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10-36地號土地(下稱
-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 (三)對被告邱三地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對於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邱三地則以:
- (一)被告邱三地(由宏霖公司工務協理蔡豐洲代理)於88年10月
- (二)原告陳春林與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
- (三)原告訴請被告邱三地拆除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並將占
- (四)被告邱三地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陳春林、陳
- (五)退萬步言之,如認定附圖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
- (六)鈞院問:「被證五之使用權同意書如果為真,是否包括可
- (七)末查原告陳春林及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
- (八)並聲明:
- 三、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 (一)依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施作,被告就各該地上
- (二)原告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依內政部營建署
- (三)被告依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土地畫停車格線,係為免
- (四)其次,原告提出原證10照片(本院卷一第391頁)內之柵欄
- (五)依原告所提出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約定,亦可證明原告及
-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對象,應以
- (七)並聲明:
- 四、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互易標的:甲方(即
-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三地違反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之約定
- (四)原告再主張前揭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告邱三地所偽
-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所同意,惟
- (六)基上說明,被告均有權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惟若非
-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請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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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春林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邱三地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龐年秀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三地應將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5)、D(6)矮牆(面積分別為七點四及二點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回上開矮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邱三地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10-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2地號土地、系爭10-3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及拆除圍牆及其他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邱三地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01,52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01,52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上開被告任一人清償,另一名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現場測量現況後,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邱三地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標示A(1)柏油路面積247.5平方公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標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標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標示E( 7)高牆及花圃面積2.5平方公尺、標示F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標示G水泥地面面積6平方公尺。
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標示A(2)柏油路面積4.5平方公尺、標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標示E(8)高牆及花圃面積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507,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邱三地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01,52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101,520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上開被告任一人清償,另一名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復於107年3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邱三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標示A(1)柏油路面積247.5平方公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標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標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標示E(7)高牆及花圃面積2.5平方公尺、標示F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標示G水泥地面面積6平方公尺。
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標示A(2)柏油路面積4.5平方公尺、標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標示E(8)高牆及花圃面積1.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附圖所示: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標示A(1)柏油路面積247.5平方公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標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標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
