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477,2018111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
  5.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蔡尚民為被告,嗣於106年7月14日(本院
  6. (三)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7.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8. 三、除被告蔡尚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緣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12.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
  13. (三)聲明:
  14. 二、被告抗辯則以:
  15. (一)被告蔡宗德、蔡秋紅、邱耀萍、蔡枝色、蔡尚文、蔡秀枝
  16. (二)被告蔡尚民部分:
  17. (三)除被告蔡尚田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18.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兩造之爭點:
  21. 四、本院之認定:
  22. (一)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說明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李祾炫
李坤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蔡俊三

蔡枝色

蔡宗德

蔡尚文

蔡尚平

蔡秋紅
蔡秀枝

邱耀聰
邱耀濱
邱耀萍

兼上 一人 蔡尚田
○○○○○ 號
邱淑華

蔡常慶

蔡常大

蔡尚民

蔡清輝

蔡彩緣

蔡玲蘭

蔡美智

蔡金樹

蔡銀來



蔡瑞甥

蔡崑茂

蔡源三

蔡金對

蔡秀春

蔡豊吉
蔡松印

蔡松晴

蔡秋桂

蘇榮珍
蘇添根
梅蘇玉蘭

蘇淑琴
蘇淑慧
蘇淑美

翁榮彬

翁健程

翁健隆

蔡宗遠

尤陳麗錦

陳崇興

陳黃桂米

陳崇敏

黃清誥

黃清從

黃清文
黃清勢

康黃耐
江黃秀鳳

翁黃秀枝

周曾阿每

曾桂美

曾玉嬌

曾淑緞

曾謝秀鈴
曾科棠
曾華三

曾有詮
曾詠珊

陳盈安



曾柏鋼



曾韻如



曾俊達
曾維昀

曾偉智
上二人共同 蔡雅婷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曾詠如

曾陳素器

曾詠芳

曾淑芬

曾蕙慈

曾柯玉春

曾安源

曾公亮

曾茹芬

曾僖巧

曾敏紅

曾江秀琴

曾吉豊

曾榆百

蕭麗淑

蕭福材

蕭榮中

蕭惠月

林淑如

林俊民

林俊宏

林俊利

江金生

江清田
江順芳
周志明

周志剛

周卿雯

洪朱美雲

朱昱達

朱正忠
朱國昌

林玉娣

蘇煥琇

蘇揚理
蘇羿凱

蔡茂隆

蔡茂水

鄭蔡月女
蔡蘇寳圓

蔡江山

蔡文彬

蔡鳳如

呂明麟

呂哲瑋

呂嘉賢

呂怡萱

蔡漢璋

蔡邱秀香

蔡秀萍

蔡秀碧

蔡國和

蔡秀蓮

張巡幸(張陳梅花之繼承人)


張巡來(張陳梅花之繼承人)


張玉妹(張陳梅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面積四點二三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磚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座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嗣原告於107年7月2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3.49平方公尺之磚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55頁)。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蔡尚民為被告,嗣於106年7月14日(本院卷一第27頁)具狀追加蔡宗岑、蔡崇昌、蔡崇洲、蔡崇典為被告,並撤回對蔡尚民之起訴;

嗣於106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具狀追加被告蔡俊三、蔡尚圖、蔡榮宗、蔡涼、蔡枝色為被告,並撤回對蔡宗岑、蔡崇昌、蔡崇洲、蔡崇典之起訴;

再於106年12月8日(本院卷一第153頁)具狀追加被告蔡宗德、蔡尚文、蔡尚田、蔡尚平、蔡秋紅、蔡秀枝、邱耀聰、邱耀濱、邱耀萍、邱淑華為被告;

並於107年2月12日(本院卷一第307頁)撤回對蔡涼之起訴;

再於107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追加蔡常慶、蔡常大、蔡尚民、蔡清輝、蔡彩緣、蔡玲蘭、蔡美智、蔡金樹、蔡銀來、蔡瑞甥、蔡崑茂、蔡源三、蔡金對、蔡秀春、蔡豊吉、蔡松印、蔡松晴、蔡秋桂、蘇榮珍、蘇添根、梅蘇玉蘭、蘇淑琴、蘇淑慧、蘇淑美、翁榮彬、翁健程、翁健隆、蔡宗遠、張陳梅花、尤陳麗錦、陳崇興、陳黃桂米、陳崇敏、黃清誥、黃清從、黃清文、黃清勢、康黃耐、江黃秀鳳、翁黃秀枝為被告;

