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38,2018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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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許家禎、呂能欽、陳朝盈、林沛蓁、許哲豪、李純綺經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林金鐘、黃㨗靖、龔和南共同
  9.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㈢、並聲明:
  11. 二、被告方面:
  12. ㈠、被告林沛蓁陳述略以:伊係於103年5月13日向原屋主戴憲文
  13. ㈡、被告許家禛陳述略以:伊對系爭共有部分並無應有部分,系
  14. ㈢、被告林焜山陳述略以:地下室編號4、5號停車位是伊在使用
  15. ㈣、被告呂能欽陳述略以:原來地下一樓規劃如買賣契約書附件
  16. ㈤、被告陳朝盈陳述略以:編號9號停車位是伊在使用,伊是在8
  17. ㈥、被告許哲豪陳述略以:伊位於系爭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共有編
  18. ㈦、被告李純綺陳述略以:編號8號停車位係伊在使用,是購買
  19. ㈧、被告吳瑞密陳述略以: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是伊父親吳巖邦
  20. 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卷㈡第8至10
  22. ㈠、系爭共有部分原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黃卿麟、
  23. ⑴、70分之4: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錦函所有,
  24. ⑵、70分之10: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哲
  25. ①、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道平所有,
  26. ②、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朝盈所
  27. ⑴、70分之9: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焜山所
  28.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能欽所
  29. ⑶、70分之2:
  30. ①、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卿其(即5、⑶:70分
  31. ②、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李元智所有(10
  32. ⑴、70分之1: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能欽所
  33. ⑵、70分之9: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巖邦所有,
  34. ⑶、70分之4: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雅姿所
  35. ⑴、於98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潘慈實、黃惠美、黃
  36. ⑵、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即2、⑶70分之
  37. ⑶、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李元智所有(10
  38. ⑴、70分之5:於8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玉意
  39.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哲豪所
  40. ⑶、70分之6: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即2
  41.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共有部分應用部分黃惠美等7人公
  42. ㈢、系爭大廈僅由住戶自行推選管理委員會,並未向嘉義市政府
  43. ㈣、系爭共有部分目前共有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系爭簡圖所
  44. 四、得心證之理由:
  45. ㈠、系爭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約:
  46. ㈡、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47.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48.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49.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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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呂能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俊成
被 告 林焜山
陳朝盈
林沛蓁
許哲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素芬
被 告 李純綺
吳瑞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家禎、呂能欽、陳朝盈、林沛蓁、許哲豪、李純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原列李宗憲為被告,聲明其與被告許家禎、呂能欽、林焜山、陳朝盈、林沛蓁應自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北路151號地下一層1號,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之停車位遷出,並將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追加許哲豪、吳瑞密、李純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宗憲、吳瑞密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2、6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許家禎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3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林焜山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4、5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林沛蓁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7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李宗憲、李純綺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8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陳朝盈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9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李宗憲、許哲豪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10、11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呂能欽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12、14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㈠第155、301、302頁),被告許哲豪、吳瑞密、李純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復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李宗憲部分,並得被告李宗憲同意(本院卷㈠第346頁),核其所為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林金鐘、黃㨗靖、龔和南共同經由法院拍賣(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57號歐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①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5)、同小段75-11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5)、同小段75-14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1690)土地、②其上同段1867、1868、1871、1872、1897、1902、1903、1909、1910至1913、1915至19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①、②合稱系爭房地),及③同小段1923建號建物(即系爭共有部分建物)權利範圍70分之22,並由原告、龔和南、黃㨗靖各取得105分之1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復於103年5月20日由原告向龔和南、黃㨗靖購買其所有應有部分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共取得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105分之33。

詎原告取得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後,其上竟劃設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鈞院卷㈠第63頁停車位簡圖(下稱系爭簡圖),其中編號2、6號為被告吳瑞密所使用;

編號3為被告許家禎所使用(經共有人蔡玉意同意);

編號4、5號為被告林焜山所使用;

編號7號為被告林沛蓁所使用;

編號8號為被告李純綺所使用;

編號9號為被告陳朝盈所使用;

編號10、11號為被告許哲豪所使用;

編號12、14號為被告呂能欽所使用;