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標示A(2)柏油路面積4.5平方公尺、標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74,94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邱三地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4,98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4,98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上開被告任一人清償,另一名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面積之部分,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10-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楷林、陳元林、陳慶林、陳哲俊所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88年10月11日與被告邱三地簽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依該契約第 12 條約定,系爭土地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邱三地共同使用,邱三地名下之嘉義市○○○段 000000 地號土地亦由原告使用,但被告邱三地違反使用借貸之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移由被告閱讀歐洲社區之管委會使用,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劃設停車格,違法變更用途為停車場 (劃設停車格 ),妨害原告通行;
而被告邱三地更提供土地給其名下之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霖公司 )興建「花圃、建物、水溝」,以銷售給消費者,使公司獲得「售屋之利益」,是被告邱三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後,違反使用約定且將該土地交給其他人使用,原告遂與其他共有人於 106 年 4 月 13 日發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該契約已向後失效,被告邱三地自應將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塗銷停車格之設置,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提起本訴請求刨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始無占用權源,被告邱三地於106年4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無占用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三地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1.系爭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標示A(1)、A(2)、B(3)、B(4)、C、D(5)、D(6)等部分共計280.7平方公尺【計算式:247.5+1+14.5+7.4+2.3+4.5+3.5=280.7】。
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60元,每年應給付94,989元租金【計算式:280.7平方公尺×3,760元×9%=94,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前之五年租金共計474,945元【計算式:94,989×5年=474,945元】。
4.被告邱三地及閱讀歐洲管委會:自起訴時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94,989元予原告。
任一人清償,另一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邱三地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邱三地以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10、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民事訴訟不受刑事程序所拘束,甚且,該不起訴處分僅認定該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該案邱三地及蔡豐洲所偽造,尚未認定該同意書乃原告及土地所有人之印文,故不可以該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有權占有之認定。
2.88年10月11日陳楷林、陳元林、陳春林、陳宏謀、陳慶林於所簽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49頁)與88年11月18日(立約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1頁)之印文相同,乃土地所有人陳楷林等人使用之印章。
反觀,被告邱三地所提出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右上角日期八十八年十月,本院卷一第129、131頁)上之印章與上開買賣文件之印文完全不同(肉眼可辨識),該同意書資料不實在,可認該同意書欠缺真正甚明。
退步言,縱認該份文件為真正,然該份文件乃宏霖公司與陳楷林等五人間之借貸債權契約,對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享有上開使用借貸之權利,蓋債權契約乃相對性,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上開借貸之當事人,目前占有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3.被告邱三地興建水溝(標示B3、B4),違反雙方所簽定之契約約定通行之目的,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款前段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貸與人得終止借用契約,此屬終止契約之原因之一,被告辯稱建築法規需要設置水溝,確屬無據。
至於高牆及花圃(標示E7、E8)與其他建築物均屬結構相同,且一體成形,無論施工、材料、技術與時間均係同一,可見乃宏霖公司所興建,其負責人乃邱三地,自屬邱三地所同意興建無誤。
退步言,縱認邱三地不是興建高牆及花圃(E7、E8)、鋼筋混凝土建物(F),然將邱三地上開地上物之土地交給第三人興建,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後段規定,將借用土地交給第三人使用,亦屬終止契約原因之一,此亦可主張終止契約之原因。
是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法有據。
4.被告邱三地辯稱伊不是占用人,不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查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謝在全物權論書籍可參)。
系爭土地上柏油,矮牆等之地上物乃被告邱三地設置,經借用契約終止後,本須回復原狀,可見被告邱三地對上開地上物仍有事實管理力,乃直接占有人,縱認邱三地將上開地上物交給其他人使用,邱三地仍屬間接占有人。
除須拆除外,尚須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被告邱三地主張伊非占有人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5.被告辯稱雙方已約定通行之用,柏油部分免刨除,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已終止該契約,終止之效力向後失效,被告自應刨除柏油回復原狀。
6.被告辯稱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應設置排水系統,然:「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乃98年4月29日營建署公布,然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乃90年間所興建,尚無上開設計規範可供適用之虞,被告辯稱因上開法規而須設置水溝,並非可採。
況且「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乃公法上之營建法規,與私法上判斷是否有權占有,並非有關聯性。
