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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被告李振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空白)」(原判決第33頁),應更正為「1344分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均同受其利,而被告李振生應有部分1344分之3 ,亦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錢找補。
足見各共有人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同受其利。
㈡再者,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之數字,全部加總後本應等於「1」。
而將被告李振生應有部分1344分之3,列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後,則本件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之數字加總,才會等於「1」。
益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原本就有將被告李振生應有部分「1344分之3」,列入與全體共有人一同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無誤。
㈢是以,原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李振生「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欄位,既僅係漏未記載其應有部分「1344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爰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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