編號1、13號目前則無法停車,無人使用。

原告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達105分之33,卻無法使用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停車位遷出,並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呂能欽與許哲豪均陳述是初始向建商購買,惟二人提出之停車位平面圖(鈞院卷㈠第143、215頁,下分別稱呂能欽平面圖、許哲豪平面圖)關於停車位編號有所不同,且既是初始向建商購買,被告李純綺、吳瑞密均係日後才取得停車位,許哲豪平面圖上竟標記出各停車位使用人姓名,與常理不合,被告許哲豪辯稱其有向建商購買取得停車位顯屬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另觀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函文所附買賣資料並對照被告陳朝盈、李純綺陳述,可知被告許哲豪於88年12月27日自張許素美取得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96年6月26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轉讓予趙道平、陳朝盈,嗣趙道平於同年7月19日又將前開應有部分轉讓予李純綺,被告許哲豪刻意保留持分70分之3作為占有停車位之藉口,被告訴代許素芬於鈞院所述顯係刻意欺瞞,實則許素芬與李宗憲為配偶關係,李宗憲與李純綺為父女關係,原先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許哲豪之張許素美為被告許哲豪胞姐,整個停車位就是由李宗憲、許素芬夫妻一手操弄。

若依被告所辯及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變動情況,則原共有人黃卿麟自始未分得任何停車位,顯然不合常理。

另被告李純綺提出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第2點記載買賣車號為地下一層1號,非現在所使用之8號。

原告雖不否認除被告許哲豪、李純綺外,其他共有人有買到停車位,但此停車位之分配情形,應係由李宗憲一人協商而成,並無分管情形。

2、系爭共有部分初始共有人為5位,每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應係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權利,再對外以停車位方式出售,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之規定。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應由被告證明初始5位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否則僅有部分原共有人私自畫設停車位出售,尚難拘束全體共有人及繼受人。

3、被告等人目前使用之停車位位置與呂能欽平面圖完全不同,且被告呂能欽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6月15日亦陳述「關於停車位的位置,我們當初買的時候都是權利,停車位雖沒有固定,但都是用協調的方式,所以目前停車位的位置也都是協議的方式」,此與部分被告所述,購買時停車位即已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足證被告等人間並未就系爭共有部分訂有分管契約。

4、不論鈞院認定分管契約存在與否,被告許哲豪訴訟代理人陳述其擁有兩個停車位,然該兩個停車位早於96年間轉讓予趙道平(後轉讓李純綺)、陳朝盈,今已無權占用任何停車位,自應將停車位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

5、原告擁有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70分之22,將近3分之1,竟無任何停車位可供使用,如被告間確有分管契約,則分管時點為何?由哪些共有人協議分管?分管內容為何?原告前手分配範圍為何?被告均應詳盡說明,否則被告等人徒稱渠等有購買停車位,然停車位位置日後因停車不便或通行問題而隨意挪動,導致原告前手原有停車權益完全消失,原告實在無法接受。

㈢、並聲明:1、被告吳瑞密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2、6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許家禎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3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林焜山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4、5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林沛蓁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7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5、被告李純綺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8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6、被告陳朝盈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9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7、被告許哲豪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10、11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8、被告呂能欽應自系爭共有部分之編號12、14號停車位遷出,並將上開停車位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沛蓁陳述略以:伊係於103年5月13日向原屋主戴憲文購買位於嘉義市○○○路000號9樓7房屋一棟及其平面7號停車位(土地表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0000分之83;

建號:同段1901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2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9),並於103年6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購買時,前屋主即說跟建商買的時候可以挑停車位,就是目前使用的編號7號停車位使用到現在,交屋後都有繳交管理費用,其所有權與使用權明確,無須將停車位交還與原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家禛陳述略以:伊對系爭共有部分並無應有部分,系爭共有部分係伊母親蔡玉意於88年購買,經其同意而由伊使用。

㈢、被告林焜山陳述略以:地下室編號4、5號停車位是伊在使用。

買房子時,一開始推出伊就購買了,當時停車位的號碼與目前不同,之後又有重編,停車之位置沒有改變,僅號碼有所出入。

重編的日期伊不太記得,有一段時間,伊購買時是編號7、8號,後來重編成編號3、4號,伊停車位置沒有改變。

㈣、被告呂能欽陳述略以:原來地下一樓規劃如買賣契約書附件㈠「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即呂能欽平面圖)所示16個停車位(編號1-3、5-17),其中編號1、2係由伊購買,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呂能欽及訴外人呂雅姿所有,但1號停車位會卡到出入口,實際上僅使用如系爭簡圖編號12一個停車位,14號停車位雖也是伊在使用,但實際上停不下去,也未使用,13號停車位目前無人使用,之前曾規劃1、12號停車位給伊使用。

