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育丞(綽號山豬)因受訴外人林献城委託催討原告
-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詳述如下: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育丞:原告欠其親舅舅373萬元,由原告親舅舅委
- (二)被告張志祥:引用被告陳育丞意見。
- (三)被告鄭竣陽:是原告帶被告陳育丞去牽車,我只是跟著去
- 三、本院判斷:
- (一)被告三人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蘭潭
- (二)被告三人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在原告到達彌陀路85
- (三)又被告三人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蘭潭DC
- (四)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在陳保仁服務處時,恐嚇
- (五)原告雖稱無積欠林献城債務云云。但被告陳育丞係受訴外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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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楊寬裕
被 告 陳育丞
張志祥
鄭竣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3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8,400元,汽車無法使用之損失102,837元,汽車折舊損失18萬元,汽車內部整修90,863元,交通違規罰鍰3,7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嗣後減縮上述交通違規罰鍰3,7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14,200元部分均不請求,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育丞(綽號山豬)因受訴外人林献城委託催討原告擔保訴外人許玉佩之債務,而與被告張志祥(綽號阿祥)、被告鄭竣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張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陳育丞,前往位於嘉義市小雅路「蘭潭DC大樓」之原告租屋處停車場,被告鄭竣陽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到達上開地點,被告張志祥將A車停在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後面,被告陳育丞下車後,向原告大聲告知其有債務係林育承委託處理,之妻即訴外人莊秀香欲勸阻,被告陳育丞便作勢欲毆打莊秀香,並大聲向莊秀香告知「錢是你要還的嗎?你在說什麼話」等語,使莊秀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莊秀香之安全,隨後被告陳育丞要求原告坐上A車,遭原告拒絕,而向原告恫稱「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等語,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於下午2時30分許,駕駛B車與被告陳育丞離開蘭潭DC大樓停車場,被告陳育丞並指示被告鄭竣陽坐上B車,脅迫原告駕車前往嘉義市彌陀路上之85度C咖啡店,以此脅迫之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在咖啡店內請被告張志祥電聯訴外人吳英男、葉晋吉到場,吳英男與葉晋吉到場後,便協調要至許玉佩住處與其談論債務相關事宜,被告陳育丞遂再要求原告駕駛B車,亦由被告鄭竣陽搭上該車,要求原告與A車一同駛往許玉佩位於嘉義縣○○鄉○○路0號之住處協調債務事宜,嗣後原告楊寬裕之妹楊淑娟到達許玉佩住處,並於當日下午5至6時許,眾人協調至嘉義縣議員陳保仁服務處協調,原告此時始獲釋放。
並於上開釋放後約10分鐘後,眾人到達陳保仁服務處(下稱陳保仁服務處)後,被告陳育丞向原告恫稱:「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及讓渡證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陳育丞。
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陳育丞至「蘭潭DC大樓」附設停車場開走C車。
又被告陳育丞、張志祥、鄭竣陽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詳述如下: 1、C車維修費用108,400元:C車於103年9月21日被被告三人強取後,直至104年5月4日原告方找回C車,C車已遭被告三人破壞毀損,經匯豐汽車公司估價二手材料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且若變賣會折舊15至18萬元。
2、C車無法使用之損失102,837元:C車遭被告牽走計7個月,若以租車每日2千元計,7個月即高達40多萬元,原告以購買C車時向銀行貸款59萬元,分48期償還,每期需繳14,697元車貸費用,被告三人共使用C車7個月,故7個月的車貸費用102,837元(14691* 7=102837)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3、汽車折舊18萬元:C車以中古品維修,造成折舊18萬元之損失。
4、汽車內部整修金額90,863元:C車內部亦遭破壞,其整修金額為90,863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三人多次以恐嚇方式威脅原告,並以恐嚇危安、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威脅原告之父母、友人,並以「如果找到原告,會讓原告斷手斷腳」等語,使原告身心恐懼、長期失眠、無法工作。
並經醫生診斷原告患有憂鬱症、精神分裂症。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育丞:原告欠其親舅舅373萬元,由原告親舅舅委託我們向原告催討,原告才同意我們牽走車輛,並無強迫原告。
