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447,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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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吳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阿蜂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故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阿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5,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合夥人及被告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土地、建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47,8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62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00 元=25,870,4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4,477,400 元)=30,34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0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6,938元外,尚應補繳252,14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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