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訴,647,2018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黃陽熴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黃銘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桂林
被 告 黃王玉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美華
被 告 黃秀葉
兼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黃美眞
被 告 夏許雪珠(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麽逢(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明亷(即黃岳之繼承人)
許麽忠(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劉素英(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桂勤(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森地(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婉芳(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耀輝(即黃岳之繼承人)
王黃素燕(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坤盛(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素暖(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蔡招(即黃岳之繼承人)
李黃秀珠(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秀錦(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岳之繼承人)
邱月琴(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藏興(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聖雁(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于眞(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清耀(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億霖(即黃岳之繼承人)
陳志源(即黃岳之繼承人)
莊黃教(即黃岳之繼承人)
黃薯(即黃岳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寬
黃薯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嘉富
被 告 林麽煌(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碧森(即黃岳之繼承人)
李美觀(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凱翔(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惠婷(即黃岳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黃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

及同段二五五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陽熴六分之一、被告黃銘輝六分之一、被告黃桂林六分之一、被告黃王玉八分之一、被告黃秀葉八分之一、被告黃美眞八分之一、被告黃美華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一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陽熴六分之一、被告黃銘輝六分之一、被告黃桂林六分之一、被告黃王玉八分之一、被告黃秀葉八分之一、被告黃美眞八分之一、被告黃美華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當道路用,並按應有部分原告黃陽熴十二分之一、被告黃銘輝十二分之一、被告黃桂林十二分之一、被告黃王玉十六分之一、被告黃秀葉十六分之一、被告黃美眞十六分之一、被告黃美華十六分之一、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公同共有四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黃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4 地號土地),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

及同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等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圖所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分歸黃岳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⒊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5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起訴狀分割圖所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分歸黃岳之全體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應就被繼承人黃岳所遺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

及同段25 5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等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 6年10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8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6 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8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9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等人保持公同共有。

⒊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5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6 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8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12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16分之1 ,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公同共有2 分之1 保持共有取得,並供作道路使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及系爭255 地號,面積11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等兩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及訴外人黃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黃岳於47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254 、255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本於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系爭25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雖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

是以,系爭254 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得為分割。

㈢系爭254 地號土地,面積1,896 平方公尺,目前係雜草叢生,無任何耕作物,有原告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之部分建物及農具間、週圍有用波浪板圍起(並非沿土地界線),並有一間土地公廟,該土地面臨鄉道之面寬,亦係以波浪板圍起。

㈣系爭255 地號土地,面積1,135 平方公尺,面臨鄉道之部分亦有用水泥圍牆圍起,被告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有RC磚造建物;

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有磚造平房。

原告及被告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黃銘輝等人使用範圍有用水泥圍牆圍起,另被告黃劉素英、黃建誠、黃蔡招、邱月琴等人有磚造平房在其上。

㈤就系爭254 地號土地,原告、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等人共少受分配49平方公尺,原告黃陽熴等人同意不用受補償。

系爭254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故無需再劃分道路在其中。

另系爭255 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部分,對造所劃分之長度實在過長,而原告所劃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丙)已足供編號乙土地分得人對外通行。

㈥對被告分割方案之意見:⒈就系爭255 地號土地,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丙部分之長度約30公尺長、寬度5 公尺已足敷使用及供編號乙之土地對外出入,故無需增加長度與寬度。

⒉另系爭254 地號土地上地基主(土地公廟)於勘驗時,被告黃薯之兒子稱說是其搭建。

該地基主(土地公廟)經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15平方公尺(106 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G ),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在附圖一編號B 之土地範圍內,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地基主(土地公廟)即可由附圖一編號B 之土地進出,故不需再將地基主(土地公廟)割出一個獨立地號及專門留一10公尺寬道路使用。

㈦並聲明:⒈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應就被繼承人黃岳所遺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

及同段255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權利範圍4 分之2 等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4 地號,面積1,89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8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6 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8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 部分面積9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等人保持公同共有。

⒊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55 地號,面積1,1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6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8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4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55 平方公尺,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均12分之1 、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16分之1 ,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公同共有2 分之1 保持共有取得,並供作道路使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均陳稱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系爭254 地號土地少分配部分不用受補償。

㈡被告莊黃教、黃薯則抗辯略以:⒈伊等主張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附圖二所示C 部分為道路,寬5 米;