因此,被告以上開規範,主張有權占有,自非可採。
7.被告設置矮牆妨害原告通行,已堪認定。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主張拆除地上物,並無消滅時效之疑慮。
原告主張年代久遠,免為拆除,自非可採。
被告應舉證原告同意設置矮牆,否則,該矮牆乃已屬違反契約之約定,且原告已終止契約,自應回復原狀8.依系爭買賣互易契約第12條乃約定: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三地名下451-82地號土地供雙方通行使用。
依上開約定,並非將系爭土地交給邱三地使用,邱三地名下土地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自非交換土地使用之性質。
縱認被告主張乃交換土地契約之租賃性質,然雙方之契約關係乃租賃,應屬不定期租賃,依據民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亦可隨時終止不定租賃關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邱三地主張終止契約,被告辯稱租賃關係,亦無法免除終止契約之效力。
9.被證五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帶之解除條件「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書同意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乃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同意書用作建照申請使用,有蔡豐州及殷建凱之證述可佐證,被告自承未申請建造,則該同意書已失效,即90年10月已經失效,被告以此同意書主張占有權源,自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該同意書僅供通行之用,與申請建造無關,並無證據可證明。
且該同意書是否係88年10月製作或88年以後製作,均未見有任何舉證,難認該文書具有實質證據力。
10.被告辯稱邱三地與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被告二人均屬無權占有,均須負起不當得利給負之責任,若被告二人均給付原告,原告將雙重受領給付,自非合理,原告始主張被告一人給付,另一被告無須給付。
若鈞院認為不真正連帶不可採,原告受領兩份給付,對原告並無不利。
(四)對於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自承伊有劃製停車格,是社區裡面的人在停的,只是為了管理及社區安全方面而已。
可見,被告亦自承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其次,管委會設置電動柵欄禁止他人進入,只有住戶可以進入,可見管委會確實有管理之事實。
雖被告管委會辯稱已拆除柵欄,但系爭土地上仍存在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劃設之停車格,均可證明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仍有管理事實存在,是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直接占用人,自應負起返還及不當得利之責任。
又被告援引系爭土地公用道路,任何人都可停車於路旁云云,然系爭土地經被告設置柵欄,且劃設停車格,是社區裡面的人在停的,只是為了管理及社區安全方面而已,乃被告所自承,此與公用道路不同。
另被告也主張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為何被告管委會故意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劃停車格,阻止原告從10-23地號土地出入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通行。
非所有人以任何方式(如劃停車格)妨害所有人之通行及使用權,自屬違法,併予敘明。
2.原告否認被證五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陳楷林、陳元林、陳春林、陳宏謀、陳慶林之印文真正。
縱認為上開印文為真正,然此同意書附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書同意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解除條件,被告自承未以上開同意書申請建照,亦屬解除條件成就,使該份同意書失效。
退萬步言,縱認該份同意書仍屬有效,然該同意書記載宏霖公司購屋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做為通行道路等語,此同意書之對象乃「向宏霖公司購屋之人」,並非「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體不同,被告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不可執為占有權源。
另此同意書僅有陳楷林等人之印章,未有「向宏霖公司購屋之人」之印文,自不可以此同意書認為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基上所述,被告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占用管理上開土地,應塗銷停車格之設置,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主張該社區建造已將系爭土地列入建造申請建築線,然被告邱三地乃宏霖公司之負責人,主張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照之申請範圍,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主張有列入建照申請,應以宏霖公司負責人之主張為真。
4.被告主張鋪設柏油乃90年3月30日指定建築線之前已存在云云,柏油豈有建案完成前已鋪設完成之理,此主張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5.被告主張歷經17年未中斷通行供公眾通行云云,惟被告有設置電動柵欄禁止他人進入,事後臨訟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電動柵欄,此乃嘉義市政府現場勘查可證,被告主張17年均供公眾通行,自非可採。
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並無違法。
(五)並聲明:1.被告邱三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10-22地號土地之標示A(1)柏油路面積247.5平方公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標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標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標示E(7)高牆及花圃面積2.5平方公尺、標示F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0 平方公尺、標示 G 水泥地面、面積 6 平方公尺。
系爭 10-36 地號土地之標示 A(2) 柏 油路面積 4.5 平方公尺、標示 B(4) 水溝面積 3.5 平方公尺、標示 E(8) 高牆及花圃面積 1.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10-22地號土地標示A(1)柏油路面積247.5平方公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標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標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
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標示A(2)柏油路面積4.5平方公尺、標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74,94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邱三地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4,989元予原告。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自106年5月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94,989元予原告。
