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徐翊翔受僱於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徐翊翔略以:被告徐翊翔收入一個月僅35,000元,尚有
- ㈡、被告台灣中心遊覽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翊翔受僱於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 ㈠、醫療費用部分:
- ㈡、看護費用部分:
- ㈢、生活耗材費部分:
- ㈣、交通費部分: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施碧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
-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 六、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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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蕭施碧雲
訴訟代理人 蕭昌勝
被 告 徐翊翔
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徐翊翔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翊翔應給付其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0,684 元、看護費444,450 元、就醫交通費11,225元、耗材39,666元、伙食費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後續往返門診、醫院復健交通費10,000元及後續療養看護費用1,606,720 元,共計3,800,000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翊翔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徐翊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106 年4 月14日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351,290 元、看護費609,100 元、生活耗材費45,530元、就醫交通費15,045元,並加計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共計2,220,965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翊翔受僱於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遊覽車業務之人,於105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維新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查看嘉義市林森東路上對向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蕭施碧雲騎乘兩輪腳踏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被告徐翊翔所駕大客車前方,被告徐翊翔所駕駛大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原告蕭施碧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之傷害。
被告徐翊翔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徐翊翔賠償。
另被告徐翊翔既係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肇事當時為駕駛遊覽車執行載運旅客之職務,依民法定188 條規定,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徐翊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就診等,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51,290 元並有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需專人全日照顧,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復健費用,共計609,100 元,有附表二所示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附卷為憑。
故依法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
3.生活耗材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尿布、尿片、看護墊等消耗品,且需換藥,需消耗棉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增加原告生活上負擔,迄今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耗材費用,共計45,530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支出憑證,是原告請求,實屬有據,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等傷害,需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復健,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交通費用,共計15,045元,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及計程車收據附卷為憑,故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受重創,迄今均未恢復,復健醫療過程漫長,身心均痛苦萬分,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6.另原告迄今已收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計182,86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9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翊翔略以:被告徐翊翔收入一個月僅35,000元,尚有家庭需要扶養,沒有錢可賠償原告。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請法院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中心遊覽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倘若鈞院認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公司亦僅能就被告公司投保之金額賠償,故本件由鈞院依法裁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翊翔受僱於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遊覽車業務之人,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營業用大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維新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查看嘉義市林森東路上對向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蕭施碧雲騎乘兩輪腳踏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被告徐翊翔所駕大客車前方,被告徐翊翔所駕駛大客車左前側因而擦撞原告蕭施碧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6幀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762號刑事偵查卷宗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徐翊翔因本件車禍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