且原告已將車輛讓給我們,因無證件,無法過戶。
又我們被判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只有蘭潭DC到梅山,後來到陳保仁議員服務處時,後來並沒有被判有罪,因為原告當時是可以自由行動的。
如果原告願還錢,我們願意賠償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張志祥:引用被告陳育丞意見。
(三)被告鄭竣陽:是原告帶被告陳育丞去牽車,我只是跟著去,沒有強迫。
車子不是我牽走,也不是我在使用,我沒有義務賠償原告。
至於將原告押走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
其餘引用被告陳育丞的意見。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三人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蘭潭DC大樓停車場至彌陀路85度C時,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1、被告陳育丞、張志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當日由被告張志祥駕駛A車停於原告B車後方,此據被告陳育丞、張志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屬實【見本院本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㈥第28、132頁】,核與原告、證人莊秀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刑事卷㈢第209頁、㈣第153-154頁)。
2、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停車場的時候,陳育丞來找楊寬裕講話很大聲,我跟他說大家好好講,他很大聲的跟我說,錢是你要還的嗎?並且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等語(見警㈣卷第401至402頁,偵㈣卷第82至83頁反面,刑事卷㈣第155、185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陳育丞當天對我老婆很大聲的說錢是你要還的嗎?並且作勢要打我老婆等語(見刑事卷(三)第210、267至269頁),渠等所述相符,足認當日被告陳育丞作勢毆打證人莊秀香一節屬實。
3、原告於警詢、偵查、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地下室,陳育丞說要另外找地方談,要我上A車,但是我不要,他就跟我說「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我聽了很害怕,怕他會去找我的妻兒和父母要債,對他們不利」等語(見警㈣卷第345至354頁,偵查卷㈣卷第81至82頁反面,刑事卷㈢第207至316頁),核與證人莊秀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陳育丞當天在蘭潭DC停車場時陳育丞先要求楊寬裕上A車,楊寬裕不要,陳育丞便對楊寬裕說「你是不要你的妻兒的安全嗎?你的妻兒住在哪裡我都知道,不然你開你自己的車跟我們走。
楊寬裕因此上車」等語(見刑事卷㈣第186頁),可認被告陳育丞確係有向原告為上開恐嚇之言語,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聽到上開言語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陳育丞上開言語,已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在被告陳育丞作勢毆打證人莊秀香,並拒絕搭上A車後,再次遭被告陳育丞恐嚇,且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駕駛B車,其意思自由業已遭到壓制,且被告陳育丞此時復指定被告鄭竣陽搭上原告所駕駛之B車,足認原告當時行動自由業已遭到剝奪。
4、被告鄭竣陽係與被告陳育丞、張志祥一同前往蘭潭DC大樓,並於被告陳育丞、張志祥在與原告、莊秀香討論債務之時,其也站於旁邊,且非原告、莊秀香之友人,而係被告陳育丞、張志祥之友人,而被告鄭竣陽於搭上B車之前,被告陳育丞業已對原告、莊秀香為恐嚇之行為,在該情形下,被告鄭竣陽既與被告陳育丞為友人,原告、莊秀香對其避之唯恐不及,應不會主動邀請被告鄭竣陽上其車,足證被告鄭竣陽係經被告陳育丞指派後方才搭上B車,此事實足堪認定。
而其上B車之目的並非為了指路,且衡以之原告、莊秀香係為林献城的債務問題而遭恐嚇,並且與被告陳育丞等人談妥要至彌陀路85度C談論債務相關事宜,可知被告鄭竣陽上車之目的係為了監視並限制原告僅能駕車至彌陀路85度C,足徵原告之行動自由業已遭到被告三人剝奪。
5、當日陳育丞到達蘭潭DC大樓,係搭乘被告張志祥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張志祥亦將其駕駛之A車阻擋於B車後面,且被告張志祥於被告陳育丞恐嚇原告、莊秀香時均在場,並且於轉往彌陀路85度C時,亦開車搭載被告陳育丞前往,足認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二)被告三人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在原告到達彌陀路85度C至前往證人許玉佩家中談論債務時,有無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1、被告陳育丞、張志祥、鄭竣陽與原告前往彌陀路85度C,此據被告陳育丞、張志祥、鄭竣陽、原告、吳英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屬實(見刑事卷㈡第121至126頁、㈢第272頁、㈣第230-231頁),可認定當日被告三人與原告於下午2時30分許離開蘭潭DC大樓後係轉往彌陀路之85度C。
2、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在85度C坐了半小時,過程中陳育丞有打電話叫吳英男過來,我不是自願待在85度C裡面的,陳育丞等人在85度C裡面並沒有再對我說什麼恐嚇的話,但是當時他叫我不能走,一定要跟許玉佩對質,但是從85度C離開的時候,他又叫鄭竣陽跟我同車了等語(見刑事卷㈢第208-318頁)。
審之原告於至85度C之前的蘭潭DC大樓,已遭被告等人恐嚇,且非自願開車到85度C,可知於85度C之時,原告之行動自由仍遭被告三人剝奪,而離開85度C之時,被告鄭竣陽又再度搭上原告之車,且當時證人吳英男亦在場,而當日係被告張志祥電聯證人吳英男到場,若被告三人不知如何前往證人許玉佩家住處,直接撥打電話給證人吳英男即可,何須仍要被告鄭竣陽搭上B車,足認被告鄭竣陽上B車並非因不知道路而要報路之故。