又於107年5月7日(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8頁)追加周曾阿每、曾桂美、曾玉嬌、曾淑緞、曾謝秀鈴、曾科棠、曾華三、曾有詮、曾詠珊、陳盈安、曾柏鋼、曾韻如、曾俊達、曾維昀、曾偉智、曾詠如、曾陳素器、曾詠芳、曾淑芬、曾蕙慈、曾柯玉春、曾安源、曾公亮、曾茹芬、曾僖巧、曾敏紅、曾江秀琴、曾吉豊、曾榆百、蕭麗淑、蕭福材、蕭榮中、蕭惠月、林淑如、林俊民、林俊宏、林俊利、江金生、江清田、江順芳、周志明、周志剛、周卿雯、洪朱美雲、朱昱達、朱正忠、朱國昌、林玉娣、蘇煥琇、蘇揚理、蘇羿凱、蔡茂隆、蔡茂水、鄭蔡月女、蔡蘇寳圓、蔡江山、蔡文彬、蔡鳳如、呂明麟、呂哲瑋、呂嘉賢、呂怡萱、蔡漢璋、蔡邱秀香、蔡秀萍、蔡秀碧、蔡國和、蔡秀蓮為被告。

後於107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尚圖、蔡榮宗之起訴。

(三)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分別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之情形,與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陳梅花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80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張陳梅花之訴訟,嗣本院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命張巡幸、張巡來、張玉妹承受張陳梅花之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確定。

三、除被告蔡尚田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3.49平方公尺之磚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今被告共有如附圖標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屬於法有據。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3.49平方公尺之磚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蔡宗德、蔡秋紅、邱耀萍、蔡枝色、蔡尚文、蔡秀枝、邱淑華、蔡尚田、邱耀聰、蔡俊三、蔡尚平、邱耀濱部分: 1、有關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地是蔡家歷代祖先所定居,從日據時代就蓋了,可能是蔡廣或蔡廣的父親蓋的,經過幾百人所居住過,之前圍牆從未更改重建。

經多代老祖先所遺傳下來,而且祖先均有分擔地價稅。

2、請明察秋毫,還新岑里106號地。

老祖先才不至於蒙羞。

身為這代的蔡家人,我們也不會輕言放棄的。

3、幾經地震位移多變,地政人員測量,土地已全部西移了,怎麼說106號是佔在別人的地目呢! 4、被告蔡尚圖另表示:系爭地上物從日據時代就在那裡了,系爭土地不是臨時占用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和房屋之間從有電開始就已經存在了,中間有電線桿,兩棟房子間有隔間,本件涉及很多人,不只這些。

伊有去戶政申請原戶口,從伊曾曾祖父、曾祖父,祖父開始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不知道嘉義縣○○鎮○○里000號沒有申請使用執照。

5、被告蔡宗德另表示:引用上開蔡尚圖之陳述外,系爭地上物已經最少150年,原告和系爭地上物間有一個間隔的防火巷,中間有空地也應該是空地界限的爭議,並非房屋的爭議。

是原告自己就界址的起算點認定不對。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的土地坐落位置和原告系爭土地本來就已經區分好了,如果有爭議去現場看過就知道。

系爭地上物沒有使用執照沒有意見,但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是伊祖先就開始使用。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地測字第1060008339號函所附的複丈成果圖是從東邊一直測下來,從東邊就一直錯誤了,系爭地上物已經有百年多了,應該已經定型下來。

建議從西邊測,以查知系爭地上物是否仍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6、被告蔡尚田、邱耀萍並表示:引用蔡尚圖、蔡宗德之陳述。

又原告的長輩可能較清楚,原告比較年輕並不知道有電線桿存在,原告鄰地的人把土地蓋起來後,原告沒有向鄰人主張權利,卻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不知道他們的房屋已經被拆掉變成空地。

不知道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沒有申請使用執照,此門牌號碼是祖先就留下來的。

7、被告蔡俊三:引用其他被告之陳述。

8、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尚民部分: 1、被告接到原告本件訴狀甚感訝異,被告已多次告知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屬蔡氏家族所有後代子孫所有,而蔡氏族人眾多,散居各地,被告一人無權代表所有人。

2、被告不知何時成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與法不合。

3、107年清明掃墓聽宗族耆老說起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時間已久遠,在蔡廣的父親蔡霏時就蓋了,且有向地主買地。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除被告蔡尚田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先祖蔡霏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無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3.49平方公尺之磚牆(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說明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2、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13頁)及所有權狀(本院卷三第14頁)影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系爭地上物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住房);

編號B、面積3.49平方公尺之磚牆一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在卷可佐,且布袋鎮東岑段係屬數值地籍圖,測量方式為數值法,故上開複丈成果圖並無從西邊或從東邊測量起之情事,進而造成有不同複丈成果之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6日朴地測字第1070001718號函(本院卷二第89頁至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蔡宗德抗辯因為從東邊複丈才會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情,顯非可採,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應可認定。

3、被告蔡尚民空言抗辯系爭地上物已向地主購買一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4、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已陳述如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