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陳人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陳人維前於1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㈡、而被告二人形式上雖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行為,惟系爭不
- ㈢、被告提出銀行之還款,無法看出是否是被告陳瀅如替被告陳
- ㈣、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陳瀅如辯以:
- ㈡、被告陳人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人維於10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
- ㈡、被告陳瀅如雖抗辯伊曾多次替被告陳人維償還房貸、卡債及
- ㈢、本院為探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曾函知原告應
- ㈣、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瀅如應將如起訴書附表
-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
-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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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陳忠偉
被 告 陳人維
陳瀅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人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瀅如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嘉地字第01062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 年2 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陳人維、陳瀅如間於一O六年二月二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瀅如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人維之債權人,因被告陳人維、陳瀅如間於106 年2月2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侵害,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實存在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人維前於105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明借期一個月,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12月18日、106 年1 月3 日,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及未載、面額均為5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以為擔保及借款憑證。
詎被告陳人維遲未還款,經原告提示本票仍未獲清償,原告復於106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認被告陳人維有意逃避債務,原告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以裁定准許在案。
復經原告持鈞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向稅務單位及地政機關查詢,方知悉被告陳人維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瀅如,致原告無法對原屬被告陳人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為取償,使原告債權受有侵害。
㈡、而被告二人形式上雖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行為,惟系爭不動產坐落嘉義市最精華地段,長久以來蟬聯嘉義市地王一位多年,其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180餘萬元,如再加計其上建物價值,勢將高達2,000 餘萬元,惟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價格(即實價登錄),復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買受人僅向銀行貸款約1,000 萬元,堪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價格有故意隱匿及低估之情事。
按對於有償行為之撤銷權,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之惡意,此所稱債務人之惡意,係以債務人為超過自己清償能力之行為,即可推定惡意存在;
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即指債權人只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知者,即可推定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2 人為親兄妹,且依其主張是自95年就開始替陳人維還債,並非偶一為之,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陳瀅如對於陳人維在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前是否知悉被告陳人維對外仍有債務,應受推定為惡意。
被告陳瀅如為被告陳人維之同胞姊妹,二人關係密切,本件既為買賣,則買受人應支付償金予出賣人,然二人間之買賣價金支付流向究竟為何,何以被告陳人維於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竟遲未用於清償債務,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78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客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法律行為,並以財產為標的,因使被告陳人維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且主觀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一般買賣行情不符,足見被告二人間實有基於協助被告陳人維逃避債務,以不符行情之買賣價格故為買賣行為,藉買賣不動產名義,以防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被告提出銀行之還款,無法看出是否是被告陳瀅如替被告陳人維還款,亦無法由被告答辯狀看出是否為被告陳瀅如替被告陳人維還款,且還款日期都是在95年原告債權快要到期時,始進行本件買賣行為。
且由被告陳瀅如提出之附件明細表、所舉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條、被告陳人維之台南中小企銀存摺內頁等資料觀之,皆不足證明被告陳瀅如確實有替被告陳人維清償債權而有代償債權存在。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陳瀅如有替被告陳人維清償2,245萬元之證據,難以其空言以債作價抵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真實存在。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人維、陳瀅如間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陳瀅如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瀅如辯以:1、原告提出兩張本票,僅105 年12月18日所簽發50萬元之本票有借據表示有收到款項,另106 年1月3日簽發之本票,沒辦法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給被告陳人維,原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被告陳人維100 萬元借款,在原告尚未證明其對被告陳人維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前,原告實非被告陳人維之債權人,其等間之借貸關係既未生效,被告陳瀅如自無還款義務,其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格過低,亦不可採,被告認為買賣價格合理。
2、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被告陳瀅如自95年開始,即為被告陳人維清償其對外所積欠京城銀行房貸900 萬元、花旗銀行卡債400,846元、民間貸款6,604,000元、民間欠款(持有本票之人)6,450,000元,合計22,454,846 元,故本件買賣價金以24,650,360元計算,抵償上開22,454,846元債務後,先支付50,000元訂金,及為被告陳人維支付本件買賣增值稅2,195,514 元,足證被告陳瀅如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陳瀅如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陳人維尚有積欠本件債務。