3、到達85度C時,雖被告陳育丞等人並未再行恐嚇原告,但被告陳育丞等人要求原告要與證人許玉佩對質,而在此情形下,在場除原告外,另有原告之友人即證人吳英男、葉晋吉在場,然證人吳英男亦係曾向證人許玉佩討債,此經證人許玉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刑事卷㈢第106-145頁),原告在此壓力之下,自係不敢離開現場,是此部分可認定原告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
4、自85度C離開往證人許玉佩家中之路上,原告之行動自由仍遭限制,到達證人許玉佩家中,渠等亦在商討債務事宜,直至證人楊淑娟到達現場後,方才協議一同前往證人陳保仁服務處,於眾人協調至證人陳保仁服務處前,被告三人係與原告、許玉佩等人在證人許玉佩家中談論如何處理債務,在該情形之下,原告應屬已遭意思壓迫及行動自由剝奪之延續,堪認其仍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範疇。
且原告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到許玉佩家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刑事卷㈢第276頁)。
足認原告在證人許玉佩家中時,其行動自由亦遭剝奪。
5、在證人陳保仁服務處時,原告係遭恐嚇而簽下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此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其證稱:在陳保仁服務處時,陳育丞有恐嚇我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345-346頁,偵㈣卷第78-83頁,刑事卷㈣第232、281頁)。
並與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相符,其證稱:「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400-405頁,偵㈣卷第78至83頁,刑事卷㈣第159-160頁)。
及證人楊淑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陳育丞跟我哥哥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哥哥在害怕之下不得已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陳育丞等語(見警㈣)卷第361-365頁,偵㈣)卷第78-83頁,刑事卷㈣)第115頁),渠等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6、綜上,103年9月21日下午許,原告到達彌陀路85度C,至前往證人許玉佩家中談論債務時,確有遭被告陳育丞剝奪行動自由。
又被告張志祥、鄭竣陽雖於被告陳育丞在證人陳保仁服務處為上開恐嚇並脅迫證人楊寬裕簽名之時,係在該處客廳,然被告張志祥與鄭竣陽自始至終均陪同被告陳育丞由蘭潭DC大樓至彌陀路85度C,自證人許玉佩家中至證人陳保仁服務處,且被告張志祥均搭載被告陳育丞,而被告鄭竣陽自始至終均乘坐於原告附近,渠等就本件行為,自與被告陳育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被告三人於10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蘭潭DC大樓停車場至彌陀路85度C時,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又自原告到達彌陀路85度C,至前往證人許玉佩家中談論債務時,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陳育丞、張志祥各有期徒刑4月,判處被告鄭竣陽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判決書書可證(本院卷第13-127頁)。
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之事實無誤。
(四)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21日下午,在陳保仁服務處時,恐嚇原告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 1、在證人陳保仁服務處時,原告係遭恐嚇而簽下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此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陳保仁服務處時,陳育丞有恐嚇我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因為害怕,所以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345-346頁,偵㈣卷第78-83頁,刑事卷㈣第232、2 81頁)並。
與證人莊秀香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自用小客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他等語(見警㈣卷第400-405頁,偵㈣卷第78-83頁,刑事卷㈣第159-160頁),及證人楊淑娟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陳育丞跟我哥哥說「你是連帶保證人的責任,你如果不把車子給我,我要去抓你的小孩,或者去找你的父母要,你不顧他們的安全嗎?」,我哥哥在害怕之下不得已就簽下切結書及讓渡書,並把車子鑰匙及行車執照交給陳育丞等語(見警㈣卷第361-365頁,偵㈣卷第78-83頁,本院卷㈣第115頁),渠等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2、被告三人上述之強制、恐嚇行為,亦經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僅因認此為被告三人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行為之方法而不再論罪,此有本院104年訴字第56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66頁)。
