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554,202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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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經營「菁田菁仔行」從事檳榔批發,被告羅同平、羅文
  9. ㈡、並聲明:
  10. 二、被告羅文益則略以:
  11. ㈠、伊白天在興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下班後則兼任白牌計程車
  12. ㈡、並聲明:
  13. 三、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經營「菁田菁仔行」從事檳榔批發,被告羅同平、羅文
  16.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檳
  1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⑴、經查,被告羅同平如何持被告張弘欣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19. ⑵、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20. ⑶、再查,被告張弘欣如何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21. ⑷、又被告羅同平、劉玲及張弘欣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或
  2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3.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24. ㈥、本件原告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
  25. 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26. ㈧、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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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汪芬蘭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羅文益


羅同平 籍設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玲
張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文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拾肆元,及被告羅文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起;

被告羅同平、劉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八日起;

被告張弘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予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羅文益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24元,並自民國106年6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9月5日以民事原告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二)追加羅同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於107年6月29日以民事原告追加起訴書狀(三)追加劉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於110年6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追加張弘欣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及自110年6月2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1-296頁)。

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同一買賣糾紛之基礎事實;

變更聲明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菁田菁仔行」從事檳榔批發,被告羅同平、羅文益、劉玲持被告張弘欣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設立LINE帳號,並以該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訂購檳榔,並自稱其經營「順口檳榔行」,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嘉義市北港路嘉果站,再由被告羅同平指示被告羅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領貨,被告等人收受上開檳榔後,雖先後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3日、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5,000元、10萬元、2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尚積欠貨款1,270,024元未給付。

嗣原告前往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留下之通訊地址即嘉義縣○○市○○路00號,發現上址查無此人,亦查無嘉義縣朴子順口檳榔行,始知悉受騙。

被告張弘欣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被告羅同平、劉玲為夫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其中被告劉玲更於106年1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被告羅文益雖辯稱其僅受委託開車載送檳榔,否認參與詐騙,惟被告羅文益既不爭執於106年6月22日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堪認被告羅文益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同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依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及自110年6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91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文益則略以:

㈠、伊白天在興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下班後則兼任白牌計程車司機,遇有客戶叫車即至指定地點接送客戶。

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天心釣蝦場搭載客戶林先生(即被告羅同平),因而與其認識,林先生曾先後委託伊至嘉義市北港路收取檳榔5次,林先生僅陪同前往取貨1次,其餘4次均係伊單獨前往收取,收取檳榔後,伊又依林先生之指示,將檳榔分別載送至嘉義市高鐵大道與世賢路口、南京路湖子內路、嘉義縣水牛厝附近一間廟宇旁空地等處,將檳榔交付林先生後,向其收取450元至600元不等之車資;

伊亦曾載送林先生至白河某檳榔商,及朴子某檳榔攤販,使林先生將其分裝好之一袋檳榔交付上開檳榔攤後再將林先生載返嘉義。

林先生僅一次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餘之聯絡方式均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為之。

依上情可知伊僅單純受林先生委託在上開時、地收取檳榔,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更未曾匯款予原告,則原告請求伊給付貨款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營「菁田菁仔行」從事檳榔批發,被告羅同平、羅文益、劉玲持被告張弘欣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設立LINE帳號,並以該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訂購檳榔,原告遂分別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嘉義市北港路嘉果站,再由被告羅同平指示被告羅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領貨,被告等人收受上開檳榔後,先後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8日、13日、22日分別匯款4萬元、45,000元、10萬元、2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1270,024元未給付。

被告張弘欣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判決罪刑在案;

被告羅同平、劉玲為夫妻,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其中被告劉玲更於106年1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上行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羅同平通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劉玲通緝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將檳榔出貨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270,024元之貨款損害,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

被告羅文益則以其利用閒暇之餘擔任白牌司機,於106年間受客戶即被告羅同平之委託,幫忙載送檳榔至被告羅同平指定之地點,並收取450元至600元不等之車資,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亦無與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共同詐騙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羅文益應連帶給付其1,270,024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羅文益是否有與被告羅同平、劉玲、張弘欣共同詐欺原告?或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其1,270,024元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被告羅同平如何持被告張弘欣申辦之門號000000000號,設立LINE帳號,並以該L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訂購檳榔,並自稱其經營「順口檳榔行」,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至被告羅同平指定之地點,再由被告羅同平指示被告羅文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領貨,被告等人收受上開檳榔後,僅先後匯款合計38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貨款1,270,024元未給付。

原告事後前往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留下之通訊地址,發現該址查無此人,亦查無嘉義縣朴子順口檳榔行,始知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1頁)、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上行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查結果,該局106年10月31日函檢附之106年6月5日存款單,存入40,000元於原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1頁),該存款單上除記載「順口檳榔」等字樣外,另外還加註「劉玲&ZZZZ; 0000000000」等字樣,而被告劉玲為被告羅同平之配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弘欣申辦,係被告羅同平用以向原告訂購檳榔所使用之電話,此亦有被告羅同平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91號、114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251頁)各乙件在卷足憑。

⑵、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羅文益雖抗辯伊僅係受被告羅同平之僱用,開車載送檳榔,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羅文益非但自承開車載運檳榔,另於106年8月18日所提答辯狀中,自承106年6月22日由伊匯入20萬元於原告之帳戶內,可見被告羅文益非但參與運送檳榔之共同詐欺行為,且亦擔任匯款之角色,縱認其所辯未與被告羅同平共同謀議實施詐騙原告檳榔之行為為真,但其所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兩人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⑶、再查,被告張弘欣如何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羅同平等人,做為詐騙原告檳榔連絡之用途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

⑷、又被告羅同平、劉玲及張弘欣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或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1,270,024元,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即自110年6月2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予被告張弘欣、羅文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

第325-327頁),另於110年8月6日由本院依職權對被告羅同平、被告劉玲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乙紙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弘欣、羅文益分別自110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起;

被告羅同平、劉玲均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原告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0,024元,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有二,一為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另一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賠償1,270,024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前述。

又查,本件係由被告羅同平向原告訂購檳榔,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羅同平之間,與其他被告無涉。

而被告羅同平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檳榔買賣,亦無成立任何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合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貨款部分,為無理由,即毋庸再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併此敘明。

㈦、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及計算式說明 1 106年6月5日 0元 原金額92,050元,折扣後為85,310元,被告於同年月5日、8日匯款4萬、45,000 元清償,尚欠310元(計算式:85,310元-40,000-45,000=310元),原告同意免除,故此次交易所欠款項為0元。
2 106年6月8日 6,000元 原金額118,660元,折扣後為106,960元,被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10萬元清償,尚餘6,960元,原告僅就6,000元部分請求。
3 106年6月12日 140,120元 103,520元+36,600元=140,120元 4 106年6月14日 75,100元 - 5 106年6月15日 241,900元 176,650元+65,250元=241,900元 6 106年6月18日 84,700元 - 7 106年6月19日 627,504元 - 8 106年6月21日 138,700元 - 9 106年6月22日 156,000元 - 合計 1,470,024 元 上開貨款1,470,024元,被告於106年6月22日匯款20萬元清償一部分,共尚餘1,270,024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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