是被告徐翊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就診等,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51,290 元並有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而上開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之傷害,於105 年4 月17日至105 年6 月23日因傷住院治療,目前骨骼癒合,於骨科門診不定期追蹤,另於復健科門診間續物理治療中,預後未定。
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約3 個月全日照護,3 個月半日協助照護等情,亦有聖馬爾定醫院106 年3 月16日惠醫字第1060000197號函(見本院卷第101 頁)附卷可憑。
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住院至同年6 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出院後3 個月即至105 年9 月22日需全日照護,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之3 個月,需半日照護,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項次1-11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98,500 元【計算式:66,000+68,200+68,200+68,200+68,200+66,000+29,700+7,200 +8,800 +36,000+12,000=498,5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二項次12 -1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生活耗材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祇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被訴犯罪之所致即可,不受被告被論處罪名之拘束。
經查,被告徐翊翔於刑事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而原告所請求腳踏車之損害,應係毀損行為所造成,與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無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腳踏車毀損部分之損害,除得依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外,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腳踏毀損之損害2,300 元(即附表三項次8 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左側遠端股骨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尿布、尿片、看護墊等消耗品,且需換藥,需消耗棉棒、優碘、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增加原告生活上負擔,迄今原告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除上開腳踏車2,300 元外)耗材費用,共計43,230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支出憑證。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及復健,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交通費用,除附表四項次6⑴105 年11月17日交通費80元,其搭乘人為黃玉燕,行駛路線為陽明- 玉山,(見附民卷第62頁下方)此筆交通費與原告就醫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合計14,965元交通費之支出,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及計程車收據附卷為憑,故被告徐翊翔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脛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髕韌帶完全撕裂、左側下肢軟組織及皮膚缺損之傷害,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警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
再斟酌原告現年約66歲,103 年及104 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一部;
被告徐翊翔現年約38歲,103 年申報綜合所得為307,325 元,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為59,479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15部。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169 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施碧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51,290 元、看護費用為498,500 元、生活耗材費用為43,230元、交通費為14,9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1,107,985 元。
【計算式:351,290 +498,500 +43,230+14,965+200,000=1,107,985 】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蕭施碧雲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2,860 元,並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徐翊翔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蕭施碧雲上開得請求之金額1,107,985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82,860 元後,其於925,125元【計算式:1,107,985 元-182,860 元=925,125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翊翔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蕭施碧雲請求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翊翔應連帶賠償,於925,125 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分別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徐翊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
