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 (二)原告不知道部分共有人要保持共有,所以才全部分割為單
- (三)並聲明: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就被繼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
- (二)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
- (三)被告劉丁根則以:同意分割,並引用被告莊招福提出之分
- (四)被告莊錦梅、許再興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米鄉道,其上有建物數棟,分別由被
- (二)經核被告莊招福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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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莊土城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劉丁根
莊金松
莊錦梅
訴訟代理人 莊啟順
被 告 莊茂琴
許再興
莊嘉興
莊惠美(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明璁(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政璁(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明翰(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就被繼承人莊招財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 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再興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錦梅取得;
編號5 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劉丁根取得;
編號6 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7 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招福取得;
編號8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招財為被告,因莊招財於民國98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莊招財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為被告,因莊招財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經查,原共有人莊龍山於106 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7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莊招福,並於106 年4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莊招福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95 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及其他被告意見,逾期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莊招福為莊龍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又原共有人莊招財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二)原告不知道部分共有人要保持共有,所以才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道路部分,最少要有40至50公尺深度,若採被告莊招福之方案,其道路寬度不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以後沒有辦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編號1 部分沒辦法通行到道路,故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就被繼承人莊招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茂琴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根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嘉興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3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錦梅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興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基本上應以不偏離現有建築物為前提,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目前所有地上建築物地點相差太多,將造成共有人拆屋還地,希望不要拆到房子,且不能為了路寬而將房子拆除,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卷第343 頁),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1 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 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興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錦梅取得;
編號5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根取得;
編號6 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7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
編號8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引用被告莊招福提出之分割方案,另鄰地212 地號土地之房子為其所有,沒有不臨路之問題。
(三)被告劉丁根則以:同意分割,並引用被告莊招福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莊錦梅、許再興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莊招財已於98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先就被繼承人莊招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 米鄉道,其上有建物數棟,分別由被告莊茂琴、莊招福、莊錦梅、劉丁根等人使用,另有訴外人曾源福及不詳人士使用之磚木造住房各一間平房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 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被告莊招福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1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 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興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錦梅取得;
編號5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根取得;
編號6 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7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
編號8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另被告莊招福分割方案考量編號1 部分是被告莊金松、莊茂琴現居住房屋,且毗鄰之212 地號土地亦係被告莊金松、莊茂琴之房子,均可利用編號8 之通道對外聯絡,且不會拆到被告莊金松、莊茂琴現在居住之房子(見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除被告莊錦梅、許再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莊招福之分割方案(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反觀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違反被告莊茂琴、莊金松,被告莊招福、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莊嘉興等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莊茂琴、莊招福、莊錦梅之住房無法保留,明顯不符經濟效用,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
是依被告莊招福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合乎公平,應認被告莊招福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被告莊招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莊招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劉丁根 │33480分之3645 │ 33480分之3645 │
├──┼─────┼───────┼────────┤
│ 2 │ 莊金松 │33480分之2365 │ 33480分之2365 │
├──┼─────┼───────┼────────┤
│ 3 │ 莊錦梅 │ 4分之1 │ 4分之1 │
├──┼─────┼───────┼────────┤
│ 4 │ 莊茂琴 │16740分之1892 │ 16740分之1892 │
├──┼─────┼───────┼────────┤
│ 5 │ 莊招福 │ 20分之3 │ 20分之3 │
├──┼─────┼───────┼────────┤
│ 6 │ 莊嘉興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7 │ 許再興 │16740分之473 │ 16740分之473 │
├──┼─────┼───────┼────────┤
│ 8 │ 莊土城 │ 1674分之300 │ 1674分之300 │
├──┼─────┼───────┼────────┤
│ 9 │莊招財之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莊惠│ 20分之1 │ 20分之1 │
│ │美、莊明璁│ │ │
│ │、莊政璁、│ │ │
│ │莊明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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