒉對於原告二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沒有意見。

⒊至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並沒有請人看護且也沒有收據。

⒋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營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都是原告講的,並沒有證據可證明。

⒌針對原告王琦玫主張之從事網拍及夜市工作損失,也有人做不好,被告沒有做過也沒辦法去認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40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王琦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方怡靜,由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均閃避不及,致8889-NW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與191-EVM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王琦玫、方怡靜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王琦玫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方怡靜受有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義市西區中興路與408巷交岔路口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壹、原告王琦玫部分: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王琦玫請求11,354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王琦玫主張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請求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王琦玫主張自車禍發生後由媽媽方玲華專人照顧1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總計36,000元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4 月17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5 年4 月17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5 年4 月20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一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關於依原告王琦玫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原告王琦玫自「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若肯定,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自「出院後」需看護多久期間?據答覆稱:原告王琦玫自「出院後」需兩週專人看護直至手術傷口癒合,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1日嘉醫歷字第106320075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頁)。

本院參酌原告王琦玫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從住院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特別照顧30日之必要,尚屬允當。

又原告王琦玫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母親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又因原告之母親同時照顧原告2 人,每人平均需半日看護,參酌現行醫院職業看護全日價格約2.000 元,半日價格約1.000 元,本院認原告王琦玫之看護費用半日為1,000 元,依此計算,30日之看護費為30,000元(1,000 元×30=30,000元),原告王琦玫請求之看護費於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原告方琦玫主張因發生車禍左手肘要吊著沒辦法騎車去上班,請三個月的假,薪資一個月26,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一個月為23,583元,共損失三個月薪資70,749元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 年4 月17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5 年4 月17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5 年4 月20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一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經本院函詢嘉義醫院關於依原告王琦玫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原告王琦玫自述其受傷當時從事造船廠助理工作,則依其傷勢回復狀況而言,自「出院後」需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勝任上開工作?據答覆稱:外傷骨折,須術後出院後休養三個月‧‧‧‧一般而言鎖骨骨折需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並追蹤骨折癒合情況,經臨床及影像學判斷骨折癒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3 月31日嘉醫歷字第1063200752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9 頁),本院參酌原告王琦玫傷勢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原告受傷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三個月。

原告王琦玫主張其薪資一個月26,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一個月為23,583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然其於105 年4 月17日車禍受傷請假,4 月份薪資只領20,768元,5 月份只領薪資15,135元,6 月份均沒有薪資,7 月份正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原告提出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原告105 年4 月份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原告王琦玫該月除勞健保費外,被公司扣薪4,333 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

依原告提出之慶富公司原告105 年5 月份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原告王琦玫該月除勞健保費外,被公司扣薪9,966 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王琦玫於105 年6 月並無薪資收入;

依原告提出之慶富公司原告105 年7 月份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原告該月除勞健保費外,並無被扣薪,且無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準此,原告王琦玫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致被服務之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為105 年4 月份4,333 元、105 年5 月份9,966 元、105 年6 月份23,583元,合計37,882元(4,333 元+9,966 元+23,583元=37,882元),原告王琦玫請求之薪資損失於37,8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原告方琦玫主張其除於慶富公司上班外,平日在網路經營網拍,假日於嘉義嘉樂福夜市有攤位,每個禮拜收入約20,000元,因車禍導致左手鎖骨骨折無法正常營業及網拍經營,請求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240,000 元(一個星期20,000元×4 星期×3 個月=240,000 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從事網拍及夜市工作,也有人做不好等語。

依原告王琦玫提出之進貨明細時間為105 年7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8日之進貨資料,有原告王琦玫提出之進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

