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75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在75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當時在法院強
- (二)於本民事執行處筆錄中可知,原告表示要留約5台尺寬之
- (三)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行使系爭權利,僅係欲正當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同意要留目前206地號土地中約5米寬之道
- 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實使用人,且系爭土地乃私設道路
- 四、原告於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下,以妨礙他人為主要目的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原告於75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
- (二)被告雖抗辯其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前開房、地出入之唯一通
-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下,以妨礙他
- (四)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 (五)至被告得使用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因與
-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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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沈文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楊軫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1,1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3,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5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於同年3月1日取得同段204、2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
詎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206-1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與放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卡車、油桶、梯子、三角錐、腳踏車、香爐等雜物(原證3、相片,本院卷第17頁)。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已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在75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當時在法院強制執行筆錄中,原告有表示要留目前206地號土地中約5台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但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206-1地號土地讓被告通行,且被告亦不需經由系爭206-1地號土地通行。
因原告答應要留前開5台尺寬道路供被告通行,始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土地。
至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未經政府徵收前,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被告未經同意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於本民事執行處筆錄中可知,原告表示要留約5台尺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證4、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被告僅得通行前開206地號土地。
被告雖提出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與地籍圖欲證明亦得通行系爭206-1地號土地,實有誤解,亦有違誠信原則。
況現場仍搭建有鐵皮車棚並堆放雜物,亦不符通行之目的。
(三)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行使系爭權利,僅係欲正當行使自己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移除清空前開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卡車、油桶、梯子、三角錐、腳踏車、香爐等雜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全部、204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及206地號、地目為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原告則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承購206地號、地目為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然當時尚無系爭206-1地號土地。
至被告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前開房、地出入之唯一通道,即前開20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依使用執照可知被告有通行權(被證1,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與地籍圖、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至52頁),且係自75年間經本院點交後迄今已通行30餘年;
自64嘉建局執字第1839號使用執照位置、配置圖內,記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全部,供同段204、205地號全部作私設道路之用」,足證分割前之206地號土地,均已成為204、205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私設道路,此係公權力介入之結果,自不受系爭執行筆錄記載之影響。
詎原告明知前開事實,竟仍將前開20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分割成206與系爭206-1地號土地,再為系爭所有權之行使,然前開分割前後之法律狀態並無二致,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同意要留目前206地號土地中約5米寬之道路供被告通行,但並未同意提供系爭206-1地號土地讓被告通行,且被告亦不需經由系爭206-1地號土地通行等事實。
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現實使用人,且系爭土地乃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此前提下,被告衡量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雖超越「通行」之概念(例如用來停車、擺放物品)而未對任何人造成干擾或妨礙,顯非法所不許,對通行權應適度擴張。
四、原告於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下,以妨礙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而不值得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於75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6年5月16日再自前開土地中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
與被告於75年3月1日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205地號土地與其上房屋之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至被告所放置如附件照片所示之卡車、油桶、梯子、三角錐、腳踏車、香爐等雜物業已清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即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從而,被告除占用前開車棚坐落之系爭土地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占用其餘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經法院拍賣取得之前開房、地出入之唯一通道,即前開20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依使用執照可知被告有通行權云云。
然: 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著有規定。
而被告所有之前開204、205地號土地,依現況須利用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通行,其餘鄰地則均蓋有建物,無法供前開204、2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106年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
是被告所有之前開204、20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得依前開規定通行周圍地即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亦應擇其周圍地即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然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並非供通行之用,且依前開附圖與勘驗測量筆錄所示,該車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非供通行之處所,被告就該車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言,從而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拆除該車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
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2、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在75年間自法院拍定取得,當時在法院強制執行筆錄中,本件原告有表示要留約5台尺寬之道路供本件被告通行,且本件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間前開約定核屬使用借貸性質,亦可認定。
然兩造就前開約5台尺寬之道路應留在何處,並未明白約定,核屬契約解釋問題,惟系爭車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非供通行之處所,業如前述,是被告亦不得通行或使用系爭車棚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就此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3、至被告所提64嘉建局執字第1839號使用執照位置、配置圖內之前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全部,供同段204、205地號全部作私設道路之用」記載,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自身權益不受影響之情形下,以妨礙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 1、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系爭土地縱為私設道路,惟被告得基於前開袋地通行權或使用借貸而通行系爭土地,然袋地通行權須受周圍地即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而使用借貸亦須受通行目的之限制,亦即非供通行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本即無提供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亦無通行之權利,且原告於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亦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況亦無他人須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就權利人即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即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原告行使本件權利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得使用系爭206、206-1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因與前開車棚所占用之土地無涉,且非本件聲明請求之範圍,兩造自得另提起其他訴訟以解決紛爭,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與原告敗訴部分係被告主動清除雜物返還土地,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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