被告台灣中心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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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看診日期 │請求金額 │收 據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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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17日│303,4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至105年6月23│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日 │ │號卷第14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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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7日│25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4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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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29日│①2,02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 │
│ │ │②250元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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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7月6日 │2,39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6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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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13日│9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6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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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5日│9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7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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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19日│38,54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至105年7月30│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日 │ │號卷第17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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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8月2日 │4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9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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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10日│7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19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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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8月30日│①3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 │
│ │ │②125元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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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9月30日│25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1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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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0月14 │245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日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1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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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0月17 │81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日至105年10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月22日 │ │號卷第22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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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0月22 │16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日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2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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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0月28 │43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日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3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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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2月20 │2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日 │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 │
│ │ │ │號卷第24頁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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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月14日│12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放置卷外資料袋醫療費用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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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2月28日│12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 │(見本院卷第95頁上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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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3月10日│400元 │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1紙 │
│ │ │ │(放置卷外資料袋醫療費用表) │
├──┴──────┴─────┴────────────────┤
│醫療費用總計:351,290元 │
└────────────────────────────────┘
附表二(看護費用)
┌──┬──────┬─────────┬─────────────┬────────┐
│項次│看護日期 │請求金額(新台幣)│收 據 │備 註 │
│ │ │ │ │ │
├──┼──────┼─────────┼─────────────┼────────┤
│ 1 │105年4月22日│66,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至105年5月22│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計68,700元,但原│
│ │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4頁) │告僅請求66,000元│
│ │ │ │ │。 │
│ │ │ │ │ │
├──┼──────┼─────────┼─────────────┼────────┤
│ 2 │105年5月22日│68,2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至105年6月22│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計72,100元,但原│
│ │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5頁) │告僅請求68,200元│
│ │ │ │ │。 │
│ │ │ │ │ │
├──┼──────┼─────────┼─────────────┼────────┤
│ 3 │105年6月22日│68,2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至105年7月22│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6頁) │ │
├──┼──────┼─────────┼─────────────┼────────┤
│ 4 │105年7月22日│68,2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至105年8月22│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 │ │
│ │ │ │ │ │
├──┼──────┼─────────┼─────────────┼────────┤
│ 5 │105年8月22日│68,2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至105年9月22│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8頁) │ │
├──┼──────┼─────────┼─────────────┼────────┤
│ 6 │105年9月22日│66,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至105年10月 │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22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9頁) │ │
├──┼──────┼─────────┼─────────────┼────────┤
│ 7 │105年10月22 │29,7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日至105年11 │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月5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0頁) │ │
├──┼──────┼─────────┼─────────────┼────────┤
│ 8 │105年11月5日│7,2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至105年11月 │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10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1頁) │ │
├──┼──────┼─────────┼─────────────┼────────┤
│ 9 │105年11月11 │8,8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日至105年11 │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月15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2頁) │ │
├──┼──────┼─────────┼─────────────┼────────┤
│10 │105年11月13 │36,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 │
│ │日至105年12 │ │本各1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月12日 │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頁) │ │
├──┼──────┼─────────┼─────────────┼────────┤
│11 │105年12月13 │12,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日至105年12 │ │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9頁 │計13,320元,但原│
│ │月22日 │ │上面、53頁上面) │告僅請求12,000元│
│ │ │ │ │。 │
├──┼──────┼─────────┼─────────────┼────────┤
│12 │105年12月23 │12,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日至106年1月│ │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上 │計13,490元,但原│
│ │1日 │ │面、第53頁上面) │告僅請求12,000元│
│ │ │ │ │。 │
├──┼──────┼─────────┼─────────────┼────────┤
