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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廖俊盛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被 告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0邀同被告林彩鳳、蔡沛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
被告正豐公司又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600萬元,期間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
另本案原負責人被告林彩鳳於105年1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蔡沛哲,本案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並採按月調整(機動利率)加2.2%計付,目前利率為3.29%(1.09% +2.2 % =3.29%),並依約定利率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詎被告正豐公司於106年4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債信明顯貶落,業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6年4月6日止,尚欠本金5,384,640元未為清償,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4,640元,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正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所定,已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則借款主債務人正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蔡沛哲、林彩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此業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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