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0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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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呂建柄
被 告 葉倉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王心怡之配偶,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被告陰莖插入訴外人王心怡陰道之方式性交,而為相姦行為1次;

104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被告陰莖插入王心怡陰道之方式性交,而為相姦行為1次。

被告所為相姦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易字第914號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所為相姦行為致使原告家庭失和,爰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上述刑事卷證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如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性行為二次,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法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9年次,高中畢業,有四個小孩,由原告監護,沒有財產,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1-45頁)。

本院參酌原告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25萬元,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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