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245元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5年6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5
-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365,245元之損害:
- (一)醫療費用129,895元:
- (二)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受他人看護3
-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機
-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
- (五)慰撫金600,000元:
- (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365,245元,爰依民法第18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被告係逆向且橫向停車,始造成系爭車禍。事發後,被告
- (二)自認原告與有過失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245元,及自刑事附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 (一)否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
- (二)其並無過失,因原告超速撞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其車
-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 (一)醫藥費129,895元部分:
- (二)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部分:
-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部分:
-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部分:
- (五)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因原告超速在先且未減速,應注意而
- 四、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8,060元之
-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於
-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即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身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一)醫藥費129,895元部分:
-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部分:
-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部分:
-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8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
-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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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林怡瑩
訴訟代理人 李嘉琪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8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5,245元(其中含醫藥費129,895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機車修理費23,3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慰撫金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前開機車修理費23,350元之請求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欲額外追加,亦即先減縮再擴張,其餘項目則未變動(見本院卷第69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機車修理費損害金額先不請求嗣再增加請求,應屬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6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5-2967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位在嘉166線公路(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住處前,為下車開啟住處鐵門,以便駕車入內停放而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逆向斜停,即未熄火下車。
適原告於斯時騎乘牌照號碼330-JQ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斜向滑行,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1,365,245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129,895元: 1、已支出醫療費用19,895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大眾中醫診所就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9,895元【原證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收據,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11頁】。
2、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預估原告須於2年後取出鋼釘鋼板,約須支出醫療費10,000元、疤痕整形費用100,000元,合計110,000元。
(二)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受他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見前揭原證1、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須支出機車修理費23,350元(原證2、估價單,本院卷第83頁)。
至系爭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原證4、行車執照,本院卷第61頁)。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須受薪資補償1年,以原告月薪42,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504,000元之損害(原證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民卷第13至14頁)。
(五)慰撫金600,0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植入鋼板夾,並住院及休息1年,家人為照顧原告亦寢食難安,爾後原告尚須取出前開鋼板夾,將再受破骨裂體之痛,痛苦不言可喻,且迄今原告行走時腳還會痛,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00元。
2、原告為82年1月29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所得平均約42,000元。
否認被告無業、無收入之事實;
但對被告為53年10月22日生,大學畢業之事實,則不爭執。
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六)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365,2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365,2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逆向且橫向停車,始造成系爭車禍。事發後,被告未曾至原告家、從未關心,反一直指摘原告,刑事部分亦判決被告有罪,被告豈會無過失。
(二)自認原告與有過失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8,060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一)否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撞到其車,究係撞到何處,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亦有可能係自己跌倒受傷。
(二)其並無過失,因原告超速撞其所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其車已停好,且係按規定停車,故其並無過失。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129,895元部分: 1、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895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後續醫療費用等事實。
2、對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無意見;
但否認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收據之真正。
(二)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受他人看護3個月,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等事實。
2、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則對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部分: 1、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與前開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之事實不爭執。
但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
2、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對行車執照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則不爭執。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月薪為42,000元之事實。
2、否認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關於薪資之真正,其餘內容則不爭執。
(五)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每月所得42,000元之事實。
對原告為82年1月29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等事實則不爭執。
2、對系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關於被告財產部分,其中兩塊農地已賣掉償還積欠農會之貸款,其餘內容則無意見。
三、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因原告超速在先且未減速,應注意而未注意,請審酌原告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8,060元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5-2967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位在嘉166線公路(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住處前,為下車開啟住處鐵門,以便駕車入內停放而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逆向斜停,即未熄火下車。