地下室產權是大家都有,因原買賣契約位置與實際上位置不太相同,部分會卡到出入口部分,故有重新規劃,因此部分共有人雖有購買停車位,但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關於停車位位置,當初買的時候都是權利,是用協調方式,目前停車位位置都是協議方式決定的。

㈤、被告陳朝盈陳述略以:編號9號停車位是伊在使用,伊是在80年間預售時就購買,進去住的時候,契約書已有規劃停車位,即目前位置,取得地下一樓應有部分登記日期96年6月26日係因搬進去後一直沒過後,直到96年才辦理過戶。



㈥、被告許哲豪陳述略以:伊位於系爭共有部分之停車位共有編號10、11號兩個,是直接向建商所購買,管理費均委託李宗憲代繳,其中11號停車位未使用,10號停車位借予他人使用,不清楚為何伊就系爭共有部分僅有應有部分70分之3,卻有兩個停車位,對於停車位是否重新劃設不清楚

㈦、被告李純綺陳述略以:編號8號停車位係伊在使用,是購買房屋時同時購買,自購買後從未變更,

㈧、被告吳瑞密陳述略以: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是伊父親吳巖邦於89年3月14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嗣由父親贈與予伊,並告知停車位為2、6號,伊未曾去過該處也未使用過該停車位,均由父親一手處理,父親曾提及由鄰居使用該停車位,因父親已於今年5月往生,對停車位使用現況並不清楚。

㈨、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47至349頁、卷㈡第8至10頁):

㈠、系爭共有部分原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黃卿麟、李卿其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1、張許素美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4: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錦函所有,於94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戴憲文所有,於103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沛蓁所有(70分之4)。

⑵、70分之10: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哲豪所有:

①、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趙道平所有,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純綺所有(70分之5)。

②、70分之5:於96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朝盈所有(70分之5)。

2、李宗樹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9: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焜山所有(70分之9)。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能欽所有(70分之3)。

⑶、70分之2:

①、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卿其(即5、⑶:70分之6)、「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惠玲、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即4⑴:70分之14)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原告李元智、龔和南、林金鐘所有。

②、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李元智所有(105分之33)。

3、許蔡煌連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1: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能欽所有(與上開2⑵合計70分之4)。

⑵、70分之9: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巖邦所有,復於10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吳瑞密所有(70分之9)。

⑶、70分之4:於89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呂雅姿所有(70分之4)。

4、黃卿麟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於98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惠玲、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公同共有。

⑵、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即2、⑶70分之2)李卿其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原告李元智、龔和南、林金鐘所有。

⑶、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李元智所有(105分之33)。

5、李卿其應有部分5分之1部分:

⑴、70分之5:於88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玉意所有(70分之5)。

⑵、70分之3:於89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哲豪所有(70分之3)。

⑶、70分之6: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與李宗樹(即2、⑶70分之2)、「黃潘慈實、黃惠美、黃中仁、黃惠玲、黃惠真、黃惠娟、黃炳勳」(即4⑴:70分之14)之應有部分,一同登記為黃㨗靖、原告李元智、龔和南、林金鐘所有。

復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李元智所有(105分之33)。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共有部分應用部分黃惠美等7人公同共有70分之14、李卿其70分之6、李宗樹70分之2部分,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1923建號係地下室,是否確有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異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

㈢、系爭大廈僅由住戶自行推選管理委員會,並未向嘉義市政府報備。

㈣、系爭共有部分目前共有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系爭簡圖所示。

其中編號2、6號為被告吳瑞密所使用;

編號3為被告許家禎所使用(經共有人蔡玉意同意);

編號4、5號為被告林焜山所使用;

編號7號為被告林沛蓁所使用;

編號8號為被告李純綺所使用;

編號9號為被告陳朝盈所使用;

編號10、11號為被告許哲豪所使用;

編號12、14號為被告呂能欽所使用。

編號1、13號目前無人使用,且無法停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約: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買賣方式,多年來習慣上是以預售房屋制度為主流,建商通常在房屋建造之前,即推出房屋商品,往往在計劃施工之基地上,只有模型屋與建築平面圖供買受人選擇參考而已,買賣雙方約定預以將來建築完成之房屋作為交易之標的,於此情形下,附屬於建物之地下層停車空間,自然亦不例外,率皆以預售方式成交。

而由於停車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筆停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分管約定」,令未購買停車位之人,預立拋棄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並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

