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53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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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係從事倉儲及貨運業務,並在嘉義縣○○鄉○○○○區
  5. 二、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
  6. 三、次查,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
  7. 四、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均已將其等對於被告
  8.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9. ㈠、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由其向第三人凱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㈡、另由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頭橋工業區相關網頁資料可知
  11. ㈢、又倉庫出租,首在遮蔽風雨而非地震,依目前建築技術遮蔽
  12. ㈣、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擔保範圍包括漏水、天然災害
  13.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既承保系爭商業動產流動險,應已評估系爭
  14. ㈥、另被告辯稱公證公司對於風災發生成因無鑑定能力云云。查
  15. 六、並聲明:
  16.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252,843元、明台產險公司
  17.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19. 貳、被告則以:
  20. 一、查嘉義縣○○鄉○○○○區○○○路○號倉庫係由被告向第
  21. ㈠、蘇迪勒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資料,風之強弱
  22. ㈡、梅姬颱風:梅姬颱風是105年繼尼伯特颱風(侵台日期:105
  23. ㈢、原告主張上開2次颱風民雄頭橋工業區未發生房屋毀損情形
  24. ㈣、另原告主張現在建築技術都可以抵禦風雨云云。然所謂的抵
  25. 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該約定係指出租方有義
  26. 三、原告雖提出第三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27.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28.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向被告
  29.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出租人保持維護系爭倉庫合於正常使
  30. 三、經查,風之強弱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
  31.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
  32. 五、原告另主張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
  33.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4.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倉庫受蘇迪勒、梅姬颱風侵襲而受損,
  35.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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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倉儲及貨運業務,並在嘉義縣○○鄉○○○○區○○○路0 號設有出租倉庫營業所;

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喬治亞公司)、及關係企業新和紙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和紙工公司),向被告承租前開嘉義縣○○鄉○○○○區○○○路0 號倉庫之A 倉、A1倉、B 倉(下稱系爭倉庫)合計851.04坪,作為其製作紙杯等之淋膜紙成品保存處,該租約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承租人為新和紙工公司,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承租人為台灣喬治亞公司,並訂有倉庫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如:漏水、天然災害等,確保承租人正常使用」。

另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由原告四人共保。

二、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含H 型鋼嚴重鏽蝕,不敵風雨產生3.5M×0.7M破洞,風雨雜物灌入致淋膜紙成品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證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告有未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應負貨損賠償責任,貨損總計新台幣(下同)1,517,243 元,原告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光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明台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負擔10% ,即各負擔保險金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455,173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455,17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55,173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司151,724 元,原告4 人並均已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

三、次查,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因上開租賃之A1倉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再次破損,及A 倉石棉瓦外牆不耐強風而於正面及左右兩面接合處明顯裂縫產生並有破洞,風雨雜物灌入致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告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如漏水、天然災害等以確保承租人正常使用。

而此次貨損總計2,658,901 元,原告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明台產險公司負擔30% 、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負擔25% 、原告泰安產險公司負擔15% ,即各負擔保險金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797,670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797,670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664,725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司398,835 元,原告4 人並均已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

四、訴外人台灣喬治亞公司、新和紙工公司均已將其等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請求金額按上開保險金合計分別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252,843 元、原告明台產險公司1,252,843 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119,898 元、原告泰安產險公司550,559 元。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由其向第三人凱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被告已有要求凱祥公司加強修繕保固,應已免責云云。

然查,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各別,被告應依其與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之租約提出並保持安全適宜之倉庫空間,而非由凱祥公司負提出保持義務,至於被告得否因本件訴訟另對其出租人凱祥公司有所主張係另一問題。

㈡、另由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及頭橋工業區相關網頁資料可知,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強度中度,中心行徑軌跡並無嘉義縣市,全省災情主要係農害而無建築物,嘉義縣亦無重大災情,且嘉義縣民雄頭橋工業區生產中廠商217 家、建廠中4 家、歇業4 家均無建物毀損災情;

而梅姬颱風侵台期間強度中度,中心行徑軌跡並無嘉義縣市,全省災情主要係農害而無建築物,嘉義縣亦無重大災情,民雄頭橋工業區生產中廠商217 家、建廠中4 家、歇業4 家均無建物毀損災情,僅有路樹倒塌等情。

