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被 告 王成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昱又地址「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居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郭容志住嘉義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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