實務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呈肯定其效力之趨勢(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於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該規定於92年修正後改列為第58條第2項)。

至此,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已甚明確,只是設定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

綜上,依據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見解,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以現在之共有人為主體,固然可行,即使現非共有人之間,預以將來成為共有關係,事先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範圍,待將來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即可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換言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不限於現在之共有人,現已將訂立契約之主體,提前至未來之共有人,由渠等預立分管契約,如將來成立共有關係,仍發生拘束力。

2、經查,系爭共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僅載明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未註記特定停車位,有系爭共有部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73至79頁)。

又依被告呂能欽、陳朝盈所提出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停車位標示、使用權專屬購買者永久所有及使用,第二條約定停車位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繳納,並附有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有被告呂能欽、陳朝盈所提出之預定汽車車位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129至147、第351至367頁),而依所附之配置圖所示,其上各停車位均有獨立之編號,被告呂能欽係購買編號1、2之停車位,被告陳朝盈則係購買編號6之停車位。

復依被告所述及系爭簡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共有人蔡玉意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3停車位(交由被告許家禎使用);

被告許哲豪應有部分70分之3,占有使用編號10、11號停車位;

被告呂能欽應有部分70分之4、共有人呂雅姿應有部分70分之4,由被告呂能欽占有使用編號12、14號停車位;

被告林焜山應有部分70分之9,占用使用編號4、5號停車位;

被告陳朝盈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9號停車位;

被告李純綺應有部分70分之5,占有使用編號8號停車位;

原告應有部分105分之33,未占有使用停車位;

被告吳瑞密應有部分70分之9,占有使用編號2、6號;

被告林沛蓁應有部分70分之4,占有使用編號7號停車位;

編號1、13號停車位目前無人使用,且無法停車。

是除原告與被告許哲豪外,其餘共有人(含使用人)之應有部分與使用停車位數量,約為應有部分70分之4或70分之5得使用1個停車位。

如各以應有部分70分之4、70分之5得使用1個停車位比例計算,系爭共有部分分別應有17.5個、14個停車位可供使用。

而依被告呂能欽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即呂能欽平面圖)及被告陳朝盈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附B1汽車停車位置配置圖(下稱陳朝盈平面圖),系爭共有部分於初始即係劃設17個停車位,核與前開計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即系爭共有部分)係由系爭大廈建商於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與購買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以簽立停車位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共有部分由購買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1、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並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仍不相違背,即共有人原訂定之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2、查系爭共有部分(1923建號)原為張許素美、李宗樹、許蔡煌連、黃卿麟、李卿其共有,陸續以買賣、贈與及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玉意、許哲豪、呂能欽、林焜山、呂雅姿、陳朝盈、李純綺、李元智、吳瑞密、林沛蓁共有;

系爭共有部分目前共有14個停車位,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63頁停車位簡圖所示。

其中編號2、6號為被告吳瑞密所使用;

編號3為被告許家禎所使用(經共有人蔡玉意同意);

編號4、5號為被告林焜山所使用;

編號7號為被告林沛蓁所使用;

編號8號為被告李純綺所使用;

編號9號為被告陳朝盈所使用;

編號10、11號為被告許哲豪所使用;

編號12、14號為被告呂能欽所使用。

編號1、13號目前無人使用,且無法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可知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之編號有重編之情形,共有人使用位置亦經調整過後,方為目前之使用現況(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卷㈡第12頁)。

另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對於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之使用現況均無爭執,並依使用現況繳納管理費,亦有系爭大廈管理室收據可參(本院卷㈠第217至221頁),足認共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雖共有人有所異動,使用位置亦有所變動,惟仍為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之合意。

3、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許哲豪訴訴訟代理人陳述其擁有兩個停車位,然該兩個停車位早於96年間轉讓予趙道平(後轉讓李純綺)、陳朝盈,今已無權占用任何停車位,自應將停車位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云云。

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

是本件縱使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之比例與應有部分比例並未相符,依前開說明,亦無不可,而原告及其前手即龔和南、林金鐘係於99年11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1923建號係地下室,是否確有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異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及其前手於出價應買系爭共有部分時,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共有部分停車位之使用現況。

從而,原告及其前手於99年間買受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時,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所成立停車位由共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約定,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且應受其拘束。

至於原告就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5分之33,依本件分管契約之使用現況並無停車位可使用,此應係分管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問題,於分管契約變更前,被告占有使用停車位自難認有何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停車位遷出,並將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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