│13 │106年1月2日 │12,0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至106年1月1 │ │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2頁下 │計13,180元,但原│
│ │0日 │ │面、第53頁上面) │告僅請求12,000元│
│ │ │ │ │。 │
├──┼──────┼─────────┼─────────────┼────────┤
│14 │106年1月11日│7,800元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收據及發票金額合│
│ │至1月14日 │ │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53頁) │計8,580元,但原 │
│ │ │ │ │告僅請求7,800元 │
│ │ │ │ │。 │
├──┼──────┼─────────┼─────────────┼────────┤
│15 │106年1月23日│9,100元 │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 │ │
│ │至1月26日及 │ │頁下面) │ │
│ │1月30日至2月│ │ │ │
│ │1日 │ │ │ │
├──┼──────┼─────────┼─────────────┼────────┤
│16 │106年2月 │①106年2月2日至11 │收據正本3紙(放置卷外資料 │ │
│ │ │ 日:11,000元。 │袋看護費用表) │ │
│ │ │②106年2月12日至21│ │ │
│ │ │ 日:11,000元。 │ │ │
│ │ │③106年2月22日至28│ │ │
│ │ │ 日:7,700元。 │ │ │
├──┼──────┼─────────┼─────────────┼────────┤
│17 │106年3月 │①106年3月1日至10 │收據正本3紙(放置卷外資料 │ │
│ │ │ 日:10,000元。 │袋看護費用表) │ │
│ │ │②106年3月11日至20│ │ │
│ │ │ 日:10,000元。 │ │ │
│ │ │③106年3月21日至30│ │ │
│ │ │ 日:10,000元。 │ │ │
├──┼──────┼─────────┼─────────────┼────────┤
│18 │106年3月31日│10,000元。 │收據正本1紙(放置卷外資料 │ │
│ │至4月9日 │ │袋看護費用表) │ │
├──┴──────┴─────────┴─────────────┴────────┤
│看護費用總計:609,100元 │
└──────────────────────────────────────────┘
附表三(耗材費用)
┌──┬─────┬───────────────────┬──────────┐
│項次│請求日期 │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證據 │
├──┼─────┼───────────────────┼──────────┤
│ 1 │105年6月 │①105年4月23日:洗髮200元。 │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 │ │②105年4月25日:尿布、尿片計538元。 │1紙(放置卷外資料袋 │
│ │ │ │生活耗材費用表) │
├──┼─────┼───────────────────┼──────────┤
│2 │105年5月 │①105年5月1日:洗髮200元。 │收據影本6紙及統一發 │
│ │ │②105年5月2日:尿布538元。 │票影本9紙(放置卷外 │
│ │ │③105年5月4日:尿布538元。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④105年5月8日:尿布538元。 │) │
│ │ │⑤105年5月12日:尿片233元、尿布215元、│ │
│ │ │ 藥品150元,計598元。 │ │
│ │ │⑥105年5月14日:洗髮200元。 │ │
│ │ │⑦105年5月15日:尿布374元。 │ │
│ │ │⑧105年5月19日:尿布354元。 │ │
│ │ │⑨105年5月22日:尿布350元。 │ │
│ │ │⑩105年5月25日:剪髮及洗髮400元。 │ │
│ │ │⑪105年5月26日:尿布1,640元。 │ │
│ │ │⑫105年5月27日:紙尿褲170元、尿片200元│ │
│ │ │ 、紙巾200元、口罩100元,計670元。 │ │
│ │ │⑬105年5月28日:尿布405元。 │ │
├──┼─────┼───────────────────┼──────────┤
│3 │105年6月 │①105年6月1日:石蠟紗布130元、生理食鹽│收據影本9紙及統一發 │
│ │ │ 水30元、優碘150元、沖洗棉棒80元、看 │票影本6紙(放置卷外 │
│ │ │ 護墊120元,計510元。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②105年6月6日:尿布405元。 │) │
│ │ │③105年6月7日:洗髮200元。 │ │
│ │ │④105年6月9日:石蠟紗布240元、沖洗棉棒│ │
│ │ │ 80元、看護墊120元,計440元。 │ │
│ │ │⑤105年6月13日:尿布405元。 │ │
│ │ │⑥105年6月15日:洗髮200元。 │ │
│ │ │⑦105年6月16日:尿布235元。 │ │
│ │ │⑧105年6月17日:替換式尿片300元。 │ │
│ │ │⑨105年6月18日:優碘150元。 │ │
│ │ │⑩105年6月19日:剪刀140元。 │ │
│ │ │⑪105年6月20日:手套90元。 │ │
│ │ │⑫105年6月23日:洗髮200元。 │ │
│ │ │⑬105年6月24日:母子型冰墊240元。 │ │
│ │ │⑭105年6月25日:洗頭槽180元。 │ │
│ │ │⑮105年6月27日:藥品365元。 │ │
├──┼─────┼───────────────────┼──────────┤
│ 3 │105年7月 │①105年7月1日:生理食鹽水30元、紗布剪 │收據影本5紙及統一發 │
│ │ │ 刀250元,計280元。 │票影本7紙(放置卷外 │
│ │ │②105年7月2日:膠帶90元。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③105年7月4日:尿布、尿片731元。 │) │
│ │ │④105年7月5日:手套90元、沖洗棉棒40元 │ │
│ │ │ 、膠帶75元、生理食鹽水35元、優碘150 │ │
│ │ │ 元,計385元。 │ │
│ │ │⑤105年7月10日:洗澡椅及輪子2,000元。 │ │
│ │ │⑥105年7月16日:看護墊180元。 │ │
│ │ │⑦105年7月17日:尿布258元、尿片399元,│ │
│ │ │ 計657元。 │ │
│ │ │⑧105年7月20日:看護墊162元。 │ │
│ │ │⑨105年7月21日:尿布255元。 │ │
│ │ │⑩105年7月22日:尿布129元。 │ │
│ │ │⑪105年7月25日:尿布258元。 │ │
│ │ │⑫105年7月28日:洗髮200元。 │ │
├──┼─────┼───────────────────┼──────────┤
│ 4 │105年8月 │①105年8月1日:紗布340元 │收據影本7紙及統一發 │
│ │ │②105年8月2日:繃帶125元、紗布120元, │票影本5紙(放置卷外 │
│ │ │ 計245元。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③105年8月6日:尿布387元。 │) │
│ │ │④105年8月7日:沖洗棉棒100元、紗布10元│ │
│ │ │ ,計110元。 │ │
│ │ │⑤105年8月14日:冰枕、冰袋260元。 │ │
│ │ │⑥105年8月15日:替換式尿布200元、看護 │ │
│ │ │ 墊120元、輪椅7,000元,計7,320元。 │ │
│ │ │⑦105年8月19日:看護墊290元。 │ │
│ │ │⑧105年8月20日:尿布258元、女用尿壺89 │ │
│ │ │ 元、沖洗棉棒75元、紙膠45元,計467元 │ │
│ │ │ 。 │ │
│ │ │⑨105年8月24日:雞肉鍋120元。 │ │
│ │ │⑩105年8月26日:石蠟紗布240元、看護墊 │ │
│ │ │ 85元、沖洗棉棒40元、紙膠30元,計395 │ │
│ │ │ 元。 │ │
│ │ │⑪105年8月27日:血壓計3,299元。 │ │
├──┼─────┼───────────────────┼──────────┤
│ 5 │105年9月 │①105年9月1日:石蠟紗布、生理食鹽水、 │收據影本9紙及統一發 │