被告陳人維現已離家出走,家人也找不到他。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人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人維於105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明借期一個月,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12月18日、106 年1 月3 日,到期日分別為106 年1 月18日及未載、面額均為50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以為擔保及借款憑證。
被告陳瀅如則否認被告陳人維對原告有何借款債務存在。
經查,被告陳人維於105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交原告收執,此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21頁)。
被告陳瀅如亦不否認其真正,故原告對被告陳人維確有50萬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人維另積欠其50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陳瀅如所否認。
經查,原告僅提出被告陳人維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3 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未能證明被告陳人維確有收到該筆借款之事實,故此5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無從證明其存在,應認原告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從而,原告既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陳人維與陳瀅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賣賣之行為,對原告之債權有所侵害,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實存在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瀅如雖抗辯伊曾多次替被告陳人維償還房貸、卡債及民間貸款,合計22,454,846元。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4,650,360元,係以上開被告陳瀅如代償之債務22,454,846元,加上先付之訂金500,000 元及代被告陳人維繳納本件買賣之增值稅2,195,514 元作為抵償云云。
被告陳瀅如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 頁)。
然查,上開明細表僅為一些帳目之記載,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上之記載為真正,故尚難僅憑被告陳瀅如所為帳目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陳瀅如確有為被告陳人維清償債務之事實。
再者,被告陳瀅如所提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固可證明確有匯款之事實,但匯款人為何人?是否均為被告陳瀅如所匯?匯款之目的為何?受款人究與被告陳人維有何關聯?均無從得知。
至於被告陳人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存摺內頁,亦僅足以證明被告陳人維之帳戶有若干存款存入,但係由何人存入?存款之目的為何?均無從證明。
顯見被告陳瀅如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均係臨訟所拼湊而來,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關。
故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陳瀅如確有買賣價金之給付。
再查,被告陳人維、陳瀅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12,683,075元,建物部分買賣價金為663,800 元,合計為13,346,875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2建號建物於106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相關登記資料所附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59-161頁、第167-169頁)。
而被告陳瀅如為配合其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及匯款單合計之金額,卻又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24,650,360元。
前後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數額,顯然有所矛盾。
益證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虛偽不存在。
㈢、本院為探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曾函知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乃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狀中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
但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卻記載:「確認被告陳人維、陳瀅如間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顯然有所矛盾。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而非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為有償行為,有如前述,本應宣示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之判決結果,但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即詐害行為之法律效果為撤銷詐害行為,而非確認該法律行為不存在。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與本院審理調查結果一致,但因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互相矛盾,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陳瀅如應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二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
係於被告2 人之行為如經認定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行為時,所能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而今,被告2人間之賣賣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為虛偽不存在而非有償行為,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判命被告陳瀅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於法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陳瀅如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人維所有,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土地附表: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備 考│
│ 號 │縣 市│區 │ 段 │ 小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
├──┼───┼──┼───┼───┼──┼─┼───────┼──────┼───┤
│ 1 │嘉義市│ │ 榮段 │二小段│70 │ │ 43.00 │ 全部 │ │
└──┴───┴──┴───┴───┴──┴─┴───────┴──────┴───┘
┌─────────────────────────────────────────┐
│建物附表︰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要建築材料├──────┬─────┤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合計 │途及面積 │ │ │
├─┼──┼──────┼─────┼──────┼─────┼──────┼───┤
│1 │1032│榮段二小段 │鋼筋混凝土│一層27.68 │電梯樓梯間│ 全部 │ │
│ │ │70地號 │加強磚造3 │二層39.98 │8.61 │ │ │
│ │ │ │層 │三層39.98 │ │ │ │
│ │ ├──────┤ │四層39.98 │ │ │ │
│ │ │中山路363號 │ │五層39.98 │ │ │ │
│ │ │ │ │騎樓12.30 │ │ │ │
│ │ │ │ │地下層38.87 │ │ │ │
│ │ │ │ │合計238.7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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