上開被告任一人清償,另一名被告免除清償責任。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三地則以:
(一)被告邱三地(由宏霖公司工務協理蔡豐洲代理)於88年10月11日與原告陳春林、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簽訂「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
依照系爭「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互易標的附近甲方(邱三地)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乙方(陳春林、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名下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
雙方並應於本約成立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雙方通行使用」。
換言之,地主即原告陳春林與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兄弟確實同意就其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通行,被告邱三地亦提供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供通行,雙方上揭約定意在開闢道路鋪設柏油,供整體開發興建建物目的使用,則得使用道路通行之人應包含雙方所開發建案之購屋者及其繼受人,始合雙方簽訂契約之本旨。
況依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310、4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陳春林及其弟弟陳楷林,二人均陳稱知道買方係屬建設公司,依常情宏霖公司興建房屋當然係要出售供他人購買居住,購買房屋者當然有權繼續通行地主即陳春林等5兄弟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此乃事理之常。
故被告「閱讀歐洲社區」建案住戶有權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二)原告陳春林與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兄弟確實同意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通行,因此被告才會在林重陽建築師建議下,由林重陽建築師備妥二份已打字之「道路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由蔡豐洲,轉請地主委託之許金爐代書,轉由地主即原告陳春林等5兄弟蓋章後才由蔡豐洲前往取回。
檢察官亦認定「系爭同意書中之告訴人等5人之印文,核與告訴人所陳報被告邱三地於88年12月間,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繳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告訴人等5人之印文,其格式、特徵均相符,堪認系爭同意書係於88年10月間所製作」、「堪認告訴人等5人當初確有同意系爭2地號土地作為宏霖公司及負責人邱三地通行之道路,則系爭同意書自有可能係經告訴人等5人同意而作成」、「告訴人及證人陳楷林均自陳:本件上開蔡豐洲所提出「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中之印文,係伊等的印章等語,顯見告訴人等5人業已授權許金爐代書與被告邱三地簽訂正式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又系爭二紙「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記載:茲有宏霖公司負責人邱三地,購屋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做為通行道路經陳楷林等伍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住宅區,地號嘉義市○段○○段○○○○○號玖平方公尺、另紙為住宅區,地號嘉義市○段○○段○○○○○地號貳玖壹平方公尺,均蓋用有陳楷林、陳元林、陳春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印文,顯見宏霖公司、邱三地、宏霖公司所興建「閱讀歐洲社區」建案購屋者即社區住戶等,均有通行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原告訴請被告邱三地拆除如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依照系爭「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互易標的附近甲方(邱三地)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乙方(陳春林、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名下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
雙方並應於本約成立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雙方通行使用」。
換言之,「舖設柏油路面」,係雙方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被告邱三地依約鋪設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除附圖標示A(1)247.5平方公尺柏油路、A(2)4.5平方公尺柏油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係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9條所訂定,旨在規定基本之市區道路設計原則與最低要求。
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道路工程設計篇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設計基本原則,市區道路排水設計基本原則規定:2.道路排水系統之設計,除特殊乾旱地區或須考慮生態工程之路段外,以立即排水為原則,依所研選頻率之降雨強度、道路之種類等級、地區降雨特性、排水構造物、風險損失等因素,採合理化公式或其他適用方法推算,並配合道路條件選用適當之排水構造型式。
3.道路排水設施之佈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
本件系爭土地既同意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使用,則必須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置道路排水系統,被告邱三地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可以使柏油路面上之水即時排入排水溝,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更讓柏油路面易於清理維護,故排水溝係屬道路通行所必需之附屬工程,故原告訴請拆除附圖所示標示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依附圖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係因原告共有毗鄰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原來出租他人堆放木材,雜草叢生,蟲蛇聚居其中,為免蟲蛇侵入閱讀歐洲社區,造成居民恐慌,經過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才設置,該等矮牆存在已將近20年之久,原告如今訴請拆除,顯違常理,亦無理由。
4、末依附圖標示E(7)高牆及花圃面積2.5平方公尺、E(8)高牆及花圃面積1.5平方公尺,該部分並非被告邱三地所有,被告邱三地無權拆除,被告邱三地亦未上開地上物交給第三人興建,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而標示F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2.0平方公尺,標示G水泥地面面積6平方公尺並非被告邱三地所施作,被告邱三地無權拆除,原告既未舉證何人施作,訴請被告邱三地拆除,顯無理由。
(四)被告邱三地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陳春林、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名下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要旨,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屬於使用借貸,容有違誤。
