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張富雄、張敬文、張水洲、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
- ㈡、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有所分得面積較原持分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迎略以:就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
- ㈡、被告張敬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㈢、被告張水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 ㈣、被告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㈤、被告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㈥、被告張富雄、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
- ㈤、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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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許思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東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佳瑩
訴訟代理人 凃梅娟
被 告 張富雄
張敬文
張水洲
張士林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宗寶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聰亭即張犇之繼承人
林張春夏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鳳珠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桃即張犇之繼承人
張碧安即張犇之繼承人
李朝陽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朝永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保安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綉香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武慶即張犇之繼承人
鄭美娥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枝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美惠即張犇之繼承人
吳明義即張犇之繼承人
侯素玲(即張犇之繼承人侯王春吟之承受訴訟人)
侯加錄(即張犇之繼承人侯王春吟之承受訴訟人)
侯惠貞(即張犇之繼承人侯王春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富即張犇之繼承人
王文正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山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台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瑞鴻即張犇之繼承人
洪永霖即張犇之繼承人
郭耀勳即張犇之繼承人
郭政忠即張犇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張鉗之繼承人
李錦詩即張鉗之繼承人
李錦文即張鉗之繼承人
李錦章即張鉗之繼承人
李進財即張鉗之繼承人
郭李月鏡即張鉗之繼承人
李素霞即張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應就被繼承人張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
同小段二O三地號,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應就被繼承人張鉗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
同小段二O三地號,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三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
同小段二O三地號,面積二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六O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六O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取得;
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一O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敬文取得;
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雄取得;
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水洲取得。
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富雄、張敬文、張水洲、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陳保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明昭為原共有人之一張犇之繼承人張為之繼承人而為本件被告,嗣查明吳明昭並非被繼承人張為之繼承人,且漏列原共有人張犇之繼承人張為之繼承人陳保安為被告,乃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對吳明昭之起訴,並追加陳保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及同段203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犇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侯王春吟已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6 年6 月13日死亡,而侯王春吟之繼承人為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有侯王春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 頁),並經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766 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203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856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張犇、張鉗分別已於12年2 月28日、18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等人為共有人張犇繼承人;
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等人則為共有人張鉗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犇、張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另原告考量系爭2 筆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及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使用現況圖,爰請求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1日(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又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有所分得面積較原持分增減之情形,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即系爭17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系爭203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0 元,作為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計算之基準,故各共有人應互相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並聲明:1.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張犇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張鉗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0.0600公頃,分歸張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等取得公同共有;
編號B部分0.0600公頃,分歸張犇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取得公同共有;
編號C 部分0.1656公頃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張迎取得;
編號D 部分0.1086公頃分歸被告張敬文取得;
編號E 部分0.0847公頃分歸被告張富雄取得;
編號F部分0.1253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G 部分0.0553公頃分歸被告張水洲取得。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迎略以:就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
㈡、被告張敬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就被告伊所分得位置沒有意見,因多分得9 平方公尺,需補貼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500 元亦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水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希望可以留4 公尺空間之道路讓其車子可以進出通行等語。
㈣、被告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不知道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
