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川
被 告 劉景清
劉景鴻
侯岱妍即侯淑如
侯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景鴻、侯岱妍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前已清償本金45萬元,尚積欠本金135萬元,由被告劉景清、侯明賢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1 月2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劉景清、侯明賢為連帶保證人,亦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可證,原告就未受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72條請求被告4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有理由。
被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110 號民事判決,認為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查,在前案原告已主張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對於被告為請求,係法院未依連帶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判決,是法院之適用法律錯誤,不可歸責於原告,當時原告已主張甚為明確。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清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侯明賢、劉景鴻、劉景清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景清抗辯則略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等四人提起訴訟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8846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清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侯明賢、劉景鴻、劉景清應向原告連帶給付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景清聲明異議,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如後述)既判力之拘束,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其訴訟標的對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鴻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鴻等3 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經查:㈠原告前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4 人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依積欠之本息按每日每百元1 角加徵之違約金,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等4 人應給付原告1,832,000 元,及其中916,000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㈡嗣原告又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000 元,及其中687,000 元自102 年10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雖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被告等4 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原告,然經被告劉景清提起上訴,為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事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
㈢茲原告又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清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侯明賢、劉景鴻、劉景清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⒈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及同筆消費借貸之事實。
又前案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主張(按:連帶保證已於前案主張並經裁判,否則「連帶保證人」劉景清、侯明賢部分即應駁回),足認訴訟標的相同。
又前案以共同給付方式請求,法院以共同給付裁判;
本案則請求被告侯岱妍即侯淑如、侯明賢、劉景清等3 人及被告侯明賢、劉景鴻、劉景清等3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675,000 元,及自91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明雖有不同,但本件請求數額為前案之一部,而有一部請求之情事,難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訴訟標的」規定,增修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其目的在更精確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範圍及審判之對象,以利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藉收訴訟經濟之利。
次按民事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遂行訴訟程序,固有陳述義務,於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與權利之行使有不盡明確或完全時,為共同促進上開目的之達成,法院固亦應善盡闡明義務。
依上所述,如法院就該不明確之權利主張已盡闡明義務,然當事人仍為原有之聲明,顯見其無意變更,而有拋棄其所得主張權利之意。
法院據該其聲明而為判決確定後,若謂該當事人仍得就法院已經闡明事項再以另訴請求,即與訴訟規定旨趣有違,且既經闡明,而不於該程序變更主張,嗣再以新訴請求,無非將原程序本可畢竟一功之爭端,強令對造當事人再次為訴訟程序,尤違訴訟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此與實體法上是否為可分之債,得否一部請求等無必然關係。
⒊前案法院於確認原告103 年3 月3 日之陳述,其請求權為消費借貸(指劉景鴻、侯岱妍),劉景清、侯明賢為連帶保證後,因認原聲明為共同給付,有不完整之情事,闡明應特定聲明,並釐清請求意旨是否指劉景清、侯明賢應返還借款180 萬元,劉景清、侯明賢亦應給付全部款項,經原告回稱是。
法院再度要求為特定聲明,原告以其對法律不懂,非法律專業人士,請求法院幫其整理聲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為程序異議,原告最後並未變更其聲明,前案法院因此依其原有聲明為共同給付之判決,並於判決第9 頁載明上旨。
前案法官既已盡闡明義務,雖原告非習於法律之人不能為適當之聲明,然非不得以之聲請延期辯論,另委任律師等專業人員代為訴訟行為,或請教專家後再為聲明之變更,卻捨此而不為,任令判決確定,其有拋棄其所得主張權利之意甚明。
則原告復就其已拋棄之權利,提起本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