附圖二所示丙部分為道路,寬6 米。

⒉系爭54地號土地上之地基主是開基的,是庇佑系爭土地黃家子孫,之後黃嘉寬有翻修,兩造是親戚,地基主是一直在那裡給後代拜,所以要留路通行。

如附圖二所示254 地號土地甲部分與255 地號土地A 部分分給原告,比較好處理。

地基主不是黃嘉寬個人的,是本來開基的、是大家的,黃嘉寬只是翻修而已,若要進出,要留通路,大家可以進去拜。

㈢被告黃建誠則抗辯略以:⒈系爭255 地號土地從伊阿公買來稅金就是伊等在繳付,其他人都沒有繳付,後來伊阿公過世後,稅金都過戶伊父親的名字,這要怎麼處理。

系爭255 地號土地伊同意被告莊黃教、黃薯的分割方案。

⒉系爭254 地號土地上有一個地基主,那地基主是黃家還沒有買時就已經在那裡,系爭254 地號土地是黃薯在使用,地基主有在庇佑伊等,所以希望要留一條路通行,伊不同意原告與被告莊黃教、黃薯就系爭254 地號土地的分割圖。

伊希望通路是要從系爭254 地號土地中間留可以通行到外面道路,然後兩造要分到哪邊可以抽籤決定。

㈣被告邱月琴、林碧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林麽煌、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及訴外人黃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外人黃岳於47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夏許雪珠、許麽逢、許明亷、許麽忠、黃劉素英、黃桂勤、黃森地、黃婉芳、黃耀輝、王黃素燕、黃坤盛、黃素暖、黃蔡招、李黃秀珠、黃秀錦、黃建誠、邱月琴、黃藏興、黃聖雁、黃于眞、陳清耀、陳億霖、陳志源、莊黃教、黃薯、林麽煌、林碧森、李美觀、林凱翔、林惠婷、林茂興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岳所有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東鄰鄉道,254 地號土地有磚造地基主之廟及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之磚造鐵皮農具間;

254 、25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之RC磚造建物及被告黃劉素英之磚造平房;

255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黃陽熴、被告黃銘輝、黃桂林之磚造平房、被告黃建誠、黃蔡招、邱月琴之磚造平房及柏油道路,被告黃劉素英、黃建誠、黃蔡招、邱月琴之磚造平房現無人居住,做倉庫使用,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實測圖,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莊黃教、黃薯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被告黃建誠就系爭255 地號土地同意被告莊黃教、黃薯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經查:⒈就系爭255 地號土地之分割無論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位置均相同,所不同者僅為道路長度。

依附圖一所示劃供道路使用之編號丙部分已足供編號乙部分土地分得人對外通行,反觀如附圖二所示劃供道路使用之編號C 部分,為單向通道,且長度過長,無法地盡其利,比較言之,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被告莊黃教、黃薯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⒉就系爭254 地號土地,因東側已面臨通路,被告莊黃教、黃薯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另劃設道路在其中,由兩造共有,並無必要,且將系爭254 地號土地劃分三部分,分得土地較零碎,無法地盡其利。

反觀原告如附圖ㄧ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54 地號土地分得二部分,較為單純,且能地盡其利,而原告、被告黃銘輝、黃桂林、黃王玉、黃秀葉、黃美眞、黃美華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雖較方正,然較應有部分少分配49平方公尺,以補足編號B 部分土地較不方正之損失,使編號A 、B 部分價值相當,比較言之,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被告莊黃教、黃薯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至被告黃建誠主張系爭254 地號土地中間留道路對外通行,然後兩造以抽籤決定分得之部分,依上所述,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254 地號、255 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黃陽熴    │黃陽熴          │  12分之1   │12分之1         │
├─────┼────────┼──────┼────────┤
│黃銘輝    │黃銘輝          │  12分之1   │12分之1         │
├─────┼────────┼──────┼────────┤
│黃桂林    │黃桂林          │  12分之1   │12分之1         │
├─────┼────────┼──────┼────────┤
│黃王玉    │黃王玉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秀葉    │黃秀葉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美眞    │黃美眞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美華    │黃美華          │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  岳    │夏許雪珠、許麽逢│  4分之2    │4分之2          │
│          │、許明亷、許麽忠│(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黃劉素英、黃桂│            │                │
│          │勤、黃森地、黃婉│            │                │
│          │芳、黃耀輝、王黃│            │                │
│          │素燕、黃坤盛、黃│            │                │
│          │素暖、黃蔡招、李│            │                │
│          │黃秀珠、黃秀錦、│            │                │
│          │黃建誠、邱月琴、│            │                │
│          │黃藏興、黃聖雁、│            │                │
│          │黃于眞、陳清耀、│            │                │
│          │陳億霖、陳志源、│            │                │
│          │莊黃教、黃薯、林│            │                │
│          │麽煌、林碧森、李│            │                │
│          │美觀、林凱翔、林│            │                │
│          │惠婷、林茂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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