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18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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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月娥
被 告 盧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08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明顯位置刊登啟事對辱罵及毆打原告之行為公開道歉。」
,嗣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明顯位置刊登以下道歉啟事:『道歉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辱罵及毆打嘉義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王月娥主任委員成傷至感愧疚,謹此登報向王月娥主任委員道歉。
道歉人盧家成』。」
,核其所為僅屬補充刊登內容之陳述,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均係職業舞蹈老師,105年9月29日10時20分許,被告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原告「抓耙仔」、
「幹你娘老雞掰」(台語),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以致
受有上唇口腔黏膜擦傷及右側腕部痛之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因細故當眾公然辱罵原告為「抓耙仔」,顯係侵害原告名譽,其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台語),顯係侵
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其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係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被告在大庭廣眾之情況下,在眾多原告學生
面前為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係嘉義市舞蹈運動協會理事長、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國標舞運動委員會及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學生遍及
全市。被告係嘉義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主任委員,均係有
社會地位之人士,原告遭被告在眾多學生及其他人士之前
,以不堪入耳之言詞污辱及毆打,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原告所受精神創痛及人格損害不能謂為不巨。被告
於侵害原告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罪,殊屬惡性重大,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四)又被告指稱原告為「抓耙仔」嚴重損害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爰請求判令被告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明顯版面刊
登道歉啟事,內容為「道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辱罵及毆打嘉義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王月娥主任委員成傷至感愧疚,謹此登報向王
月娥主任委員道歉。道歉人盧家成。」以茲回復原告名譽

(五)原告是公眾人物,被告明知原告要出席各場所還往原告臉上打,是因為原告平常有運動閃的快,被告已罵原告2 年
多了,認為被告是預謀的,被告罵原告時原告都閃被告,
被告就變本加厲,讓原告顏面盡失。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頭版明顯位置刊登以下道歉啟事:「道歉人於
民國105年9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辱罵及毆打嘉義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王月娥主任委員成傷至
感愧疚,謹此登報向王月娥主任委員道歉。道歉人盧家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罵原告,但並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手過來被告將其撥開,撥到哪裡伊不知道,後來原告自己撞到坐在地上
,跟被告無關。被告承認有罵原告,也甘願受法律制裁,
刑事部分之罰款被告已繳完了。
(二)原告請求100萬元,被告沒有能力給,且原告事發後隔2、3 天還可以參加比賽、活動,傷勢是有多嚴重,為什麼可
以請求賠償100萬元。
(三)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不法傷害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自承有辱罵
原告,但否認有傷害,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原告「抓耙仔」、「幹你娘老雞掰」
(台語),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以致受有上唇口腔黏膜
擦傷及右側腕部痛之傷害,經原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故意
不法傷害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3、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云云,然查證人方璟橒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即原告)在
吵架後,便靠過去看,站在距離他們約一張大沙發椅的距
離。結果被告講話講到一半,就突然動手,告訴人就因而
倒地。因為速度很快,所以沒有注意到打到哪裡,是告訴
人倒地後,才知道告訴人的嘴角受傷;證人郭在旗亦證稱
:當天聽到吵架的聲音後,才剛靠近時,就看到告訴人被
打倒了,我就立刻請被告出去。而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光碟顯示:影片時間軸3 秒至1 分3 秒
間,甲女(即原告)和乙男(即被告)發生爭執。於1 分
3 秒時,甲女突有一大幅度往後仰的動作,並伴隨「啪」
的清脆響聲。
1 分34秒時,錄影鏡頭拉近甲女,可看到其摀著嘴巴坐在地上,本院刑事庭並製作勘驗筆錄等情,均
於105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足證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時情緒失控,出手毆打原告,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為前揭傷害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查原告大同商專肄業,從事職業舞蹈老師,每
小時一千元,又經營飲食店,月薪10餘萬,104 年所得為95,92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土地、房屋數筆,104 年財產總額為904,772 元;
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4 年度所得為23,700元,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至29頁,第79頁至第83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照片、獎
狀、證書及兩造發生衝突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
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登報道歉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
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
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
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
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
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 、本院斟酌被告上開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
知,實際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仍屬少數,本
院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如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
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一般報章閱
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
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
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明顯位置刊登道歉啟事
:「道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在嘉義市○○路000 號舞蹈練習場,辱罵及毆打嘉義市體育會舞蹈委員會王月娥
主任委員成傷至感愧疚,謹此登報向王月娥主任委員道歉
。道歉人盧家成」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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