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3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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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施秋妹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宗仁應給付原告施秋妹新臺幣(下同)3,139,803 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所載,被告係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宗仁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民法第216條相關規定,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撞擊原告成殘,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與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與強制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原告施秋妹請求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請求,不需再請求。

2、看護費用: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住院,12月9 日由義大醫院進行頸椎弓切開減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手術治療,並於12月17日出院。

主要原因係被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住院期間105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17日才出院共計10天。

應可要求全日看護費用,依照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原告依法得請求2.2 萬元(計算式:10天×2,200元/ 天=2.2 萬元)。

3、出院看護費用:由於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出院仍需要專人照顧3 個月,故日常生活仍需人從旁照顧,自然造成原告生活多有不便,應可申請出院看護費用,而出院日為105年12月17日起106年2月16日止(合計3個月),故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依照現行全日每月看護費用為2.5 萬元,原告依法得請求7.5 萬元(計算式:3 個月×2.5 萬元=7.5 萬元)。

4、工作損失:原告自營養殖漁業並有投保勞保(並有投保年資證明為憑),依照原告所投保薪資證明105 年9 月1 日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依法得請求從事故日發生起105 年8 月12日至106 年2 月16日合計7 個月工作損失(此有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依法得請求合計243,600 元(計算式:7 個月×34,800 元/ 月=243,600 元)。

5、精神損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酒醉駕駛並疏於車前狀況兩大肇事原因),經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載無法從事原本的養殖工作,已喪失部份工作能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6、喪失勞動力減損: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法第3 、4 條規定: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者治療依定期間尚未痊癒即符合殘廢等級,其殘廢等級共有15等級。

按原告106 年1 月23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述明:原告只有頸椎僵直、活動受限左右各15度雙上肢麻痺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就目前現況符合強制保險法第3 、4 條殘廢規定,應可請求第7 級殘廢標準。

按現行強制保險法令第1 級殘給付標準為200 萬元,而第7 級殘廢給付標準為73萬元,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 (計算式:73萬/200萬=0.365 )。

按原告事故日發生當下年紀約為46歲(原告為60年8月27日出生),依法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尚有19年勞動損害可依法主張,依照霍夫曼係數表,19年霍夫曼係數為13.116068 ,故原告可請求年薪為34,800元×12月×13.116068 ×喪失勞動比例36.5% ,合計1,999,203 元。

計算式:(417,600 元/ 年×13.116068 ×36.5%=1,999,203 元)。

二、上述原告施秋妹依法得請求合計總損害給付為3,139,803 元。

(計算式:22,000元+75,000元+243,600元+800,000元+1,999,203 元=3,139,803 元)。

參、證據:提出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1、被告沒有能力負擔,且還有父母要養。

被告的薪資所得每個月賺沒有多少。

2、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以及雲林區漁會投保薪資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電子卷證資料也沒有意見。

至於原告所主張的出院看護費用75,000元,被告不表示意見;

其餘原告所請求的工作損失243,60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減損1,999,203 元,被告再具狀表示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佐參,此外,並有本院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且被告亦坦認有過失。

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挫傷、頸椎滑脫、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診斷症候群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1、住院看護費用:核准22,000元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2月8 日住院,於同年12月9 日由義大醫院進行頸椎弓切開減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手術治療,並於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主張依照現行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請求2.2 萬元。

而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的看護費用:核准75,000元⑴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2月17日出院,至106 年2 月16日止,合計3 個月。

依照現行全日每月看護費用為2.5 萬元,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7.5 萬元。

⑵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因此,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經查,原告自105 年12月17日出院,依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出院後仍續復健,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又查,全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至2,300 元。

原告以全日每月看護費用為2.5 萬元計算而為請求,尚在合理數額之範圍內。

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的看護費用合計75,000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核准212,100 元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05 年8 月12日事故發生時,至106年2 月16日止,以每月薪資34,800元為計算,合計7 個月之工作損失共243,600 元。

⑵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因發生車禍導致頸椎挫傷,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轉診至義大醫院,於105 年12月8 日住入義大醫院,於同年12月9 日接受頸椎弓切開減壓手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手術,同年12月17日出院。

又依義大醫院106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載明:原告於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因此,本件堪認原告自105 年8 月12日發生車禍之時起,至106 年3 月16日期間,均處於必須專人照顧之情況,而有無法工作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8月12日,至106 年2 月16日,合計7 個月之工作損失,屬有理由。

⑶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日期為105 年8 月12日,而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本院認應以此數額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

至原告嗣後於105 年9 月1 日之投保薪資34,800元,係事故發生以後之投保薪資,為避免遭受質疑是否因為請求車禍賠償而提高投保薪資金額,本院認為此嗣後投保的數額較不適宜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

因此,原告請求7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以發生車禍前之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計算,金額合計應為212,100 元(計算式:30,300元×7 個月=212,1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核准0元⑴原告主張伊勞動能力減損36.5% ,於事故發生時約為46歲,而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以月薪資34,800元並依照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伊19年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999,203 元。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1 月23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原告「現有」頸椎僵硬、肩膀僵直、明顯運動障礙、脊椎活動角度受限左右各15度、雙上肢麻痺、脊椎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惟查,上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現在之身體情況,即原告現在因為頸椎僵硬、肩膀僵直、明顯運動障礙、脊椎活動角度受限、雙上肢麻痺等病情,目前只能從事輕便的工作。

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明確記載原告是否已達終身永遠不能復原之狀態,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已達終身永遠不能復原之程度。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得補充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具體資料,原告僅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主張伊目前現況符合第7 級殘廢標準,勞動能力減損36.5% ,請求被告應賠償伊19年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999,203 元云云,尚缺乏得為明確認定之佐證資料(例如醫院或醫學中心對於勞動能力的減損程度、身體機能復原的可能性及復原時間的鑑定報告資料),而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甚鉅,本院認為原告應補充提供其他的補強證據例如醫院或醫學中心之鑑定報告等佐參資料,不宜僅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的醫囑內容作為主張之唯一依據。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為證據仍尚屬不足,故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核准35萬元⑴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酒醉駕駛並疏於車前狀況),經義大醫院診斷書所載無法從事原本的養殖工作,已喪失部份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胸部鈍傷、頸部挫傷、頸椎滑脫、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診斷症候群等傷害,並接受頸椎弓切開減壓手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手術,出院後仍需復健,現有頸椎僵硬、肩膀僵直、明顯運動障礙、脊椎活動角度受限左右各15度、雙上肢麻痺、脊椎遺存顯著障害,目前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

另斟酌兩造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原告現年46歲、國中畢業,從事養殖魚塭工作,年收入約30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一輛汽車,先生已過世,三個小孩,與婆婆同住;

另被告現年35歲、大學畢業,為租賃公司專員,年收入約40多萬元至5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汽車,未婚,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四、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⑴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

⑵出院後三個月期間看護費用75,000元;

⑶工作損失212,1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以上四項,合計總共659,100 元。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5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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