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方淑芷
被 上訴 人 陳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443,890元」;
應徵裁判費「76,789元」,更正為「126,9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萬元」,顯係「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誤;
徵裁判費「76,789元」,顯係「126,982元」之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是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上訴費為126,982元,上訴人已繳76,789元,應由上訴人於5日內再補繳50,193元。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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