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75平方
-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現狀圖所示:圖示A建物為原告所
-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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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曾玟惠
被 告 李伍
李上吉
李清河
李清埤
李清江
李燈煌
李茂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伍、李上吉、李清河、李清埤、李清江、李燈煌、李茂霆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如現狀圖所示:圖示A建物為原告所有,圖示B建物為被告所有,圖示C建物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廁所,現在均閒置中,圖示D為空地。
其分割方案會拆掉A建物一部分,B建物部分不會受影響,但原告之建物部分不用保存。
(三)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伍、李上吉、李清河、李清埤、李清江、李燈煌、李茂霆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尚屬方正,並保存大部分建物,且留有道路供出入,應屬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故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李伍 │ 662/10000 │ 同左 │
├──┼─────┼───────┼────────┤
│ 2 │ 李上吉 │ 833/10000 │ 同左 │
├──┼─────┼───────┼────────┤
│ 3 │ 李清河 │ 832/10000 │ 同左 │
├──┼─────┼───────┼────────┤
│ 4 │ 李清埤 │ 832/10000 │ 同左 │
├──┼─────┼───────┼────────┤
│ 5 │ 李清江 │ 832/10000 │ 同左 │
├──┼─────┼───────┼────────┤
│ 6 │ 李燈煌 │ 832/10000 │ 同左 │
├──┼─────┼───────┼────────┤
│ 7 │ 李茂霆 │ 832/10000 │ 同左 │
├──┼─────┼───────┼────────┤
│ 8 │ 曾玟惠 │ 4345/10000 │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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