│ │ │ 優碘、棉棒570元。 │票影本3紙(放置卷外 │
│ │ │②105年9月3日:替換式尿布200元、看護墊│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 120元,計320元。 │) │
│ │ │③105年9月4日:看護墊180元。 │ │
│ │ │④105年9月11日:尿布135元。 │ │
│ │ │⑤105年9月13日:手套180元。 │ │
│ │ │⑥105年9月16日:紗布135元。 │ │
│ │ │⑦105年9月17日:看護墊180元。 │ │
│ │ │⑧105年9月21日:循環用油系統3,050元。 │ │
│ │ │⑨105年9月24日:看護墊180元、油布120元│ │
│ │ │ 、棉棒40元、生理食鹽水55元,計395元 │ │
│ │ │ 。 │ │
│ │ │⑩105年9月26日:尿布270元。 │ │
│ │ │⑪105年9月29日:看護墊180元。 │ │
├──┼─────┼───────────────────┼──────────┤
│ 6 │105年10月 │①105年10月3日:看護墊180元。 │收據影本4紙及統一發 │
│ │ │②105年10月7日:看護墊180元、優碘150元│票影本4紙(放置卷外 │
│ │ │ 。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③105年10月13日:看護墊180元、優碘150 │) │
│ │ │ 元、沖洗棉棒40元、生理食鹽水30元,計│ │
│ │ │ 400元。 │ │
│ │ │④105年10月19日:尿布297元。 │ │
│ │ │⑤105年10月20日:尿布135元。 │ │
│ │ │⑥105年10月23日:石蠟紗布、棉棒125元。│ │
│ │ │⑦105年10月24日:石蠟紗布、棉棒、生理 │ │
│ │ │ 食鹽水410元。 │ │
│ │ │⑧105年10月31日:看護墊200元、石蠟紗布│ │
│ │ │ 300元,計500元。 │ │
├──┼─────┼───────────────────┼──────────┤
│ 7 │105年11月 │①105年11月6日:棉棒40元。 │收據影本5紙及統一發 │
│ │ │②105年11月8日:看護墊300元。 │票影本2紙(放置卷外 │
│ │ │③105年11月15日:看護墊290元。 │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表│
│ │ │④105年11月21日:看護墊350元、手套90元│) │
│ │ │ 、紗布120元、濕紙巾30元,計590元。 │ │
│ │ │⑤105年11月24日:看護墊180元、優碘150 │ │
│ │ │ 元、膠帶50元、生理食鹽水55元,計435 │ │
│ │ │ 元。 │ │
│ │ │⑥105年11月29日:石蠟紗布200元。 │ │
│ │ │⑦105年11月30日:看護墊170元、紙膠帶75│ │
│ │ │ 元、沖洗棉棒40元,計285元。 │ │
├──┼─────┼───────────────────┼──────────┤
│ 8 │105年12月 │①105年12月5日:石蠟紗布120元、棉棒35 │收據影本7紙(放置卷 │
│ │ │ 元、手套180元、紙膠帶75元、紗布30元 │外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
│ │ │ ,計440元。 │表) │
│ │ │②105年12月6日:濕巾120元、看護墊75元 │ │
│ │ │ 、口罩100元,計295元。 │ │
│ │ │③105年12月11日:口罩100元、看護墊85元│ │
│ │ │ 。 │ │
│ │ │④105年12月17日:看護墊260元。 │ │
│ │ │⑤105年12月19日:石蠟紗布120元、手套18│ │
│ │ │ 0元,計300元。 │ │
│ │ │⑥105年12月20日:腳踏車2,300元。 │ │
│ │ │⑦105年12月30日:尿布170元、生理食鹽水│ │
│ │ │ 30元、石蠟紗布120元、棉棒30元、濕巾 │ │
│ │ │ 80元,計430元。 │ │
├──┼─────┼───────────────────┼──────────┤
│ 9 │106年1月 │106年1月26日:尿布170元、替換式尿片10 │收據影本1紙(放置卷 │
│ │ │0元、濕巾80元、優碘150元、沖洗棉棒40元│外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
│ │ │、生理食鹽水30元,計570元。 │表) │
├──┼─────┼───────────────────┼──────────┤
│ 10 │106年2月 │106年2月9日:紙巾80元、尿片100元、看護│收據影本1紙(放置卷 │
│ │ │墊170元,計350元。 │外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
├──┼─────┼───────────────────┼──────────┤
│ 11 │106年4月 │106年4月5日:紙尿褲170元、看護墊170元 │收據影本1紙(放置卷 │
│ │ │、生理食鹽水30元、紙膠帶30元、口腔棉30│外資料袋生活耗材費用│
│ │ │元,計430元。 │表) │
├──┴─────┴───────────────────┴──────────┤
│耗材費用總計:45,530元 │
└───────────────────────────────────────┘
附表四(就醫交通費)
┌──┬─────┬─────────────────┬───────────┬────┐
│項次│請求日期 │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證 據│備 註│
│ │ │ │ │ │
├──┼─────┼─────────────────┼───────────┼────┤
│ 1 │105年6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4 │ │
│ │ │ 費:105年6月28日、30日計2趟,每 │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 │ │ 趟160元,共計320元。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25 │ │
│ │ │⑵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26頁) │ │
│ │ │ :105年6月29日80元。 │ │ │
├──┼─────┼─────────────────┼───────────┼────┤
│ 2 │105年7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4│ │
│ │ │ 費:105年7月5日、6日、7日、12日 │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 │ │ 、13日、14日、15日、19日計8趟,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27 │ │
│ │ │ 每趟160元,共計1,280元。 │-33頁) │ │
│ │ │⑵聖馬爾定醫院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7月30日80元。 │ │ │
├──┼─────┼─────────────────┼───────────┼────┤
│ 3 │105年8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9│原告有提│
│ │ │ 費:105年8月2日、4日、10日、11日│紙、計程車資收據影本2 │出105年8│
│ │ │ 、16日、18日、23日、25日、30日計│紙、車資證明影本1 紙(│月17日計│
│ │ │ 9趟,每趟160元,共計1,440元。 │見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附│程車資收│
│ │ │⑵原告住處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民字第64號卷第34-43 、│據影本1 │
│ │ │ 105年8月9日80元。 │72、75、76頁) │紙,惟未│
│ │ │⑶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 │為請求。│
│ │ │ :105年8月18日80元。 │ │ │
