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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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債務人即被告應於繼承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原告
  5. 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6. 貳、陳述:
  7. 一、被告王秀能即王國安之繼承人唯一繼承王國安之財產,並且
  8. 二、依票據法規定,票據本是流通證券、交換證券及無因證券,
  9. 三、目前被告之法代極速的將被告所繼承不動產全部出售,又利
  10. 參、證據:提出王國安除戶謄本、被告王秀能戶籍謄本、王國安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15. 貳、陳述:
  16. 一、按原告於102年2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
  17. 二、原告支付命令所主張102年2月7日匯200萬元給被告之父王國
  18. 三、另原告一方面以被告為王國安之唯一繼承人列為被告,在他
  19. 參、證據: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
  20. 理由
  21.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二、經查,訴外人王國安於105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王秀能為
  23. 三、第查,原告提出王國安簽立之850萬元本票及於102年4月
  24. 四、再查,原告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雖然陳稱京城銀行
  25. 五、復查,原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11日保證書,其內容記載:
  26. 六、綜據上述,原告於102年2月7日從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27.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28.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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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王素珍
被 告 王秀能即王國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雋彥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債務人即被告應於繼承王國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王秀能即王國安之繼承人唯一繼承王國安之財產,並且已登記完畢,惟王國安生前有需用錢就來借,而且數十年來皆如此,而於102 年2 月6 日急需用錢,而將200 萬元轉入其中帳戶,而後至102 年4 月11日全部匯入銀行代其清償其貸款,有開立之本票850 萬元1 張(註:支付命令狀原記載本票500 萬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850 萬元)及保證書為證。

二、依票據法規定,票據本是流通證券、交換證券及無因證券,當初王國安不只向原告拿200 萬元,而是多年來皆無工作,必須要支出費用,皆來借貸;

而此次因金額龐大才立此票據及保證書。

因假扣押聲請人無法立刻拿大金額來假扣押,才先拿此200 萬保證書來假扣押,因近幾年來聲請人有投資房地產數千萬元,尚未出售,否則王國安十多年來向原告拿走之金額豈止200 萬元,王國安亦心知肚明,才簽立如此多之金額給予質押後,才匯錢200 萬給予他。

否則當初假扣押之金額就會越更多,更多無法計算。

三、目前被告之法代極速的將被告所繼承不動產全部出售,又利用法院之和解筆錄再來假扣押王吳求之繼承人之財產,不但破壞門風,視錢如命,不知廉恥,檢驗DNA 若心無鬼為何急忙逃避,學法之人為維持社會公平正義,讓司法清廉,為何要保障如此之人。

因鈞院105 年親字第32號確認親子關係尚未確定DNA ,故請鈞長將該案暫停審理,待檢驗完再來審理,或請鈞長裁決所請求,以障善良。

參、證據:提出王國安除戶謄本、被告王秀能戶籍謄本、王國安於102 年2 月7 日所簽立之捌佰伍拾萬元本票及102 年4 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原告王素珍於102 年2 月7 日取款憑證及轉帳匯款單、王國安102 年4 月11日切結保證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安帳戶,協助王國安償還向朴子農會之貸款,此款項係為王吳求(即王國安、王素珍之母)之資金,且原告王素珍於鈞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暨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案件中證稱係王吳求說要幫王國安還貸款(詳被證一: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第12頁及第13頁暨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第14頁)。

故王國安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原告王素貞所匯之200 萬元,亦非其自有資金,故原告基於借貸關係並基於繼承之法律請求被告要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支付命令所主張102年2月7日匯200萬元給被告之父王國安,係從原告京城銀行12130094838 帳戶匯出,該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

王素珍在102 年2月7 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清償被告王國安於100 年3 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係王吳求要讓王國安還貸款。

故件被告之父王國安與原告王素珍之間並無200 萬元借貸之關係,上開款項亦非王素珍所有,為此,原告向被告以借貸關係請求給付200 萬元,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一方面以被告為王國安之唯一繼承人列為被告,在他案卻又主張被告非王國安之子,請求確認王秀能與王國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顯互相矛盾,請原告釋明。

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另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起訴狀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佐參。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王國安於105 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王秀能為王國安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王國安除戶謄本及王秀能之戶籍謄本佐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惟查原告提出王國安所簽立之本票、保證書(紙條),主張王國安與伊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王國安生前於102 年2 月6 日急需用錢,伊將200 萬元轉入其帳戶,王秀能為王國安之繼承人,因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能應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850 萬元本票及102 年4 月11日有書寫王國安三字的紙條是王國安借貸200 萬元的借據,被告並辯稱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王國安帳戶,此款項乃為王吳求即王國安、王素珍之母的資金,是王吳求要幫王國安還貸款,王國安與原告之間並無借貸的關係,原告王素珍所匯之200 萬元並非其自有的資金,故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因此,本件兩造的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持有王國安所簽發之850 萬元本票、102 年4 月11日的保證書,可否以之認定原告與王國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匯之200 萬元,該200 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之金錢?;