況純以民雄頭橋工業區觀之,其他廠房倉庫均安然渡過,故被告主張本件兩次颱風對於建築物安全而言已達到不可抗力程度,尚乏實據。

㈢、又倉庫出租,首在遮蔽風雨而非地震,依目前建築技術遮蔽強風暴雨並無難度,倉庫應有抵禦強烈颱風之能力應無爭議,不得主張風雨為不可抗力。

再者,倉庫出租人提供足以遮風避雨之倉庫為倉庫之必要條件,且建物抵禦颱風能力依目前建築技術無任何問題,是倉庫出租人不得主張風雨為不可抗力。

且依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及照片,系爭租賃契約之倉庫於第一次颱風時,A1倉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含H 型鋼嚴重鏽蝕,不敵風雨產生3.5M×0.7M破洞;

於第二次颱風時,A1倉外牆烤漆浪板牆面再次破損、A 倉石棉瓦外牆不耐強風而於正面及左右兩面接合處明顯裂縫產生並有破洞,可知:1.建物不敵受風處主要在屋頂與牆身接合處,本件竟破在牆面,顯然牆面純以石棉瓦而無其他加強、石棉瓦本身已嚴重年久毀壞而未修繕;

2.牆柱嚴重鏽蝕不敵風雨為主因,顯未盡保持維護義務;

3.兩次毀損處重複,顯有設計結構不良及修繕不確實之問題。

以上均屬被告可歸責之責任,尚非屬不可抗力問題。

被告主張免責,應舉證證明之。

㈣、況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擔保範圍包括漏水、天然災害,則颱風之風雨為系爭租賃契約擔保範圍。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既承保系爭商業動產流動險,應已評估系爭建物是否適宜使用云云。

然被告顯不能因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而免責,此項保險要保人所排除之風險,即包括訴訟求償之風險由保險人任之;

2.承保與否之評估不能從事破壞性測試,故系爭保險標的之受風耐雨性,保險人無從檢驗。

㈥、另被告辯稱公證公司對於風災發生成因無鑑定能力云云。查公證報告內容不僅有貨損的計算,亦詳細敘述倉庫有哪裡鏽蝕,都有記載,不僅是貨損的計算。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1,252,843 元、明台產險公司1,252,843 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119,898 元、泰安產險公司550,559 元,即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查嘉義縣○○鄉○○○○區○○○路○號倉庫係由被告向第三人凱祥公司所承租,於104 年5 月7 日,被告與凱祥公司續約時,雙方並有原租賃標的物重新加強修繕及保固之約定,是被告已善盡要求出租人修繕保養出租物之責。

而被告自96年6 月1 日起即將廠房轉租予台灣喬治亞公司(後由新和紙工有限公司受讓為承租人,續由台灣喬治亞公司受讓為承租人)。

由原告起訴狀中可知,除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及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曾發生部分廠房遭強風毀損外,歷次強風、豪雨、地震均不曾有嚴重損壞而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

而上開蘇迪勒颱風及梅姬颱風於嘉義地區持續數小時的強風吹襲,所造成的災害應屬天災,說明如下:

㈠、蘇迪勒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網站氣象常識資料,風之強弱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級,可由地面或海面物體被風吹動之情形加以估計之,目前國際通用之風力估計,係以蒲福風級為標準。

其中9級風(烈風/增強烈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煙囪頂部移動,木屋受損。』



10級風(狂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



11級風(暴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12級風(颶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而本件蘇迪勒颱風是104 年西北太平洋地區的最強風暴,大多數官方部門均評定蘇迪勒比同年3 月至4 月之梅莎颱風及5 月紅霞颱風更強,是日本氣象廳年內第3 個評定達「猛烈」程度的颱風,亦是聯合颱風警報中心於年內第5 個超級颱風,以及香港天文台於年內第7 個超強颱風。

且蘇迪勒橫掃臺灣期間造成嚴重破壞,依據中央氣象局嘉義測站顯示資料,104 年8 月8 日上午2 時起至下午7 時止,長時間受9 至10級風攻擊,最強並達到12級風肆虐,且10級風以上之時間有10多個小時,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應係天災所致。