適本件原告於斯時騎乘牌照號碼330-JQ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本件被告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斜向滑行,致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判處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汽車即自用小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至被告所抗辯原告可能係自己跌倒受傷,與當時其車已停好且係按規定停車,故其並無過失云云,因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至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西元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王澤鑑著損害賠償西元2017年3月初版2刷第125頁,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同此見解)。
第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之方法與範圍,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129,89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895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治療收據附於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19,895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害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1)其中系爭疤痕整形費用100,000元部分: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股骨骨折進行髓內釘固定,一般骨折癒合後可手術移除內固定;
是否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需考量病患是否有因內固定造成不適、主觀對於內固定物質留存體內的接受度,及麻醉/手術風險;
一般對於年輕及有症狀之內固定物比較會在癒合後建議移除,同時也須考慮病患意願調整。
除非疤痕已造成病患之功能缺損,如關節活動度受侷限,否則無執行疤痕整形之必要;
依據嘉義市西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美容醫學項目自費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建每公分收費上限10,000元,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右大腿手術疤痕6公分,左側手肘疤痕1.5×1.5公分,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且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疤痕以右大腿手術疤痕6公分,左側手肘疤痕2公分計算系爭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另參酌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疤痕切除重建每公分收費上限10,000元,本院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疤痕得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為適當(計算方式:每公分9,000元×8公分=72,000元);
至超過部分之疤痕整形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2)其中預估2年後取出鋼釘,約須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骨折癒合後內固定物是否取出與病患之臨床症狀、手術部位、病患之接受度、手術風險等均有關聯,並無絕對之適應症。
若僅以手術麻醉,及住院3天2夜之費用約1.8萬~2.5萬,病患自費費用估計約3,000元。
如遇手術麻醉之併發症,可能增加住院天數及費用,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於2年後取出鋼釘,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日後醫療費應以3,000元為適當;
至超過部分之取出鋼釘醫療費請求,亦屬無據。
(3)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後續醫療費用75,000元(計算方式:72,000元+3,000元=75,000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後續醫療費用請求,則均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94,895元(計算方式:19,895元+75,000元=94,895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二)相當看護費用損害108,0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
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
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害人即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為右股骨幹骨折,一般術後2-3日多數可下床,使用助行器或拐杖行走,但日常生活仍有不便,因此是否需人照護難有明確定義,有前揭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亦如前述。
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之日數,應以3日為適當;
其餘原告所主張之應受看護期間,僅係日常生活不便,尚無須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受他人照顧3個月,亦不可取。
則除前開3日外,此外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受他人看護之事實,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3、且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須受他人看護,則被告對系爭看護費用損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用損害為3,600元(計算方式:每日1,200元×3日=3,600元),應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三)機車修理費23,35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有系爭牌照號碼330-JQX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為兩造所不爭;
且前開機車為100年6月出廠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3,350元(其中工資為4,500元,其餘為零件費用),亦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則系爭機車自100年6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18日止,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開耐用年限,其零件已無殘值,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
然因系爭機車修理之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費用4,500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4,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同此見解)。
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
第按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每月薪資42,000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與其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3、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在手術後接受復健治療,其症狀已固定,故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3%,期間應屬永久,有前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與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
且兩造均同意原告所請求自105年6月18或19日起1年期間之系爭勞動能力損害,以勞動能力減損3%計算(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而兩造前開自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同意撤銷自認,則前開自認自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為82年1月29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明細附於前揭附民卷可憑(見前揭附民卷第14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收入、所主張之前開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教育程度、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兩造之前開自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程度應為3%、期間為原告請求之1年、每月損害為42,000元,計為15,120元(計算方式:每月42,000元×12月×3%=15,120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受傷期間是否工作、工作收入是否未減少均無礙於前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認定,蓋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係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業如前述。
(五)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可證。
次查原告為82年1月29日生,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
被告則為53年10月22日生,大學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77,150元;
被告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565,210元(被告抗辯田賦2筆已出售償還農會貸款),無104、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895元、相當看護費用損害為3,600元、機車修理費4,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12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為268,115元(計算方式:94,895元+3,600元+4,500元+15,120元+150,000元=268,115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由西南朝東北方向逆向斜停,即未熄火下車;
原告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業如前述。
且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亦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07,246元(計算方式:268,115元×40%=107,246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已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8,06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9,186元(計算方式:107,246元-38,060元=69,186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9,186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9,186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與鑑定而有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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