㈢王國安有無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

㈣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三、第查,原告提出王國安簽立之850 萬元本票及於102 年4 月11日書立的保證書(紙條),主張王國安有向伊借款。

惟查,被告否認該850 萬元本票為王國安所簽立,也否認是借貸200 萬元的借據。

而按,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查原告所提出之850 萬元本票,並無記載受款人,因此,該紙本票是否係由王國安直接交付給原告作為憑證,尚非無疑。

另查,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僅匯款200 萬元至王國安帳戶內,而王國安於102 年2 月7 日卻簽發一張850 萬元本票,其間金額產生之差距高達650 萬元,故上揭850 萬元本票,難逕採認作為王國安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的證據。

因此,本件尚難因原告持有王國安所簽立850 萬元之本票,即遽認定原告與王國安之間有消費借貸的關係存在。

四、再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雖然陳稱京城銀行活期帳戶帳號12130094838 裡面的存款,本來就是伊的錢,因為是伊的錢,伊才會匯給王國安云云。

惟查,原告匯200萬元至王國安之帳戶內,此款項乃為王吳求的股票資金,此業經本院於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原告王素珍等人與已故被告王國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法官於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記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 -1300-94838 是王吳求借用原告王素珍名義開立的股票專用帳戶,作為買賣股票領取現金股息之用,該帳戶內的股票及現金乃王吳求之遺產。」

並且載明:「王素珍在102 年2 月7 日從上開帳戶(帳號:012-1300-9 4838 )匯款新台幣200 萬元清償被告王國安之貸款。」

【詳參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卷1 第75至76頁】,並且,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載明:「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

及載明:「王素珍在102 年2 月7 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匯款200萬元清償被告王國安於100 年3 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

又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之交易往來金額,均為王吳求之資金,係王吳求生前買賣股票之交割帳戶,其內之存款,亦為王吳求之遺產;

而王素珍已於102 年2 月7 日以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戶名王素珍,帳號012130094838帳戶匯款200 萬元協助清償王國安於100 年3 月30日向朴子市農會借款之債務。」

又查,原告王素珍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 號案件中,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我母親有說若王國安繳不起貸款,要幫他還。」

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 號卷1第167 頁】。

因此,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從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12130094838號帳戶取款200 萬元,轉帳匯款至王國安帳戶,應係依母親王吳求之交代幫王國安償還貸款,此筆款項既屬於王吳求所有,即非原告王素珍自己所有的金錢,且該匯款是為協助王國安清償貸款,是依母親王吳求的交代,故上揭200 萬元的匯款並不是由原告借給王國安之金錢。

因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秀能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屬無理由。

五、復查,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11日保證書,其內容記載:「本人王國安保證二姐王素珍保有二佰萬元整,如沒有得到二佰萬元,本人王國安負責到底。」

並未載明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立該份保證書。

而且,依據保證書所載之「保有二佰萬元」、「得到二佰萬元」之用語,參酌原告前於102 年2 月7 日曾經匯款給王國安的200 萬元係屬於母親王吳求的部分財產,而且本來是用原告名義的帳戶保管,因此,應可判斷王國安簽立該份保證書,是為安撫原告而承諾原告也可以從繼承母親王吳求的財產中至少得到二佰萬元,該紙保證書應該僅是原告日後也可得到二佰萬元財產的承諾,並非王國安向原告借錢而簽立之借據。

因此,原告以102 年4 月11日的保證書紙條,而主張伊與王國安之間有消費借貸的關係存在,亦難認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從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12130094838帳戶中取款200 萬元,轉帳匯款至王國安帳戶,此筆款項乃為王吳求即王國安、王素珍之母親的財產,該筆200 萬元的匯款並非屬於原告所有之金錢。

又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王國安於102 年2 月7 日所簽發之850 萬元本票及於105 年11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未記載發票日期之500 萬元本票,與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的金額,其間有高達650 萬元及300 萬元金額的差距,故原告上揭提出之850 萬元及500 萬元的本票,均難以採認作為王國安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的證據資料。

又原告提出102 年4 月11日的保證書紙條,與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的日期,也有長達兩個多月期間的差距,而且保證書紙條的內容並無載明是因為借貸關係而簽立,故亦難以該保證書認定原告與王國安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援引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王國安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秀能請求清償借款200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事證仍屬不足,尚缺乏實據,請求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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