㈡、梅姬颱風:梅姬颱風是105年繼尼伯特颱風(侵台日期:105年07月08日)、馬勒卡颱風(侵台日期:105年9月16日)、莫蘭蒂颱風(侵台日期:105年9月13日)之後,第四個侵台的颱風,上開被告出租廠房安然度過前三個侵台颱風,然梅姬颱風依據嘉義觀測站記錄,105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至28日上午4 時止,長時間接受10至11級風攻擊,且有4 小時時間最大瞬間達11級風肆虐,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實係天災所致。

㈢、原告主張上開2 次颱風民雄頭橋工業區未發生房屋毀損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

若未發生房屋毀損情形,系爭租賃倉庫就無發生毀損的問題,是原告所提出民雄(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資料未忠實呈現颱風發生後的狀況。

且根據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6 年10月24日雄服總字第1067012082號函,廠區仍有數家廠商有主動申報受損情形,故本件係屬於天災不可抗力。

㈣、另原告主張現在建築技術都可以抵禦風雨云云。然所謂的抵禦風雨是一般的風雨,如果達到一定的風速以上,沒有風吹不倒的房子,所以我們認為依照國際上對於風速所作的定義,達到風災等級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天然災害。

而被告所提供出租之廠房,固然大部分牆壁及屋頂原係石棉瓦造,然並無原告所稱抗風性極差之情形,而如前所述,系爭2 次颱風之風速均係達到災損之風災,故本件損害係天災所致。

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該約定係指出租方有義務負責維護修繕廠房,例如漏水、天然災害,不過,由該約定後段「廠房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損壞,由甲方7 日內負責叫工修復,否則賠償對方損失。

如因天候因素造成無法施工,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文意可知,此條約定並非讓出租人應負不可抗力責任之意,如係不可抗力因素廠房損壞,出租方(即被告)僅係負責於7 日叫工修復,可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之文義並無出租方應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責任。

原告為四家產物保險公司,其等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保險期間: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1月2 日)及104 年11月2日(保險期間:104 年11月2 日至105 年11月2 日)承保標的物位於嘉義縣○○鄉○○○○區○○○路0 號之機器設備及貨物,於投保前必定有派遣專業人員前往現場查勘保險標的所在之廠房是否適宜使用,尤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後,台灣喬治亞公司申請理賠後,原告再次共同承保,更勢必是應會再三確認建築物是否處於適宜使用之狀態,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純係天災因素所導致,被告並不對台灣喬治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第三人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上開公證公司應係對於貨損情形即貨損金額表示意見,並無判斷貨物損壞原因為何之能力,即公證公司對風災發生成因並無鑑定能力,故被告對於上開公證報告就貨損原因部分有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存放製作紙杯等之淋膜紙成品存放處。

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嗣於105 年3 月16日承租人更名為新和紙工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喬治亞公司,由台灣喬治亞公司承受新和紙工公司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租賃期間至原租賃契約到期日即107 年5 月31日止。

詎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系爭倉庫A1倉不敵風雨造成3. 5M ×0.7M破洞,風雨雜物灌入導致淋膜紙成品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結果,貨損金額總計1,517,243 元。

依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455,173 元;

原告明台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455,173 元;

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455,173 元;

原告泰安產險公司10% ,負擔賠償保險金151,724 元。

嗣又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又因系爭倉庫A1倉不耐強風造成外牆破洞,風雨雜物灌入導致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經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結果,貨損金額總計2,658,901 元,依共保比例為原告新光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797,670 元;

原告明台產險公司30% ,負擔賠償保險金797,670 元;

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25% ,負擔賠償保險金664,725 元;

