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除被告姚賴珠鳳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礙於早期法令,原告購
- (二)訴外人賴濶嘴於73年6月4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賴
- (三)聲明:
- 二、被告陳述略以:
- (一)被告姚賴珠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
- (三)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均未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姚賴珠鳳、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
- (二)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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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南嶽殿
法定代理人 賴慶瑞
被 告 賴金福
賴金松
賴金和
莊賴金玉
賴薈宇
姚賴珠鳳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文治
陳妙芬
蔡寳燕
兼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借名登記土地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賴金福等16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持份2/6,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給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南嶽殿。
2、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具狀追加蔡寳燕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姚賴珠鳳應就被繼承人賴濶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
2、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榮、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
3、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除被告姚賴珠鳳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5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礙於早期法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僅能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原告當時僅設有寺廟管理委員會,故借名登記於時任管理委員名下,即訴外人陳清木、賴濶嘴、何榮堂、柳炎山、林獻瑞、鄭黃金鳳等6人各持份6分之1。
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寺廟建物,並長期由原告使用、管理。
55年間正值訴外人陳清木等6人為寺廟管理委員之時,由渠等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各委員名下,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自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清木等6人後均由原告保管、地價稅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嗣訴外人何榮堂、柳炎山、林獻瑞、鄭黃金鳳等4人已回復登記給原告,僅餘訴外人陳清木及賴濶嘴分別於68年及73年間逝世,迄今未辦理回復所有權。
(二)訴外人賴濶嘴於73年6月4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蕙宇、姚賴鳳珠等6人。
另訴外人陳清木於68年7月6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榮、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等10人。
原告於83年間為配合法令,將本寺廟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業經行政機關審核為同一主體並允許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南嶽殿,為使本寺廟產權完整,解決早期因襲造就寺廟借名登記現象,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對被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賴金福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回復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三)聲明: 1、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姚賴珠鳳應就被繼承人賴濶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
2、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榮、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依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
3、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一)被告姚賴珠鳳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陳志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姚賴珠鳳、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陳志榮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姚賴珠鳳、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陳志榮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同年4月19日庭期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62頁)。
是被告姚賴珠鳳、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陳志榮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姚賴珠鳳、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陳志榮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賴濶嘴、陳清木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書及上開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又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編號1 │ 被告賴金福、賴金松、賴金和、莊賴金玉、賴薈宇、姚賴珠 │
│ │ 鳳應就被繼承人賴濶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 │
│ │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
├───┼───────────────────────────┤
│編號2 │ 被告陳昭男、陳政男、陳健禾、陳鈺芳、陳嘉容、陳志榮、 │
│ │ 陳志勇、林陳妙延、陳文治、陳妙芬、蔡寳燕應就被繼承人 │
│ │ 陳清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
│ │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
│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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