(五)退萬步言之,如認定附圖標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妨害原告通行,頂多僅屬拆除該部分矮牆範疇,而非原告得據以主張終止買賣互易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六)鈞院問:「被證五之使用權同意書如果為真,是否包括可以給被告閱讀歐洲使用,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系爭同意書第三行明確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期2年內,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另案地檢署有函調建照之相關資料,並沒有以系爭同意書來申請建造,因此該同意書縱然為真,也已經失效,原告認為系爭同意書應該是有附停止條件的」。
鈞院問:「原告是主張使用權同意書已經超過2年,所以失效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而且因此被告二人都不可以引用該同意書作為占有之權源」。
惟查閱讀歐洲社區申請建築執照範圍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10-22、10 -36地號之土地,只是純粹要讓整個閱讀歐洲社區道路通行更加方便,被告邱三地才會與原告等地主簽訂土地互易買賣契約書。
另為使上開二筆土地道路通行更加明確,才會要求地主出具被證五道路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清楚記載茲有宏霖公司、購屋等人擬在下列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經陳楷林等五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依照此部分等於閱讀歐洲之住戶也有權通行此兩筆土地,並無通行期間之限制。
又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區分所有權人(購屋者)所組成,當然有使用權限。
至於原告所主張2年內逾期沒有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則同意書作廢云云,此部分則因為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根本不是要拿去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故無原所指2年內失效之問題。
(七)末查原告陳春林及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名下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係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並非排他性之使用,原告等地主5人仍能使用。
退萬步言之,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亦屬過高。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
(一)依附圖所標示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施作,被告就各該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無拆除之責任,合先陳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土地,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所建置「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顯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即該圖資左上方灰色圓環狀及東側土地 (本院卷一第 311 頁 ),並參酌被告邱三地所提被證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道路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道路用地提供作為訴外人宏霖公司作為申請閱讀歐洲建案之通行道路。
次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第1項:「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又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57 條規定:市區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未完成之道路,不得變更現狀占用或破壞,則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且屬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變更道路現狀為占用或破壞,並應容忍供公眾通行使用。
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亦認定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足見原道路路面柏油、排水路側溝,及防止與鄰地高低差危及道路使用安全之路側矮磚牆等相關設施,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
(三)被告依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土地畫停車格線,係為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通行,屬單純事實行為,柏油路上畫設白線後,被告未曾進行收費、維護或任何管理行為,而系爭土地上柏油鋪面、矮牆、水溝等設施,自92年間被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已存在,俟後被告未再增設任何設施,且未對已存在之設施進行任何管理或占有,自非原告所主張直接占有人。
(四)其次,原告提出原證10照片(本院卷一第391頁)內之柵欄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且是被告成立前就已存在,況原告所提出照片未標示拍攝期日,且法院勘驗時車輛可自由通行,經查該柵欄所施設土地,為嘉義市○○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4米人行步道用地,雖車輛可通行,但柵欄南側為住戶車庫之社區汽車通道出入口,與4米人行步道用地垂直交街,呈T型路口,兩條通路於交叉路口均有視線死角,為免車輛碰撞或危及行人安全,在被告管委會成立時該柵欄已存在,又該柵欄並非完全阻隔之門扇設施,不特定之行人均可自由通過,符合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之使用狀態,且非原告所有土地,自無就他人所有土地如何行使所有權之態樣予以置喙之餘地。
(五)依原告所提出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約定,亦可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說明如下:1.原告換出地(嘉義市○段0○段00地號)、換進地(台斗坑段451-83地號)分別毗鄰系爭10-22地號、被告邱三地所有併為道路之451-8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0-22地號東側),又系爭道路南側檜段3小段10-2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與換進地451-83地號合併成完整坵塊,而被告邱三地換進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併入「閱讀歐洲」建案開發基地;
