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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廖俊盛
被 告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被 告 王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1.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31%+1.4%=3.71%),依年金法案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月14日止,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152,780元,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㈠約定,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本息僅繳納至106年1月14日止,原告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0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被告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王昱又、王成旭戶籍謄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與催告清償債務文各3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19、21至23、25至27、29至39、41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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