另依原告王琦玫提出之估價單4 張所示,分別係105 年10月27日(記載105 年11月之租金、清潔費及電費等)、106 年1 月26日(記載106 年2 月之租金、清潔費及電費等)、106 年3 月24日(記載106 年4 月之租金、清潔費及電費等)、106 年4月23日(記載106 年5 月之租金、清潔費及電費等)所出具,有原告王琦玫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無105 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前之資料,亦無105 年4 、5 、6 月份原告王琦玫受傷休養期間之夜市租金、清潔費及電費等支出之證明,已難認原告吳琦玫於105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前有經營網拍及夜市工作。

且依原告王琦玫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王琦玫均僅有慶富公司之薪資收入,並無其他收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王琦玫於車禍發生前有經營網拍及夜市工作每周20,000元,3 個月共240,000 元收入之事實。

況縱令原告王琦玫有租攤位經營夜市工作,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支付租金,此部分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亦無從命被告賠償。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王琦玫因車禍導致左手鎖骨骨折無法正常經營夜市及網拍工作,受有3 個月240,000 元之工作損失,原告王琦玫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後續醫療費用:原告王琦玫主張之後還會找時間開刀取出鋼片,詢問過醫生,醫生說取出後還是要休養3 個月,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約3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王琦玫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⒎營養費:原告王琦玫主張因開刀住院加上休養至三個月,飲食方面都要補充身體,讓傷口快速復元,共計花費約50,000元云云,然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此部分無從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王琦玫請求100,000 元,查原告王琦玫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王琦玫身體,致原告王琦玫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

又原告王琦玫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造船廠助理等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仲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51頁)。

另原告王琦玫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283,006 元,名下有一部無價值之汽車;

被告104 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320 元,名下有二部無價值之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王琦玫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⒐以上,原告王琦玫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84,236元(11,354元+5,000 元+30,000元+37,882元+100,000 元=184,236 元)。

⒑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王琦玫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764元,為原告王琦玫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原告王琦玫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王琦玫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王琦玫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139,472 元(計算式:184,236 元-44,764元=139,472 元)。

⒒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王琦玫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王琦玫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王琦玫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王琦玫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怡靜部分: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方怡靜請求30,537元(原告方怡靜請求較支出少,以原告方怡靜請求為準),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方怡靜主張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請求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方怡靜主張自車禍發生後由媽媽方玲華專人照顧10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 元,總計12,000元等語。

依原告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於105 年4 月21至同年月26日入院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關於依原告方怡靜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原告方怡靜自「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若肯定,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自「出院後」需看護多久期間?據答覆稱:原告方怡靜出院後除口腔衛生清理外應能自理,門診觀察外傷初期除下顎骨折外,尚有四肢軀幹擦傷,行走及日常作息較為不便,「出院後」後兩週內可能需專人打理全日作息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3 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60300183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5頁)。

本院參酌原告方怡靜傷勢為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認原告方怡靜主張其受傷後有從住院至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特別照顧10日之必要,尚屬允當。

又原告方怡靜縱令未現實支出看護費,而由其母親無償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又因原告之母親同時照顧原告2人,每人平均需半日看護,參酌現行醫院職業看護全日價格約2.000 元,半日價格約1.000 元,本院認原告方怡靜之看護費用半日為1,000 元,依此計算,10日之看護費為10,000元(1,000 元×10=10,000元),原告方怡靜請求之看護費於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後續醫療費用:原告方怡靜主張其還在成長階段,雖然現在都可以平常飲食,但是口腔裡還是有鋼片,偶爾不小心撞到也是會疼痛,初步估計約3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方怡靜預估之支出,並未實際支出,且金額均係估算數額,此部分請求,尚無證據為憑,無從准許。

⒌營養費:原告方怡靜主張因開刀住院加上休養至三個月,飲食方面都要補充身體,加上只能喝流質的食品,媽媽都會準備鮮魚湯,雞湯,新鮮水果或是買營養品如亞培補體素等保健食品補身體,共計花費約100,000 元云云。

查⑴其中3,062 元部分,業據原告方怡靜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其餘部分未據提出支出證據證明,且非醫師處方,此部分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方怡靜請求100,000 元,查原告方怡靜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