原告泰安產險公司15% ,負擔賠償保險金398,835 元。

以上保險賠償金均已給付予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

且該二公司均已將其等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倉庫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37 頁)、傑信公證公司104 年10月7 日JKS-350542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公證查勘報告及所附公證照片、賠款同意書、索賠申請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要保書、共保附加條款、保險單、基本條款、共保攤陪通知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9-103頁)、傑信公證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JKS-360554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公證查勘報告及所附公證照片、賠款同意書、索賠申請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要保書、共保附加條款、保險單、基本條款、共保攤陪通知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5-217 頁)、代位求償同意書正本2 份(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附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善盡出租人保持維護系爭倉庫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至蘇迪勒及梅姬颱風來襲即造成倉庫損壞,導致原告存放之物品毀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則以蘇迪勒及梅姬颱風均屬超級颱風,在嘉義地區持續數小時之強風吹襲,其所造成系爭倉庫之損害應屬天災所造成,為不可抗力,難以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風之強弱程度,通常用風力等級來表示,而風力的等級,可由地面或海面物體被風吹動之情形加以估計之,目前國際通用之風力估計,係以蒲福風級為標準。

其中9 級風(烈風/ 增強烈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煙囪頂部移動,木屋受損。』



10級風(狂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



11級風(暴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12級風(颶風),顯示的路上情況為:「極少見,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



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網站之蒲福風級之介紹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資佐證。

再查,依據維基百科記載:「…蘇迪勒是2015年西北太平洋地區之最強風暴,…蘇迪勒橫掃塞班島及臺灣期間造成嚴重破壞,…由於蘇迪勒在北馬里亞納群島、臺灣和中國大陸造成嚴重傷亡及破壞,因此在第48屆世界氣象組織颱風委員會會議中永久除名。」

蘇迪勒颱風之維基百科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證。

其於肆虐臺灣期間,依據中央氣象局嘉義測站顯示資料,104 年8 月8 日上午2 時起至下午7 時止,長時間受9 至10級風攻擊,最強並達到12級風肆虐,且10級風以上之時間有10多個小時,此亦有中央氣象局之蘇迪勒颱風歷史資料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63-269 頁)可稽,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應屬不可抗力。

又查,梅姬颱風依據嘉義觀測站記錄,105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至28日上午4 時止,長時間接受10至11級風攻擊,且有4 小時時間最大瞬間達11級風肆虐,有中央氣象局之梅姬颱風歷史資料紀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1-273 頁)為證,故建築物遭受相當程度破壞,亦屬不可抗力。

被告抗辯上開二次颱風造成系爭倉庫損壞,導致原告存放之物品毀損,均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尚可採信。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應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如:漏水、天然災害等,確保乙方正常使用。

廠房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壞,由甲方7日內負責叫工修復,否則賠償對方損失。

如因天候因素造成無法施工,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

由本條約定前後文義觀之,出租人即被告僅於廠房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損壞時,應於7 日內完成修復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被告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被告應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之約定。

故如因上述二個不可抗力之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者,承租人即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及台灣喬治亞公司為填補因不可抗力造成之物品損害,依契約之約定無法求償於被告時,才有向原告等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之實益。

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查勘並出具公證報告認為被告有未善盡建築物長期維護保養之責,應負貨損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其功能在於查勘系爭租賃倉庫遭颱風侵襲,毀損倉庫存放區之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之情形,及估算毀損物品之數量及金額,以作為計算原告等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依據。

至於系爭租賃倉庫之烤漆浪板牆壁因何造成毀損,事涉建築結構事項,非公證公司之專業能力所能加以判斷,故雖然第三人傑信公證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JKS-350542查勘報告第2 頁公證查勘說明二、查勘情形記載,現場廠房A1倉滴水高度約6.5M,其毀損烤漆浪板牆壁位滴水處下方銜接鄰棟廠房( B 倉)破洞約高3.5M×寬0.7M,檢視破洞處外牆整面嚴重鏽蝕(含H 型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亦僅其就倉庫外牆毀損情形之描述,並非造成倉庫毀損原因之專業鑑定意見,是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末查,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侵襲,除造成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原紙潮濕之損害外,尚造成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台灣羅門哈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廠等廠商財物之毀損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兼頭橋)工業區服務中心106 年10月24日雄服總字第1067012082號函及所附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105 年9 月27日之廠商及公共設施受損情形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6 頁)。

並非僅有被告出租之系爭倉庫單獨受到損壞,足證被告所辯上開二次颱風均屬不可抗力,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不可採。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倉庫受蘇迪勒、梅姬颱風侵襲而受損,致訴外人新和紙工公司、台灣喬治亞公司淋膜紙成品及電子磅排風扇等設備毀損,屬不可抗力事件,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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