參以互易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內容,被告邱三地所有451-82地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共3筆土地提供作通行使用,並就非屬互易標的物之三筆道路用地申請鑑界、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鋪設柏油路面,足見該互易契約除點交互地土地外,另再特約針對雙方各自所有三筆道路用地鑑界,用以鋪設柏油,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非但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必須將之供作通行使用之目的,否則何須對非互易標的物之土地額外支出鑑界費用?俟訴外人宏霖公司進行38棟新建建物之設區開發,並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配合申請鑑界、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相關設施等地上物事宜,並將被告社區南側11棟建物直接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此客觀情狀於91年間建案竣工時即已存在,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負有提供土地作為閱讀歐洲社區住戶通行之履約責任,而此項使用目的目前仍在持續存續中尚未完成,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2.原告以契約效力僅在其與被告邱三地間,主張不同意住戶通行云云,但查,除被告邱三地被證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道路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宏霖公司購屋等人通行外,揆諸前項說明,訴外人宏霖公司進行閱讀歐洲社區開發案,本即以銷售房屋為目的,此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明知,亦屬通常經驗法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約定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鋪設柏油路面,斷無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作為閱讀歐洲社區南側住戶通行之事實,若如原告所稱其不同意承購戶通行系爭土地云云,何以未於建物竣工時行使排除請求權,阻止住戶通行,卻遲至通行16餘年後才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益徵原告故意毀諾不履約之情事,至為酌然。
3.依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調之嘉義市○○街00000號建造執照卷申請指定建築線圖說顯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0-22地號、被告邱三地所有451-82地號兩筆土地南北兩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0-36地號土地東側,均指定為閱讀歐洲全區建案之建築線,亦即上開三筆土地於指定建築線時,即已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邱三地簽訂系爭互易契約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被告邱三地所有451-82地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10-22、10-36地號共3筆土地提供作通行使用,並就三筆道路用地申請鑑界、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鋪設柏油路面之約定內容,又此客觀情狀應於90年3月30日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存在,而斯時仍在被告邱三地106年6月7日答辯狀被證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道路通行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二年內提出申請執照之期間內,參以該道路自開闢後迄今17年間未曾中斷通行,原告斷無推諉不知系爭土地作為公眾(包含但不限於閱讀歐洲社區住戶)通行之事實。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請求對象,應以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限,而系爭土地目前作道路使用,不特定之人均得通行使用,依照最高法院99台上1941號判決意旨以觀,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占有管領力;
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被告於柏油路上畫設白線,只為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通行,屬單純事實行為,並未獲取任何經濟目的,且白線於柏油路面上完全無礙於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目的,非屬定著物,參以被告未曾就所畫設白線進行收費、維護或任何管理行為,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殊不知原告所稱被告直接占有之行為態樣為何?矧任何車輛均可能停放於路側,此為道路開闢後,公眾之反射利益,但不會因汽車暫停即認定該道路無法通行,縱有妨害通行之虞,亦係汽車駕駛人;
然汽車暫停於路側,肇因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使公眾得通行、停放車輛,此與被告是否畫設白線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畫設白線,妨害其通行,甚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稽。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邱三地於88年10月11日與原告陳春林、訴外人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簽訂「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
依照系爭「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互易標的附近甲方(邱三地)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乙方(陳春林、陳楷林、陳元林、陳宏謀、陳慶林等5人)名下嘉義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
雙方並應於本約成立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舖設柏油路面,以利雙方通行使用」2.附圖標示A(1)247.5平方公尺柏油路、A(2)4.5平方公尺柏油路、B(3)水溝面積1平方公尺、B(4)水溝面積3.5平方公尺、C水溝面積14.5平方公尺、D(5)直線磚造矮牆面積7.4平方公尺、D(6)弧線磚造矮牆面積2.3平方公尺確係被告邱三地所設置。
3.被告邱三地對借用系爭土地後將該土地移交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
(二)爭執事項:1.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對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惟查被告邱三地雖自認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1)、A(2)、B(3)、B(4)、C、D(5)、D(6)之柏油路、水溝及矮牆為其所建,然否認其餘如附圖E(7)、E(8)F、G所示之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為其所建(本院卷一第373頁),並辯稱與原告訂有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7至49頁),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訴外人宏霖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邱三地)與原告另訂有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亦有通行使用之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非其所建,亦未有管領支配之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
