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40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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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二人間在民國104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
  5. 二、被告曾炫龍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葉武光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原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9. 二、原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卻發現被告葉武光以附表所示房地,
  10.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11.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2. 參、證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13. 壹、聲明:
  14. 一、原告之訴駁回。
  15.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貳、陳述:
  17. 一、本件原告黎澤花起訴稱「原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
  18.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19.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曾炫龍時,原告黎澤花之債權尚
  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21. 五、另被告為息訟爭,原告黎澤花雖對被告葉武光及其配偶黃綉
  22.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7日嘉院國106司執吉
  23. 理由
  24.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25.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200萬元
  26. 三、再查,原告持有由被告葉武光所簽發、由其配偶黃綉雱背書
  27. 四、至於被告葉武光、曾炫龍二人間在104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
  28.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29. 六、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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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曾炫龍
訴訟代理人 黃綉雱
被 告 葉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武光、曾炫龍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炫龍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葉武光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二人間在民國104 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就附表所示房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6月1日,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

二、被告曾炫龍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葉武光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票載日104年6月27日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葉武光(註:起訴狀誤載為「曾炫龍」)之執行名義(見証一)。

二、原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卻發現被告葉武光以附表所示房地,以104年6月1日為贈與原因,於104年12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炫龍,此亦有土地謄本(見証二)與所有權狀(見証三)可稽。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著有明文。

被告二人就上述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均得聲請鈞院撤銷其無償行為,並回復到被告葉武光名下。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黃綉雱的土地雖然經過鈞院執行處估價,惟因拍賣時無人應買,原告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

2、黃綉雱之土地雖現正在進行拍賣程序,但因無人應買,原告並未分配到任何款項。

縱使該土地已經拍賣,但黃綉雱之債權人甚多,拍賣後所分配到之價金亦不足以清償黃綉雱積欠原告之債務。

此外,縱原告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16,473 元,惟原告對被告之支票債權2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扣除516,473元後,也尚有約149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26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黎澤花起訴稱「原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新台幣200 萬元,票載日104年6月27日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曾炫龍之執行名義」云云,不實在,被告曾炫龍與原告黎澤花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來原告並已取得對被告曾炫龍之執行名義?且對於原告黎澤花與被告葉武光、訴外人黃綉雱間存在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炫龍完全不知情。

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而債權人得依上述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1、查被告葉武光與配偶黃綉雱已年邁,無力繳納名下不動產之農會貸款,且皆由被告曾炫龍扶養被告葉武光與配偶黃綉雱,遂於104 年6月1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曾炫龍,並於104年12月8日完成登記,由被告曾炫龍繼續繳納農會貸款,嗣因聯邦銀行利率較低,被告曾炫龍借新還舊,繼續繳納貸款,所以雖然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被告曾炫龍,惟被告曾炫龍負責扶養被告葉武光與配偶黃綉雱及承受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故非無償之法律行為,而係有償之法律行為。

2、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原因係於104年6月1日,且於104年12月8 日登記完成,當時原告黎澤花對被告葉武光之債權尚未確立,其與被告葉武光、訴外人黃綉雱間鈞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54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於105年11月8日始告確定在案(詳原告所提證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曾炫龍時,原告黎澤花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葉武光、曾炫龍二人豈有何詐害債權?3、原告黎澤花雖對被告葉武光及配偶黃綉雱有200 萬元之債權,然其已對被告葉武光之配偶黃綉雱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名下財產3筆土地,合計最低拍賣價格為3,746,000元,難認為有損害其債權之情形。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曾炫龍時,原告黎澤花之債權尚未發生,也未確立,被告曾炫龍於行為時,無法知悉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黎澤花主張撤銷權云云均與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被告為息訟爭,原告黎澤花雖對被告葉武光及其配偶黃綉雱有200 萬元之債權,然其已對被告葉武光之配偶黃綉雱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3筆土地,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3,036,000 元,黃綉雱也多次與原告談和解,原本其先生有意購買上開黃綉雱名下3筆土地(部分以200萬元債權承受),豈料原告黎澤花又對被告葉武光配偶黃綉雱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037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取之分配款516,473元執行扣押在案,並經鈞院106年10月25日嘉院國106 年司執吉字第9314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黎澤花收取,其已取得黃綉雱得受分配款516,473 元,原告黎澤花先生於取得516,473元分配款後,表示只願以剩餘不到150萬元債權購買上開黃綉雱名下之3 筆土地,不願貼補不足部分,對黃綉雱甚不公平,被告葉武光及配偶黃綉雱願意與原告黎澤花調解剩餘1,483,527元債務清償方式,願以黃綉雱名下3筆土地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3,036,000元作價出賣給原告黎澤花,原告黎澤花再貼補部分金錢給黃綉雱,以解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

參、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7日嘉院國106 司執吉字第9314號函、106年6月21日嘉院國106 司執吉字第9314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一覽表、106年8月30日嘉院國106司執吉字第9314號通知、106年10月25日嘉院國106 司執吉字第9314號執行命令、107年3月7日嘉院聰106司執吉字第00000號通知影本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葉武光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期104年6月27日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而原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卻發現被告葉武光以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04年12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炫龍。

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263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再查,原告持有由被告葉武光所簽發、由其配偶黃綉雱背書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武光應與其配偶黃綉雱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情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05年7月14日判決命被告葉武光與黃綉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

又查,上揭支票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27日,被告葉武光於簽發上揭支票後,未兌現即將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34建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予被告曾炫龍,而且,被告葉武光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之票款及利息【註:原告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16,473元,惟原告對被告葉武光之支票債權為200萬元及利息,經扣除516,473元後,仍尚有甚多的票款及利息未能清償】,堪認被告葉武光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武光所有,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葉武光、曾炫龍二人間在104 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僅屬債權行為,且係在於上揭支票發票日期104年6月27日之前所為之債權行為,原告其時尚未為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撤消此部分的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將被告二人在104 年6月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
┌──┬────────────────────┬──┬──────┬────┬────┐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    │            │        │        │
├──┼───┼───┼────┼──┼────┼──┼──────┼────┼────┤
│ 1  │嘉義市│ 西區 │北社尾段│    │  463-82│    │   67.00    │ 3分之1 │曾炫龍  │
├──┼───┼───┼────┼──┼────┼──┼──────┼────┼────┤
│ 2  │嘉義市│ 西區 │北社尾段│    │  463-15│    │   640.00   │63分之1 │曾炫龍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建物坐落│建物  │主要建築│層數│建物總面積  │層次│層次面積    │主要  │附屬│面積  │權利  │所有  │
│    │      │地號    │門牌  │材料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用途  │建物│(平方│範圍  │權人  │
│    │      │        │      │        │    │            │    │            │      │用途│公尺)│      │      │
├──┼───┼────┼───┼────┼──┼──────┼──┼──────┼───┼──┼───┼───┼───┤
│    │嘉義市│北社尾段│自由路│鋼筋混凝│4層 │140.87      │1層 │40.19       │住家用│陽台│22.23 │3分之1│曾炫龍│
│ 1  │北社尾│463-82  │409巷 │土構造  │    │            │2層 │40.19       │      │    │      │      │      │
│    │段2634│        │10號  │        │    │            │3層 │40.19       │      │    │      │      │      │
│    │      │        │      │        │    │            │4層 │20.3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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