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方怡靜身體,致原告方怡靜受有右側髁狀突及左側下顎骨骨體骨折合併咬合不正、左後背、手肘、前臂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又原告方怡靜為國中在校生;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仲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51頁)。

另原告方怡靜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104 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320 元,名下有二部無價值之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方怡靜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⒎以上,原告方怡靜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48,599 元(30,537元+5,000 元+10,000元+3,062 元+100,000 元=148,599 元)。

⒏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方怡靜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557元,為原告方怡靜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原告方怡靜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方怡靜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方怡靜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126,042 元(計算式:148,599 元-22,557元=126,042 元)。

⒐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方怡靜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方怡靜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方怡靜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方怡靜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琦玫139,472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怡靜126,042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就訴訟費用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原告王琦玫支出之醫藥費用
┌─┬─────┬─────────┬─────┐
│編│  日  期  │項目              │  金  額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105.4.17  │嘉義醫院急診      │150元     │
├─┼─────┼─────────┼─────┤
│2 │105.4.17  │嘉義醫院住院      │8,544元   │
│  │-105.4.20 │                  │          │
├─┼─────┼─────────┼─────┤
│3 │105.5.2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1,490元   │
├─┼─────┼─────────┼─────┤
│4 │105.5.16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310元     │
├─┼─────┼─────────┼─────┤
│5 │105.6.1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310元     │
├─┼─────┼─────────┼─────┤
│6 │105.6.15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160元     │
├─┼─────┼─────────┼─────┤
│7 │105.9.24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160元     │
├─┼─────┼─────────┼─────┤
│8 │105.11.5  │嘉義醫院骨科門診  │230元     │
├─┴─────┴─────────┴─────┤
│合計:11,354元                                │
└───────────────────────┘
附表二:原告方怡靜支出之醫藥費用
┌─┬─────┬─────────┬─────┐
│編│  日  期  │項目              │  金  額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105.4.17  │嘉義醫院急診      │500元     │
├─┼─────┼─────────┼─────┤
│2 │105.4.17  │轉聖馬爾定急診外科│550元     │
├─┼─────┼─────────┼─────┤
│3 │105.4.19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  │150元     │
├─┼─────┼─────────┼─────┤
│4 │105.4.21  │嘉基醫院安排開刀材│130元     │
│  │          │料費              │          │
├─┼─────┼─────────┼─────┤
│5 │105.4.21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  │27,567元  │
│  │-105.4.26 │                  │          │
├─┼─────┼─────────┼─────┤
│6 │105.5.11  │嘉基口腔外科門診  │150元     │
├─┼─────┼─────────┼─────┤
│7 │105.5.25  │嘉基醫院其他費用  │120元     │
├─┼─────┼─────────┼─────┤
│8 │105.5.25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門│150元     │
│  │          │診                │          │
├─┼─────┼─────────┼─────┤
│9 │105.5.25  │嘉基醫院其他費用  │160 元(原│
│  │          │                  │告誤為40元│
│  │          │                  │)        │
├─┼─────┼─────────┼─────┤
│10│105.醫院  │嘉基醫院材料費    │30元      │
│  │5.25      │                  │          │
├─┼─────┼─────────┼─────┤
│11│105.6.1   │嘉義醫院外科門診  │150元     │
├─┼─────┼─────────┼─────┤
│12│105.6.8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門│150元     │
│  │          │診                │          │
├─┼─────┼─────────┼─────┤
│13│105.7.13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門│150元     │
│  │          │診                │          │
├─┼─────┼─────────┼─────┤
│14│105.7.30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門│350元     │
│  │          │診                │          │
├─┼─────┼─────────┼─────┤
│15│105.11.5  │嘉基醫院口腔外科門│350元     │
│  │          │診                │          │
├─┴─────┴─────────┴─────┤
│合計:30,657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