復查原告針對被告之答辯,再主張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實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邱三地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發存證信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邱三地自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於前揭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並未簽立,係被告邱三地所偽造,縱認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係原告所簽立,被告邱三地亦僅能交付宏霖公司購屋之人使用,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使用之權限,況宏霖公司並未提出作為執照申請,亦已逾2年之約定期間而失效,且系爭土地上之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與宏霖公司所興建閱讀歐洲社區之房屋外觀及結構相同,應為同時期為被告邱三地所建,而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系爭土地設立柵欄,並畫設停車格,自屬有管領支配之行為等情,被告邱三地辯稱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實質應為戶為租賃契約書,原告不得任意終止,而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僅係約定宏霖建設公司應於2年內應興建房屋,並無約定必須提出作為申請執照之用,且不得僅因外觀及結構相同,即稱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為其所建等詞;
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柵欄係建商所設置,係為安全考量,而劃設停車格係方便停車,並未阻止他人停車,難謂有占用之事實等語,則原告與被告有前開爭執事項,為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先予敘明。
(二)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第1條已載明互易標的:甲方(即被告邱三地)之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乙方(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嘉義市○段○○段00地號,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並載明:「互易標的附近甲方名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及乙方名下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
雙方並應於本契約成立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清除地上物,配合工程進度,先使用者無償先行施工,完成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雙方通行使用。」
,故被告邱三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乃基於上開買賣互易契約,不得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另查水溝係為路面排水之用,且與鋪設柏油路面相連接,有相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87至291頁),依照雙方互易契約所訂通行之本旨,尚不違反契約之約定,至於矮牆則非通行本旨所應設之建物,被告邱三地雖辯稱係防異物進入,且經過原告之同意,惟並未提出證據,尚非可採,故矮牆部分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拆除。
復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亦為被告邱三地所建,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查該等建物係比鄰嘉義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閱讀歐洲社區之住戶黃美月所有,並與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00號)相連,有土地和建物登記謄本及相片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1至152頁),經傳訊黃美月到庭作證,惟其具狀表明將對其本身之財產有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故其拒絕作證,有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二第43頁),足證系爭土地上之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極有可能為黃美月所建,原告僅以外觀及結構與宏霖建設公司所興建閱讀歐洲社區之房屋相同,即推論為被告邱三地所建,尚乏所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三地違反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其自得終止該契約,並收回該土地等情,經查被告邱三地所提出之前揭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顯示原告同意宏霖公司購屋等人通行系爭土地,而閱讀歐洲社區又為宏霖公司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邱三地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並未違反土地買賣互易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該契約。
復查原告雖主張縱該同意書為真,被告邱三地僅能交付予宏霖公司購屋之人使用,而非交付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等情,惟查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既為閱讀歐洲社區住戶所成立並選出管理委員,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4款規定本有權處理與該閱讀歐洲社區住戶之共同事項,該同意書既同意購屋之人即閱讀歐洲社區住戶之道路通行,被告邱三地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交付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亦符合該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權通行系爭土地,並以被告邱三地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違反買賣互異契約書之約定而得終止該契約,並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前揭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告邱三地所偽造等情,然查原告對被告邱三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310、431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7至第122頁),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在閱讀歐洲社區旁邊,有附圖可憑,而由前開訴外人黃美月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知閱讀歐洲社區於91年即已建築完成,原告在長達10餘年之期間,均未提出質疑及告訴,卻於本件承辦代書劉金爐於100年8月20日過世後,始於105年間提出被告邱三地偽造文書之告訴,惟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已陳述因不信任被告邱三地所找之代書,所以代書劉金爐為其所自找等詞,殊難認定被告邱三地勾結代書劉金爐而偽造該同意書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再查原告雖主張前揭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與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不同,足證係遭被告邱三地偽造等情,經查原告之共有人陳楷林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互易買賣條件係伊與宏霖公司之經理蔡豐洲談的等詞(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