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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鉅鋒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盈誠
被 告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現欠 3,540,500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並簽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證,並約明利息(借據第四條第 2 項)及逾期息、違約金(借據第五條)之計算,有上開約據可查。
被告曾盈誠、林晏岑為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料,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因支票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張數達 20 張,合計 4,665,979 元,業於 106 年 2月 17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
且自 106 年3 月 26 日起,被告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原告與被告等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要求全數清償債務,但迄今仍未清償,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3,540,500 元及自 106 年 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3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6 年 4 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大額存款牌告利率及基準利率、聯行往來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 項、第 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鉅鋒鋼鐵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於 106 年 2月 17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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