│ │ │⑷聖馬爾定醫院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8月24日80元。 │ │ │
│ │ │⑸後庄(中埔)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8月17日160元。 │ │ │
│ │ │⑹計程車資: │ │ │
│ │ │①105年8月9日:135元。 │ │ │
│ │ │②105年8月9日:200元(原告僅請求13│ │ │
│ │ │ 5元)。 │ │ │
│ │ │③105年8月24日:140元。 │ │ │
├──┼─────┼─────────────────┼───────────┼────┤
│ 4 │105年9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2│ │
│ │ │ 費:105年9月1日、13日、20日、29 │紙、計程車資收據影本2 │ │
│ │ │ 日、30日計5趟,每趟160元,共計 │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 │ │ 800元。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44-4│ │
│ │ │⑵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9、72-73頁) │ │
│ │ │ :105年9月21日80元。 │ │ │
│ │ │⑶聖馬爾定醫院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9月8日、22日,單程每次80 │ │ │
│ │ │ 元,共計160元。 │ │ │
│ │ │⑷計程車資: │ │ │
│ │ │①105年9月8日:150元。 │ │ │
│ │ │②105年9月8日:150元。 │ │ │
├──┼─────┼─────────────────┼───────────┼────┤
│ 5 │105年10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2│ │
│ │ │ 費:105年10月4日、6日、11日、13 │紙、計程車資收據影本5 │ │
│ │ │ 日、28日計5趟,每趟160元,共計 │紙(見本院105年度嘉交 │ │
│ │ │ 800元。 │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50-5│ │
│ │ │⑵原告住處往返垂陽之復康巴士費: │5、73-74頁) │ │
│ │ │ 105年10月7日、12日,每趟160元, │ │ │
│ │ │ 共計320元。 │ │ │
│ │ │⑶聖馬爾定醫院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10月14日80元。 │ │ │
│ │ │⑷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 │ │
│ │ │ :105年10月17日80元。 │ │ │
│ │ │⑸計程車資: │ │ │
│ │ │①105年10月9日:150元。 │ │ │
│ │ │②105年10月9日:150元。 │ │ │
│ │ │③105年10月13日:150元。 │ │ │
│ │ │④105年10月14日:140元。 │ │ │
│ │ │⑤105年10月29日:420元。 │ │ │
├──┼─────┼─────────────────┼───────────┼────┤
│ 6 │105年11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21│ │
│ │ │ 費:105年11月1日、3日、4日、8日 │紙、計程車資收據影本2 │ │
│ │ │ 、10日、15日、17日、22日、24日、│紙、車資證明影本2紙( │ │
│ │ │ 25日、29日計11趟,每趟160元,共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 │ │
│ │ │ 計1,760元。 │民字第64號卷第56-66、7│ │
│ │ │⑵計程車資: │5-76頁) │ │
│ │ │①105年11月2日:200元。 │ │ │
│ │ │②105年11月2日:200元。 │ │ │
│ │ │③105年11月13日:200元。 │ │ │
│ │ │④105年11月13日: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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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2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5│ │
│ │ │ 費:105年12月1日、6日、7日、9日 │紙、計程車資收據影本1 │ │
│ │ │ 、13日、15日、20日計7趟,每趟160│紙、車資證明影本1紙( │ │
│ │ │ 元,共計1,120元。 │見本院105年度嘉交簡附 │ │
│ │ │⑵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民字第64號卷第67-71頁 │ │
│ │ │ :105年12月23日80元。 │、本院卷第55-59頁) │ │
│ │ │⑶計程車資: │ │ │
│ │ │①105年12月22日:140元。 │ │ │
│ │ │②105年12月27日:1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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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3│ │
│ │ │ 費:106年1月17日、19日、20日、24│紙(見本院卷第58頁下面│ │
│ │ │ 日、26日計5趟,每趟160元,共計 │-71 頁) │ │
│ │ │ 800元。 │ │ │
│ │ │⑵聖馬爾定醫院至原告住處復康巴士費│ │ │
│ │ │ :106年1月3日80元。 │ │ │
│ │ │⑶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復│ │ │
│ │ │ 康巴士費:106年1月9日、23日單程 │ │ │
│ │ │ 每次80元,計2次,共計1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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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2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4│ │
│ │ │ 費:106年2月7日、9日、14日、16日│紙(見本院卷第73頁-52 │ │
│ │ │ 、17日、21日、23日計7趟,每趟160│頁) │ │
│ │ │ 元,共計1,1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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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3月 │⑴原告住處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影本15│ │
│ │ │ 費:106年3月2日、7日、9日、10日 │紙(放置卷外資料袋交通│ │
│ │ │ 、14日、16日、23日計7趟,每趟160│費用表) │ │
│ │ │ 元,共計1,120元。 │ │ │
│ │ │⑵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復康巴士費│ │ │
│ │ │ :106年3月21日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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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費用總計:15,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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