發交查字第1934號卷第59至60頁),可知上開互易買賣契約雖為被告邱三地與原告於88年10月11日所簽,惟被告邱三地為宏霖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故該土地互易買賣契約實質係為宏霖公司興建閱讀歐洲社區所使用,方由宏霖公司之經理蔡豐洲與原告之共有人陳楷林商談,原告並同意「無條件」提供雙方通行使用,此可由原告嗣於88年11月18日移轉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予被告邱三地指定之人顏太平所用之印章,與上開土地互易買賣契約上之印章相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顯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供宏霖公司購屋等人作為道路通行,且被告邱三地於同日將嘉義市○○○段000000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所使用之原告印章則與前開道路通行權使用同意書上之原告印章相同,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而由證人殷建凱於偵查中證述係其辦理該部分土地登記移轉事宜(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邱三地係分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方有原告使用印章不同之情形發生,惟既係基於上開土地買賣互易契約書而為過戶及同意道路通行,被告邱三地自無偽造前揭同意書之必要。
(五)原告又主張縱認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所同意,惟宏霖公司並未提出該同意書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且已逾2年期間而失效,經查該同意書雖有記載:「茲有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屋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做為通行道路經陳楷林等五人完全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等字樣,因系爭道路僅做通行之用,並非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在審核建築執照之申請,本不需該等文件,則文義解釋應係自同意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執照,而非將該同意書提出作為建築執照之申請,原告以宏霖公司未將該同意書提出作為建築執照之申請為失效要件,即非可採。
復查該同意書於88年10月間成立,嗣後於90年2月3日經顏太平同意,由宏霖公司興建為閱讀歐洲社區,並經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許可,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55至367頁),尚未逾2年時間,故該同意書尚未失效,原告該等主張,應無可採。
(六)基上說明,被告均有權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惟若非作為道路使用,則被告均無占用之權限,故如前所述,被告邱三地所建之矮牆即屬無權占用,而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有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89、290頁),然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阻止他人停車,任何人均可停車於停車格內,無從認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占用之事實。
雖原告主張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設置一支橫桿,阻止他人通往系爭土地,僅該社區住戶才有遙控器等情,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則稱柵欄係建商所設,系為安全起見,且係坐落於被告邱三地之土地上,現已拆除等詞(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查被告邱三地亦稱該柵欄係宏霖公司所建(本院卷二第130頁),而原告亦稱設於嘉義市○○街00號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且有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足證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稱係為安全起見之詞,尚非子虛,復查由原告發函予被告邱三地要求通行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可知柵欄並非設在系爭土地,有存證信函及地籍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1、107頁),則該柵欄既未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縱設置之結果影響他人通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得否可向被告邱三地主張通行權,而非稱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經查被告邱三地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建之矮牆並無法律權源,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均為3,7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第21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區巷道、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周圍環境、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認被告邱三地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邱三地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搭建矮牆之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計算式:7.4+2.3=9.7),每年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824元【計算式:9.7×3,760×5%=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三地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回返還附圖所示D(5)、D(6)矮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24元,即屬有據,且因其他共有人陳哲俊、陳元林、陳楷林、陳慶林已將此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邱三地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理由,至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邱三地拆除如附圖A(1)、A(2)、B(3)、(4)、C所示之柏油路、水溝為無理由;
而原告無法證明如附圖E(7)、E(8)、F、G所示之高牆及花園、鋼筋混泥土房屋與水泥地面為被告邱三地所建,其請求被告邱三地拆除該等建物,亦為無理由;
另請求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閱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占用之事實,該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三地拆除如附圖所示D(5)、D(6)矮牆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邱三地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回上開矮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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