足證被告三人確有恐嚇原告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之事實無誤。
(五)原告雖稱無積欠林献城債務云云。但被告陳育丞係受訴外人林献城委託催討上開債務,此據林献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簽委託書給陳育丞等語(見刑事卷㈢第153、159、160頁),並有被告陳育丞所提出之林献城催收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㈣卷第213頁),再觀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原告係屬連帶保證人,於證人許玉佩無法償還時,原告應負償還責任,此為法理之當然。
而被告陳育丞受證人林献城委託向原告催討債務,亦屬合法,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是連帶保證人,於許玉佩還不出來時,法律上我要負責還這筆錢等語(見刑事卷㈢第238、291頁),是原告稱其並未有該筆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然原告雖有積欠林献城債務,惟催討債務仍應本合法之程序為之,如有不法情事,仍須受法律制裁,不得以此據為免責之依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被告三人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又恐嚇原告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及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對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之侵害,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C車維修費10萬7千元、折舊損失18萬元、無法使用之損失102,837元、內部整修92,263元部分: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據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
恐嚇原告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之事實行為」,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陳述如前。
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為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原告之行動自由、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法益,及該汽車遭被告強制牽走致C車無法使用之權益損害,並非C汽車受毀損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亦無因毀損C車而致判處有罪之事實,是原告請求C車維修費184,00元,汽車折舊損失18萬元,內部整修90,863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⑷查,原告係於103年9月21日遭被告脅迫而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並交予被告陳育丞鑰匙及行車執照之事實行為,此業如前述,則原告若遭被告脅迫而簽下汽車讓渡書,依法應於一年內即104年9月21日前撤銷讓渡C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提出有撤銷讓渡C車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
且迄原告係於10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是縱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撤銷讓渡C車之意思表示,然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足證原告於103年9月21日遭被告脅迫而簽下汽車讓渡書,迄今仍未經原告撤銷讓渡C車意思表示。
⑸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原告於103年9月21日遭被告脅迫而簽下汽車讓渡書、切結書,並將C車交予被告陳育丞,且原告迄今並未撤銷讓渡C車意思表示,故該讓渡書仍屬有效,是C車交予被告陳育丞時,其所有權即屬被告陳育丞所有。
則C車之交付後所生之C車維修費184,00元,汽車折舊損失18萬元,內部整修90,863元部分,無法使用之損失102,837元等,均屬被告陳育丞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上述之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等人因強制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意思表示之自由,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55年次,已婚,有三個小孩,二個已成年,高中畢業,現無在工作,無財產及存款。
被告陳育丞68年次,離婚,有一個小孩歸其監護,但由前妻照顧,高職肄業,名下目前沒有財產。
被告張志祥70年次,離婚,有二個小孩,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一個月收入二萬多,沒有財產。
被告鄭竣陽77年次,未婚,有一個小孩,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一個月收入三萬,有一部車子。
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45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06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勝訴部分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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