㈤、被告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之前到庭陳稱:就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及補償方案等情,並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張富雄、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王春富、王文正、洪永山、郭耀勳、郭政忠、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陳保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復為同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5 及20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5 及20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調字第74號卷第21-31 、253-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75 及203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又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除經到場共有人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亦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得予合併分割。
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犇、張鉗分別已於12年2月28日、18年9月13日死亡,而張犇部分原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士林、張宗寶、張聰亭、林張春夏、張鳳珠、張碧桃、張碧安、李朝陽、陳朝永、陳保安、陳綉香、吳武慶、鄭美娥、吳美枝、吳美惠、吳明義、王春富、王文正、侯王春吟、洪永山、洪永台、洪瑞鴻、洪永霖、郭耀勳、郭政忠等人共同繼承,嗣被告侯王春吟亦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
另張鉗部分則由被告陳李愛珠、李錦詩、李錦文、李錦章、李進財、郭李月鏡、李素霞等人共同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張犇、張鉗、侯王春吟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犇、張鉗、侯王春吟及繼承人張士林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調字第74號卷第41-163頁、本院訴字卷第73-8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命共有人張犇、張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士林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203 號土地地上目前由第三人各別種植花生等作物,土地西側為約6 米寬之產業道路,南側也有約6 米寬之產業道路。
系爭175 號土地上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建物二棟,門牌號碼28號之4 為被告張富雄所有,屋後種植蘆筍及豆子等作物,門牌號碼28號之3為原告許思生所有,175 號土地東南側有一空地,為共有人張水洲所有。
175 地號土地北側為176 號土地,目前為6 米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本院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見本院106 年度調字第74號卷第375-381 頁)、現場照片八張(見本院調字卷第263-269頁)在卷足憑。
本院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5 月23日)乙份(見本院訴卷第11頁)附卷可稽。
而由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觀之,恰與上開兩造分管之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
再者,曾到庭之被告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被告張敬文、張水洲、侯素玲、侯加錄、侯惠貞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由此均足以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最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土地之通行之便利性。
本院認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採取第二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175 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
系爭203 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00 元作為現金找補計算基準。
其計算方法為以各共有人於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公告現值後所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後所得土地之價值相加減,如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則應提出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少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共有人。
故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爰如附圖分割方案面積增減欄之記載計算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
┌──┬────┬───────────────┬────────┐
│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 ├───────┬───────┤ │
│ │ │175地號 │203地號 │ │
├──┼────┼───────┼───────┼────────┤
│ 1 │張犇之繼│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 │承人:張│ │ │ │
│ │士林、張│ │ │ │
│ │宗寶、張│ │ │ │
│ │聰亭、林│ │ │ │
│ │張春夏、│ │ │ │
│ │張鳳珠、│ │ │ │
│ │張碧桃、│ │ │ │
│ │張碧安、│ │ │ │
│ │李朝陽、│ │ │ │
│ │陳朝永、│ │ │ │
│ │陳保安、│ │ │ │
│ │陳綉香、│ │ │ │
│ │吳武慶、│ │ │ │
│ │鄭美娥、│ │ │ │
│ │吳美枝、│ │ │ │
│ │吳美惠、│ │ │ │
│ │吳明義、│ │ │ │
│ │侯素玲、│ │ │ │
│ │侯加錄、│ │ │ │
│ │侯惠貞、│ │ │ │
│ │王春富、│ │ │ │
│ │王文正、│ │ │ │
│ │洪永山、│ │ │ │
│ │洪永台、│ │ │ │
│ │洪瑞鴻、│ │ │ │
│ │洪永霖、│ │ │ │
│ │郭耀勳、│ │ │ │
│ │郭政忠 │ │ │ │
├──┼────┼───────┼───────┼────────┤
│ 2 │祭祀公業│1/4 │1/4 │ 1/4 │
│ │張迎 │ │ │ │
├──┼────┼───────┼───────┼────────┤
│ 3 │張鉗之繼│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 │承人:陳│ │ │ │
│ │李愛珠、│ │ │ │
│ │李錦詩、│ │ │ │
│ │李錦文、│ │ │ │
│ │李錦章、│ │ │ │
│ │李進財、│ │ │ │
│ │郭李月鏡│ │ │ │
│ │、李素霞│ │ │ │
├──┼────┼───────┼───────┼────────┤
│ 4 │張富雄 │85400/647280 │85400/647280 │85400/647280 │
│ │ │ │ │ │
├──┼────┼───────┼───────┼────────┤
│ 5 │張敬文 │105271/647280 │105271/647280 │105271/647280 │
├──┼────┼───────┼───────┼────────┤
│ 6 │張水洲 │102/1440 │102/1440 │102/1440 │
├──┼────┼───────┼───────┼────────┤
│ 7 │許思生 │9680/71920 │9680/71920 │9680/7192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
┌──────┬───────────────────┬──────┐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金合計│
│ │ │(新臺幣) │
│ ├────┬────┬────┬────┼──────┤
│ │張富雄 │張敬文 │張水洲 │許思生 │ │
├──────┼────┼────┼────┼────┼──────┤
│張犇之繼承人│104,500 │132,633 │90,917元│256,950 │585,000元 │
│:張士林、張│元 │元 │ │元 │ │
│宗寶、張聰亭│ │ │ │ │ │
│、林張春夏、│ │ │ │ │ │
│張鳳珠、張碧│ │ │ │ │ │
│桃、張碧安、│ │ │ │ │ │
│李朝陽、陳朝│ │ │ │ │ │
│永、陳保安、│ │ │ │ │ │
│陳綉香、吳武│ │ │ │ │ │
│慶、鄭美娥、│ │ │ │ │ │
│吳美枝、吳美│ │ │ │ │ │
│惠、吳明義、│ │ │ │ │ │
│侯素玲、侯加│ │ │ │ │ │
│錄、侯惠貞、│ │ │ │ │ │
│王春富、王文│ │ │ │ │ │
│正、洪永山、│ │ │ │ │ │
│洪永台、洪瑞│ │ │ │ │ │
│鴻、洪永霖、│ │ │ │ │ │
│郭耀勳、郭政│ │ │ │ │ │
│忠連帶受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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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張迎│168,000 │213,234 │146,166 │413,100 │940,500元 │
│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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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鉗之繼承人│104,500 │132,633 │90,917元│256,950 │585,000元 │
│:陳李愛珠、│元 │元 │ │元 │ │
│李錦詩、李錦│ │ │ │ │ │
│文、李錦章、│ │ │ │ │ │
│李進財、郭李│ │ │ │ │ │
│月鏡、李素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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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合計│377,000 │478,500 │328,000 │927,000 │ │
│ │元 │元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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